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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原 告 李孟芸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被 告 梁嘉慶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另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肆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405號事件受理,嗣原告於審理中提出反請求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主張,其原因事實與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應予准許。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其餘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則由本院另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審理,是本件僅就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請求金額為382萬6,106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2年5月25日起,其餘322萬6,106元自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99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同一之基礎事實,而原告就其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㈠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嗣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起訴離婚,茲以該日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並說明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消極財產,

惟其中編號12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預備金為3萬8,861元,非被告主張之32萬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並爭執下列金額:

①編號1之房地:應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價值828萬9,000元為準。

②編號7至14、22之存款及基金:被告未表示意見,但原告所主張金額,有各金融機構回函可證。

③編號15之股票:應以市場價值176萬5,000元為準,縱不以市價為準,亦應以票面金額50萬元為準。

④編號16至18之股票:被告將金額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計算,惟應以實際收盤價為準。

⑤編號21之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依據被告於起訴離婚前處

分綜合論意旨狀附表3編號15至18所示股票之時點、數量及後續股款之處理,顯係故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此被處分之股票價值共24萬3,388元,應追加計算為現存婚後財產。

⑥編號26至28之借款:被告於109年1月14日承購星宇航空股

票,承買價金50萬元,其中3萬股即30萬元為被告向匯豐銀行信用貸款,非向其父乙○○借款交付30萬元,而丁○○、丙○○於109年1月3日、6日各匯入10萬元,於訴訟前已還清,雙方始會於2年期間,不曾催討及討論星宇航空股票,故被告無積欠丁○○、丙○○款項。

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29萬15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79

4萬2,361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765萬2,21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之半數即382萬6,1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2=000000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在機場免稅店薪資收入不穩定,109年度收入總計約36萬

元,原告為增加收入,於109年4月開始在網路販售衣物,原告拍賣網站「直播自助下單區」係標示單價1元,再由買家輸入相當於總金額之數量,已售出4.2萬是指總營收4萬2,000元。

⒉兩造婚後房貸由被告負擔,電話費、網路費由原告負擔,其

餘生活雜支由兩造視情況負擔。原告下班時間較早,會購買食材、帶子女外出用餐、叫外送,均由原告支付。家庭日常消耗品、子女衣物等通常是原告購買,住處電器如氣炸鍋、吸塵器、熱水瓶等也是原告購買。被告於航空公司任職,全家出國時會負擔機票費用,原告負擔旅費,而原告帶子女出國時,被告僅負擔子女機票,旅費、原告機票及為被告購買衣物、家電都是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幼稚園畢業前,是由被告父母協助照護,由兩造按月各給付6,000元,回到桃園就讀國小時,原告仍持續按月給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2萬6,106元,及其中60萬元自11

2年5月25日起,其餘322萬6,106元自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爭執下列金額:

⒈原告部分:(附表一)

編號1之存款:原告此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為其經營網路成衣買賣帳號,於109年間貨款收入正常,進貨金額55萬8,540元、結餘57萬5,687元,惟於110年離婚前數月,貨款收入不正常,進貨金額70萬2,125元、結餘負36萬13元,究其原因,原告顯有意離婚脫產,以此帳戶支付買貨支出,卻使貨款收入轉入第三人帳戶,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規定應予歸扣。

⒉被告部分:(附表二)

①編號1之房地:對系爭房地鑑定價值高達每坪26萬2,026元

表示異議,鑑定報告所採之比較標的,專挑高單價小套房、沒車位,當然單價高,且取樣應挑離基準日近的,但卻挑遠的,取樣錯誤、不公,有失客觀;另對鑑定車位價值70萬元則無異議。

②編號15之股票:從被告提出元富證券網路交易明細表、玉

山銀行存摺及被告與妹妹丁○○、哥哥丙○○、父親乙○○、母親於出售星宇航空股票前後對話,可知被告將星宇航空之員工認股讓與家人承購,不應列為被告剩餘財產。

③編號21之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原告以被告在疫情期間被

套牢致鮮少交易情形,亂編造被告有長期持有股票之交易習慣,且從被告股票及銀行交易明細,並未有突然頻繁出售後立即提領使用情況,均為正常之買賣股票及提領使用。

㈡兩造婚後約定被告薪資供全部家用,原告薪資存兩造未來養

老金。原告婚後於98年6月至109年12月間在機場采盟免稅店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工作10年6個月應累計567萬元,又於107年至111年在蝦皮經營賣衣服之副業,獲利高達630萬元,本業加副業收入合計應有1,197萬元。而被告婚後於98年6月至107年在長榮航空工作,月薪約4萬至5萬元,於107年跳槽至星宇航空公司,月薪約6萬元、於109年升倉儲課長,月薪約8萬元、於112年升經理,月薪約11萬元,扣除稅金、被告及女兒勞健保費共1萬多元,實領僅9萬多元。被告負擔包括房貸、車貸、水電費、管理費、電話費、家中三人食衣住行育樂費、女兒學雜費、教育費、安親班費、勞健保費、出國費等支出,家中冷氣故障、家具老舊不堪用及裝潢費入不敷出,被告還去信用貸款50萬元。惟原告對兩造婚後財產既無貢獻,且不做家事、對子女照顧、家庭生活情感維繫協力狀況差,又無故拋夫棄女離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分配,或至少酌減至4分之1。

