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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調裁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80號聲 請 人 洪宇貞相 對 人 洪圉童兼法定代理人 徐啟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洪圉童(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非聲請人洪宇貞自相對人徐啟良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啟良於民國98年1 月7 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於106 年8 月間協議分居、各自生活,復於110年1月27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聲請人於110年8 月15日產下一女即相對人洪圉童,依民法第1062條之規定,相對人洪圉童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啟良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受婚生之推定,惟兩造早已於106年8月間分居,分居期間聲請人獨自生活,是聲請人受胎期間並未與相對人徐啟良同居生活,故相對人洪圉童並非自相對人徐啟良受胎所生,爰請求判決確認相對人洪圉童非相對人徐啟良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辯論期日,就相對人洪圉童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徐啟良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且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房屋租賃契約書、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1 份等件為證。觀諸上開親緣

DNA 鑑定報告書載明:「結論: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徐啟良(F)與洪圉童(D)之親子關係」(見本院卷第14頁)。並據本院112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當庭陳述:同意本件聲請等語。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洪圉童與徐啟良間並不具有血緣關係,復相對人徐啟良陳述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洪圉童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徐啟良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洪圉童為110 年8 月15日生,其受胎期間雖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啟良婚姻關係存續中,固應推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啟良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洪圉童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徐啟良受胎所生,已如前述,聲請人於知悉後2 年內提起本件請求,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