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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忠容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亞寗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4912元(剩餘財產分配部分)、2000元(代墊扶養費部分)、2000元(將來扶養費部分),合計共3萬89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裁判日期:202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