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8號原 告 A003訴訟代理人 蔡慶宗律師被 告 林和瑧(A04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鋐(A04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德(A04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慧(A04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和瑧、林榮鋐、林世德、林淑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對象原為A04,訴訟繫屬中A04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死亡,除其配偶即原告外,其子女林和瑧、林榮鋐、林世德、林淑慧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第132頁),原告於113年8月30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林和瑧、林榮鋐、林世德、林淑慧為A04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3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聲明,原告嗣於114年10月31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林和臻、林榮錄、林世德及林淑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4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4,674,846元,及其中2,162,6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本件被告林和瑧、林世德、林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A04於62年9月15日結婚,因A04不給付家庭生活費又不
當減少其婚後財產,原告遂在111年12月2日以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5款等事由向法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於112年2月10日調解成立,是原告與A04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12年2月10日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本件應以112年2月10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基準日。
㈡A04之下列財產均應視為A04之婚後積極財產:
⒈附表二編號8、9、10房地及編號1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原告與A04已分居多年,早已無同居之事實,且原告與A04之子林榮鋐有罕見疾病須由他人照顧,A04不僅並未負擔照顧費用,亦無給付原告任何家庭生活費,且A04明知原告及其子林榮鋐經濟困窘,卻於107年間不斷將其所有之名下不動產無償贈與他人,亦不願給予原告經濟協助,顯見原告與A04關係已屬惡劣,A04於此情形應可預見原告訴請剩餘財產分配之可能,卻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將其所現居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房地(即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8及1364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36)、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465)及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贈與他人,顯見A04乃係為防止原告將來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而將財產惡意處分予他人,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將上述財產於107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應有部分按鑑價金額追加計算為A04之婚後積極財產,金額如附表二編號8、9、10及編號11所示。
⒉附表二編號12超好食品企業社部分:
A04於110年9月獨資設立之超好食品企業社,雖於111年7月1日歇業,惟不代表系爭企業社已清算完畢,依該企業社所申報之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於111年12月底為止超好食品企業社仍有固定資產140,929元,故原告主張以資本額10萬元計入A04之婚後積極財產範圍。
⒊附表二編號13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原告於A04死亡後始於遺產稅申報文件中得知,A04於109年間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09年8月19日出賣予訴外人字曉明,A04之目的顯係意圖減少原告可以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原告自得請求追加計算上開財產於處分時之價額為A04之婚後積極財產。
㈢綜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3,733,513元,原
告無婚後消極財產,則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733,513元;A04之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13,083,205元,A04無婚後消極財產,則A04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3,083,205元,A04之婚後財產較原告多,原告與A04間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674,846元,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向A04請求4,674,846元。
㈣並聲明:
被告林和瑧、林榮鋐、林世德及林淑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74,846元,及其中2,162,678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榮鋐到庭及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超好食品企業社是A
04出錢設立,實際由被告林淑慧的女兒葉禹彤(原名葉佩宜)經營冷凍食品、網路行銷,葉禹彤與被告林淑慧拿商品在蝦皮網站賣,後來做不起來就歇業,沒有實際囤積很多貨,在基準時點時沒有任何資產。惟A04與被告林榮鋐、原告A00
3、訴外人A002(A04姐姐)、陳錦輝(A002的兒子)、A01(A002的女兒)曾合夥做冷凍食品批發生意,合夥生意之利潤沒有分給A04,92年或93年時拆夥,A04已被退出合夥,但沒有清算合夥財產,A002於107年或108年時把應該要給付A04的合夥清算結餘款匯給被告林淑慧,金額應該有上億元。
再者,A04亦曾配合至台中商業銀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足認渠等當時應仍有合夥關係存在。A002很早就失智,財產過戶給A01,A01聽從A04的指揮將A04與A002間合夥所得匯款給被告林淑慧及訴外人蕭子妹(A04之女友)、謝惠玲(蕭子妹之女兒)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淑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答辯
稱:伊並沒有參與A04與原告、A002、林榮鋐、陳錦輝A01間之合夥生意,A002、A01或A04均未曾將拆夥之結算款項匯予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和瑧、林世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二人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A04於62年9月15日結婚,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向本院
