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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調裁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聲 請 人 葉繡華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彭繹豪律師相 對 人 李明憲代 理 人 李佳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7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書約上之結婚證人王安慈、林捷宇均未親自見聞兩造有無結婚之真意,僅在結婚書約上簽名,雖兩造嗣已於111年5月11日兩願離婚,惟兩造之結婚既違反民法第982條之結婚要件規定,係自始當然無效,故兩造間之婚姻應自始無效。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聲請。

二、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本件請求,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2年3月14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限於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次按,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之方式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規定甚明。故若結婚違反上開要件,其結婚無效。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證人王安慈之證詞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是兩造於110年5月7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時,兩造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既未親自確認見聞相對人有無結婚之真意,則兩造間之結婚顯不合於民法第982 條所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