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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調裁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聲 請 人 林慧怡代 理 人 游香瑩律師相 對 人 蔡立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母林秀金未婚生下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並交由聲請人之外祖父母照顧。嗣林秀金與相對人於80年5月12日結婚,經聲請人之外公要求,相對人遂於82年4月7日辦理認領聲請人,惟聲請人自幼均與外祖父母同住,現因聲請人為單親,為申請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時,需審核生父母之收入,致影響聲請人之申請資格,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爰依法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方面:同意聲請人之主張,兩造間未有親子血緣關係,並聲請法院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1年12月21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均不爭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為證,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關係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縱就親子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並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該當事人間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本件戶籍資料上有關相對人為聲請人父親之記載,即足使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依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認領係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其與子女間產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真實血緣關係,雖不准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為由撤銷認領,惟如無真實血緣關係時,該認領無效,認領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認領無效。

六、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為證。依前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㈠甲○○之各項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vWA、D16S539等9項型別與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㈡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案甲○○與乙○○有9項型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㈢結果推論:甲○○不可能為乙○○所生等語,此有該局112年3月28日調科肆字第1122320122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因此,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堪以認定。從而,相對人所為之認領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自屬無效,是以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此訴訟之提起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