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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調裁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聲 請 人 易步峯相 對 人 易志華

陳若萍

易志鵬陳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時,因家族長輩傳宗接代之要求,戶籍資料之父母登載為相對人甲○○、丁○○,惟聲請人真實血緣上之父母為法律上稱謂為叔父、叔母之相對人乙○○、戊○○,嗣聲請人自乙○○、戊○○處獲悉此事,為釐清父母子女間血統真實,與乙○○、戊○○前往三軍總醫院作親子鑑定,該鑑定報告結果確認乙○○、戊○○方係聲請人之親生父母,是聲請人實際血統與戶籍資料所載並不相符,而致身分關係不明確,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甲○○、丁○○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與乙○○、戊○○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4人均稱:聲請人確為乙○○、戊○○所生,因甲○○、丁○○未生育子女,而甲○○、乙○○之父親希望每房皆有香火延續,故相對人4人尊重長輩意願,同意在辦理聲請人出生登記時,將聲請人登記為甲○○、丁○○之子女。聲請人出生後均係與乙○○、戊○○共同生活,其等對聲請人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經本院調解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乙○○、戊○○方為聲請人生父母乙情不爭執,且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就法律上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應認有確認之利益。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生父母為乙○○、戊○○,與甲○○、丁○○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惟戶籍上登記甲○○、丁○○為其父母,乙○○、戊○○為其叔父、叔母,使聲請人與相對人4人間之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該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戶籍資料登載父母姓名為甲○○、丁○○,乙○○、戊○○為其叔父、叔母,惟乙○○、戊○○方為親生父母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內湖院區)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揆諸上開親子鑑定結果略以:「根據15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⑴乙○○是丙○○的親生父親。⑵戊○○是丙○○的親生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足堪認定聲請人確非甲○○、丁○○所親生,而係戊○○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從而,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甲○○、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與乙○○、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