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光辰相 對 人 李沐晞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呂瑀芳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甲○○自聲請人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下合稱雙方)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結婚,嗣於同年12月5日相對人甲○○(下稱甲○○)生下相對人丙○○(下稱丙○○)。然丙○○出生之日起回溯第181日至302日止之受胎期間,與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時間重疊,故丙○○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因甲○○嗣向聲請人坦承,婚前有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故聲請人於110年11月18日至柯滄銘婦產科為親子鑑定後,知悉丙○○非聲請人之親生子女,雙方因而於111年9月23日協議離婚。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丙○○非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雖屬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2年1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就本件原因事實即丙○○非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並經聲請人提出親子血緣鑑定報告為證,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下稱親子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依系爭親子鑑定報告結論略以:「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體染色體STR點位為:D7S820、CSF1PO、D3S1358、D16S
539、D2S1388、D19S433、D18S51、D5S818、FGA、D8S1110、D12S1090、D17S1294、D3S1744、D14S608、PentaE、D18S536。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F)與丙○○
(D)之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故可排除聲請人與丙○○間之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丙○○非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甲○○於109年12月5日產下丙○○,其受胎期間係在與聲請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系爭親子鑑定報告所示,丙○○應非甲○○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從而,聲請人自知悉110年11月24日系爭親子鑑定報告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請求,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