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於112年2月10日調解成立,是原告與A04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12年2月10日消滅,故以112年2月10日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以上有原告、A04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020號調解筆錄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93頁、第126頁)。
㈡A04於113年1月12日死亡,除其配偶即原告外,其子女即被告
林和瑧、林榮鋐、林世德、林淑慧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第132頁)。
㈢附表二編號8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A04於107年11月
27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8日)分別將其所有權權利範圍14880分之34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榮壽、權利範圍14880分之35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榮圳、權利範圍14880分之35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榮政、權利範圍29760分之312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慧、權利範圍29760分之3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冠伶,嗣於110年3月19日林冠伶又以信託為原因將其名下上開應有部分29760分之312信託登記予被告林淑慧,以上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第51至52頁、第53至66頁、第75至85頁)。
㈣附表二編號9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A04於107年11月
27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8日)將其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8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冠伶,嗣於110年3月19日林冠伶以信託為原因將其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含上開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8)信託登記予林淑慧,以上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69至71頁、第72至73頁)。㈤附表二編號10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A04於107年11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8月8日)將其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36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冠伶,嗣於110年3月19日林冠伶以信託為原因將其就上開建物應有部分1分之1(含上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36)信託登記予被告林淑慧,以上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67至68頁、第74頁)。㈥附表二編號11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林榮壽,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24日桃稅壢字第112744205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
㈦附表二編號12超好食品企業社係A04於110年9月8日獨資設立
,資本額為10萬元,該企業社業於111年7月1日辦理歇業,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18日府經商行字第1120282391號函所附超好食品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2頁)。
㈧A04於109年8月19日將附表二編號13之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出賣予訴外人字曉明,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4年5月22日桃稅壢字第1147419791號函暨所附契稅申報書、繳納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8至110頁)。
㈨附表二編號14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鐵皮屋(未保
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現為A04之繼承人,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4年8月8日桃稅壢字第1147430887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0至151頁)。
四、兩造爭點:㈠附表二編號8、9、10、11、12、13、14等財產,應否列為A04
之婚後積極財產範圍?㈡被告林榮鋐抗辯訴外人A002於107年或108年間把應給付予A04
的合夥清算結餘款匯給被告林淑慧,該結餘款亦應列入A04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1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A04於婚後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其後原告與A04於112年2月10日調解成立,因此原告與A04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12年2月10日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12年2月10日為基準日計算本件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
㈡附表二編號8、9、10、11、12、13、14等財產,應否列入A04
之婚後積極財產範圍?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係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主張權利者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主張權利者之請求。
⒉附表二編號8、9、10不動產部分:
