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聲 請 人 謝孟儒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相 對 人 童聖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日登記結婚,惟所持以辦結婚登記之結婚證書上面結婚人(Bride Name)欄位(即聲請人)、證人欄之簽名及簽章均為相對人一人簽名及用印,聲請人並未簽名亦無同意、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兩造是否有結婚真意,兩造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方式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惟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法律上既推定為己結婚,而形式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在未有反證推翻兩造之婚姻關係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繼續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當時為辦理登記事宜,事前有得到2名證人同意由伊簽名、刻印蓋章,證人均知道兩造要結婚,也有看過聲請人,伊是在結婚登記前幾日用電話跟證人說的,因當時伊人在新竹,證人在桃園無法自己簽名蓋章,結婚證書上聲請人和證人的簽名,包括電話、住址、日期全部手寫的部分都是伊寫的,但是聲請人知道是伊寫的,對於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及證據均無意見,同意由法院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若聲請人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登記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再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苟結婚不具備同法第982條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結婚證書、戶口名簿在卷可稽;並經相對人到庭自承:證人是伊找的,伊用電話跟證人說兩造要結婚,因伊當時在新竹、證人在桃園,證人印章是伊刻印蓋的,結婚證書上聲請人及證人簽名、電話、地址、日期手寫的部分全部都是伊寫的等語,足見結婚證書上並未經2名證人親自簽名,且證人亦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之真意,自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兩造之結婚證書既未依法由二人以上證人親自簽名,依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婚姻自屬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依法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