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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調裁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聲 請 人 郭清勇相 對 人 郭宸希兼法定代理人 黎紅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郭宸希(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黎紅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郭清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黎紅娟原為越南籍,於民國91年4月2日與聲請人結婚,同年月8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95年11月29日取得我國國籍,嗣於109年8月21日與聲請人協議離婚。相對人黎紅娟於105年11月5日產下相對人郭宸希,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郭宸希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郭宸希實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郭宸希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就相對人郭宸希非相對人黎紅娟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口名簿、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依前開親子鑑定報告顯示,敏盛綜合醫院於111年8月9日採檢郭宸希與第三人賴普騰檢體送柯滄銘婦產科進行遺傳標記檢驗,柯滄銘婦產科於同年月15日出具報告,結論略以:

「本鑑定使用臺灣地區基因頻率資料庫進行計算,依親緣DNA鑑定認證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9%,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如有三個(含)以上STR點為『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關係……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賴普騰與郭宸希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422,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基此,可認相對人郭宸希為其母即相對人黎紅娟自第三人賴普騰受胎所生,與聲請人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郭宸希非相對人黎紅娟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郭宸希為105年11月5日出生,自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在其母即相對人黎紅娟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郭宸希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黎紅娟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相對人郭宸希為相對人黎紅娟與聲請人所生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郭宸希確非相對人黎紅娟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是聲請人於111年8月15日上開鑑定報告完成後,始確認此情,並於2年內為本件聲請,自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