原告主張:A04於107年11月27日⑴就附表二編號8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將權利範圍14880分之34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榮壽、權利範圍14880分之35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榮圳、權利範圍14880分之35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榮政、權利範圍29760分之312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慧、權利範圍29760分之312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冠伶;⑵將附表二編號9之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8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冠伶;⑶將附表二編號10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36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冠伶,均屬A04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為A04之婚後積極財產等語。上開不動產固係A04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處分,惟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A04主觀上係「出於減少原告分配剩餘財產之意而為上開房地之贈與及處分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對A04向本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嗣經調解成立,可知欲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主動造為原告,原告既稱兩造分居多年,衡情,A04於107年間主觀上實無從預見原告將於112年對其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令渠等間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另觀諸附表二編號9、10之土地及房屋,A04實係分四次(103年6月11日、104年9月11日、106年1月11日、107年11月27日)各移轉部分所有權予訴外人林冠伶,可知A04早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5年前之103年間,即開始分次贈與附表二編號9、10之土地及房屋予林冠伶;又據被告林榮鋐所述,A04生前與林淑慧及其家人感情較和睦,故A04是否係基於親子及祖孫情誼而為上開贈與,亦屬可能。原告既未舉證證明A04主觀上有減少原告財產分配之惡意,僅以其與A04分居多年推論A04有上開惡意,尚屬無據。故本件自毋庸將附表二編號8、9、10不動產 於基準日之價值追加計算為A04之婚後積極財產。
⒊附表二編號11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門牌號碼金陵路3段150巷16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卷附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估報告及房屋課稅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第123頁),為屋齡11年之房屋,房屋稅起課101年2月,納稅義務人為林榮壽,而非A04,原告未提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之相關事證,系爭建物是否原為A04所有,實屬有疑。準此,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建物原為A04所有,再處分轉讓予林榮壽,則原告主張應追加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A04之婚後積極財產,亦不足採。
⒋附表二編號12超好食品企業社投資部分:
A04於110年9月8日獨資設立超好食品企業社,資本額為10萬元,該企業社業於111年7月1日辦理歇業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12年10月18日府經商行字第1120282391號函所附超好食品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2頁)。原告固主張依該商號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進銷項交易明細,超好食品企業社於111年12月底為止應仍有固定資產140,929元,故應以資本額10萬元計入A04之婚後積極財產。然查,所謂出資額僅係商號設立之初,供商號營運使用的資金,無從據以認定該商號之實際營運情形及其資產狀況,原告遽以此作為認定商號價值,顯有誤會。又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2月21日函所檢附超好食品企業社於110年9月至111年7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見本院卷二第72至77頁),雖統計超好食品企業社於111年間之進貨及費用總金額合計為140,929元,惟上開數額乃超好食品企業社於111年度2月、4月、6月進貨總金額之合計;本院審酌超好食品企業社所經營之營業項目為家畜家禽、水產品、蘋果、其他農畜水產品、食品等之批發(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超好食品企業社之申請資料影本),而衡諸常情,家畜家禽、水產品、蘋果、農畜水產品並非可長久囤放之物,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記載之進貨時間,距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112年2月10日)已逾半年以上,復且超好食品企業社已於111年7月1日辦理歇業,衡情,實無從認上開進貨之物於本件基準時點仍存在。復參以被告林榮鋐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超好食品企業社是經營冷凍食品、網路行銷,後來做不起來就歇業,沒有實際囤積很多貨,在基準時點時沒有任何資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背面),益足認早已於111年7月1日辦理歇業之超好食品企業社,於本件基準時應無價值或資產可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⒌附表二編號13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卷附契稅申報書、繳納證明所示,A04已於109年8月19日出賣予訴外人字曉明;佐以證人A01到庭稱:上開房屋是我母親A002給我哥哥陳錦輝(註:字曉明為陳錦輝之配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頁),準此,A04既係早在原告向本院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前數年,即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出售予親屬陳錦輝,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A04係欲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惡意處分上開建物,故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系爭建物價額為A04之婚後積極財產,亦屬無據。
⒍附表二編號14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
附表二編號14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其納稅義務人登載為「A003等人(被繼承人A04)」,有前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14年8月8日桃稅壢字第1147430887號函暨所附115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可知迄今系爭鐵皮屋之納稅義務人仍為A04之繼承人,據此,系爭鐵皮屋既原為A04所有而由被告繼承,毋須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本即應列入A04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故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屋應按鑑價金額2,234,316元予以列入A04基準日之積極財產計算,應認可採。
㈢被告林榮鋐抗辯:訴外人A002於107年或108年間將應給付予A04
的合夥清算結餘款匯給被告林淑慧,該結餘款亦應列入A04之婚後剩餘財產範圍,有無理由?被告林榮鋐固稱:訴外人A002於107年或108年時將應給付A04之合夥清算結餘款匯給被告林淑慧,金額應該有上億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然為被告林淑慧否認。查,證人A01證稱:其母親A002因失智,於100年後與系爭合夥即無任何資金往來,沒有匯錢給林淑慧這件事,其完全聽不懂被告林榮鋐在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背面);斟諸被告林榮鋐既稱:A04與A002早於92年或93年即已拆夥等語,衡諸常情,A002實無可能在十數年後方匯款被告林榮鋐所稱之上億元予A04或林淑慧,被告林榮鋐上開主張,顯悖於常情,並無足採。又觀諸證人A01庭所提出之A002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及本院所調取之被告林淑慧於玉山商業銀行的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74頁背面),被告林榮鋐均無法指出A002或A01有匯款予被告林淑慧之紀錄。
