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聲 請 人 楊寶欣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金鑾共同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相 對 人 湯哲嘉上列聲請人聲請否認婚生子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楊寶欣(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聲請人楊金鑾自相對人湯哲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楊金鑾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金鑾與相對人湯哲嘉於民國110年9月24日離婚,而楊金鑾於110年4月15日產下聲請人楊寶欣,因其受胎係於楊金鑾與湯哲嘉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規定楊寶欣推定為湯哲嘉之女。然楊寶欣並非湯哲嘉之親生子女,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楊寶欣非聲請人楊金鑾自相對人湯哲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湯哲嘉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12年4月24日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戶口名簿、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係聲請人楊寶欣與訴外人陳立霖於112年3月8日分別採樣檢體(口腔細胞、血液)之血緣關係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記載以:「(前均略)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陳立霖(F)與楊寶欣(S)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83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本院按報告書結論前之說明:本鑑定使用臺灣地區基因頻率資料庫進行計算,依親緣DNA鑑定認證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9%,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如有三個(含)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關係)等語。相對人陳立霖對此亦不爭執,依上列證據,楊寶欣既與陳立霖間有親子關係,其即不可能復與相對人有親子關係。是聲請人主張楊寶欣與相對人間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五、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楊金鑾於其與相對人湯哲嘉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懷胎楊寶欣,事後並生下楊寶欣,依法雖應推定楊寶欣為楊金鑾與湯哲嘉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所示,楊寶欣實非楊金鑾自湯哲嘉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楊寶欣、楊金鑾於知悉楊寶欣非為湯哲嘉婚生子女時之法定期限內為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是本件聲請人楊寶欣、楊金鑾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