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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調裁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64號聲 請 人 葉日森代 理 人 余席文律師相 對 人 楊志霖兼法定代理人 楊氏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楊志霖(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楊氏翠蘭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氏翠蘭為夫妻關係。楊氏翠蘭於民國109年離家後,即未再與聲請人同居。嗣聲請人發現楊氏翠蘭於111年9月20日產下相對人楊志霖,因楊志霖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楊氏翠蘭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楊志霖與聲請人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就楊志霖非楊氏翠蘭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表明同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楊志霖及楊氏翠蘭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8頁至第9頁),並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分析鑑定聲請人與楊志霖是否具血緣關係,其鑑定結果略以:「根據D3S1358,D8S1179,D21S11,D18S51,D2S441,FGA,D22S1045,D5S818,D7S820,SE33,D10S1248,D12S391,D2S1338,DYS391,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葉日森是楊志霖的親生父親』。(十四重排除)」等語,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112年5月24日親子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楊志霖確非其生母楊氏翠蘭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楊志霖之受胎期間在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氏翠蘭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與楊氏翠蘭之婚生子女,惟楊志霖確非楊氏翠蘭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而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8日調閱戶籍謄本後,始知悉楊氏翠蘭在外產下楊志霖,是聲請人於112年5月18日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此有其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楊志霖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該事實必須藉由裁判始克還原,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且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應認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