再查,A002、A01、A04於台中商業銀行均未有設戶往來,此有台中商業銀行114年5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40014437號函、114年8月29日中業執字第114002595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1頁、第164頁),足見被告林榮鋐稱:A04曾配合至台中商業銀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云云,要屬無據。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林榮鋐前開所稱均屬臆測之詞,難認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亦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⒉依上述,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
為3,733,513元;A04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為4,056,902元。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半數為161,695元【計算式:(A04婚後剩餘財產4,056,902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3,733,512元)÷2=161,695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和瑧、林榮鋐、林世德、林淑慧在繼承A04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6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A04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有關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明細 原告主張 證據 本院認定 1 平鎮北勢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7,411元 卷一第146頁 137,411元 2 臺灣土地銀行富坦投資全球債美配基金 333,116元 卷一第151至152頁 333,116元 3 臺灣土地銀行聯博美國收益AA美元基金 1,104,976元 卷一第151至152頁 1,104,976元 4 平鎮區農會存款 8,268元 卷一第153頁 8,268元 5 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活存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5,414元 卷一第154至155頁 5,414元 6 兆豐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000元 卷一第158至159頁 1,000元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 3,117元 卷一第161至162頁 3,117元 8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30,646元 卷一第163頁 330,646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4,097元 卷一第178至179頁 4,097元 1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427元 卷一第173至174頁 2,427元 1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AUD3.66元× 折合台幣匯 率20.861元 =76.35126 元 卷一第173至174頁 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外幣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ZAR3.02元×折合台幣匯率1.631元=4.92562元 卷一第173至174頁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9,034元 卷一第176至177頁 119,034元 1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91,536元 卷一第176至177頁 1,191,536元 15 集保股票無餘額 0元 卷一第182頁背面 0元 16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未開戶 0元 卷一第187頁 0元 17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雙好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82,320元 卷一第232至233頁 282,320元 18 2916-TQ汽車 180,000元 卷一第8頁 180,000元 19 碩良科技股票 30,070元 30,070元 合計 3,733,513元(3,733,513.277,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3,733,513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A04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明細 原告主張 證據 本院認定 1 臺灣銀行(基金、債券、存款) 0元 卷一第128至129頁 0元 2 平鎮區農會活期存款 100,795元 卷一第143頁 100,795元 3 平鎮金陵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547,606元 卷一第145頁 1,547,606元 4 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74,175元 卷一第164至165頁 174,175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證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元 卷一第170至171頁 10元 6 集保未開戶 0元 卷一第182頁 0元 7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未開戶 0元 卷一第186頁 0元 8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0,354元 A04惡意處分追加為A04之積極財產 卷一第51頁、卷二第78至130頁 0元 9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2,747,622元 A04惡意處分追加為A04之積極財產 卷一第47頁、卷二第78至130頁 0元 10 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號房屋) 218,981元 A04惡意處分追加為A04之積極財產 卷一第47頁、卷二第78至130頁 0元 11 桃園市○鎮區○○里0鄰00號(該門牌已整編為金陵路3段150巷166號) 3,841,912元 A04惡意處分追加為A04之積極財產 卷二第78至130頁 0元 12 投資超好食品企業社 100,000元 卷一第131至142頁、卷二第72至77頁 0元 13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 967,434元 A04惡意處分追加為A04之積極財產 卷三第181至201頁 0元 14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號旁鐵皮屋(未保存登記建物) 2,234,316元 卷三第203至226頁 2,234,316元 合計 13,083,205元 4,056,90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