㈢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324號裁定應給付被告代墊之扶養費18萬7,500元,並請求分期給付。

㈣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抵銷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之18萬7,500元,以及本案款項分期5年給付。

參、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兩造離婚時即110年12月10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兩造各自主張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婚後財產,茲就兩造有爭議之婚後財產部分分述如下:

㈠原告婚後財產部分(附表一):

⒈編號1:兩造均不爭執於基準日時餘額為7,671元,惟被告主

張此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為原告經營網路成衣買賣帳號,於109年間貨款收入正常,進貨金額55萬8,540元、結餘57萬5,687元,惟於110年離婚前數月,貨款收入不正常,進貨金額70萬2,125元、結餘負36萬13元,究其原因,原告顯有故意脫產,以此帳戶支付買貨支出,卻使貨款收入轉入第三人帳戶,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規定應予追加計算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系爭銀行帳戶縱為原告經營網路成衣買賣所使用,而貨品進貨、銷貨數額,本會隨物件品項優劣、消費者喜好、價格高低、經濟變動而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及銷售業績,乃屬自然。被告僅憑進貨金額多、結餘卻呈現負數情形,即認原告有脫產行為,未有任何證據佐證,顯屬臆測,自難採信為真。

⒉編號12:被告主張原告所有富邦人壽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32

萬元,然依據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回函所檢附之保險資料表,顯示原告所有4份保單中僅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有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為3萬8,861元,其餘保單或為醫療健康險或已保障期滿,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為0元(見本院卷㈠第200頁),是被告主張並不可採。

⒊是以,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金額為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即29萬150元。

㈡被告部分(附表二):⒈編號1之房地:經本院送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為828萬9,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系爭房地位於桃園市○○路000號21樓之2,為一棟位於住宅區之24層大樓建物,社區名稱為「臺北捷豹」,估價師依照區域地理環境及人口、基地週邊環境、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公共設施概況(如學校、市場、公園等設施之生活機能)、鄰近地區交通運輸概況(諸如主要道路以春日路為主、次要道路有莊敬路,道路規劃整齊,區域內有公車、客運交通便利性)、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建物個別條件(諸如建物用途、結構、屋齡、臨道路寬度、周邊商業活絡程度、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等項目進行評估,其評估價格不可謂不精密確實,可認貼近於市場價值;並經估價師認為本案鑑價目的為財產分配市場價格參考,宜採比較法適合,故採取9棟鄰近地區為比較案例,可信度大,且採比較法70%、收益法30%,以計算評估,最後以每坪26萬6,000元計算價值為758萬9,000元,另車位價值為70萬元,合計共828萬9,000元。而本件估價師於95年取得估價師證照,並自98年開業至今14年為一有相當經驗之估價師,堪認鑑定過程及結果無不妥之處,被告徒以前揭情詞抗辯鑑定報告有失公正客觀,尚難採認。

⒉編號7~14存款:被告不爭執原告所列金額(見本院卷㈢第223

頁),經本院核對匯豐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函覆本院存款餘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02-1、106、141、146頁反面、149頁反面、151、1

54、169頁),於基準日被告之存款餘額如附表二原告主張金額欄相同,自應以原告主張金額列入計算。

⒊編號15星宇航空公司股票:原告主張基準日時被告名下持有

星宇航空股票5萬股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乙節,被告不否認名下有系爭股票,惟辯稱其因資金不夠將該股票之認股權讓給家人認購,名義上雖由其出名認購,實質上係由被告父親乙○○、妹妹丁○○、哥哥丙○○分別出資30萬元、10萬元、10萬元,並非由其個人出資;又縱認該股票仍應認為係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亦應認係被告向乙○○、丁○○、丙○○借款投資,則被告即對渠等負有借款債務共50萬元等語,並提出證明書及乙○○台灣銀行存摺、丁○○郵局存摺、匯款單、丙○○匯入被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5頁)。

①證人乙○○到庭證稱:伊跟被告妹妹、哥哥在以前有出錢買星

宇航空股票,伊有出錢30萬元,伊是先拿24萬元現金交付,再提領6萬元交給被告,當時公司開放員工認股,被告可以認購到50張,被告打電話跟伊講現在手上沒有現金,問伊要不要投資,伊和被告哥哥、妹妹三個人討論結果,是由伊等三個人合資購買,是用被告的名義去認購的等語(見本卷㈢第132至133頁)。

②丙○○到庭具結證稱:證明書是要證明伊有跟弟弟認股10張股

票,伊有從帳戶匯錢給弟弟,是伊老婆從國泰世華帳戶領現金10萬元給伊,伊再用這10萬元拿去匯錢給弟弟;弟弟是把10張股票認購權給伊。當時弟弟用LINE在群組說星宇有股票認購,因為他手上也沒有那麼多資金,問我們要不要認購,伊說好就10張,還有含爸跟妹妹等語(見本卷㈢第134至135頁)。

③丁○○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有一個群組,被告在群組問我們他

公司股票認購的事情,說他資金不足,伊說好伊要投資,伊用存款匯給被告,資金來源是伊的存款,伊出具證明書是要證明伊有拿錢給被告等語(見本卷㈢第135頁反面至136頁反面)。

觀諸被告以兆豐銀行帳戶供扣款繳納星宇航空公司認購股款,其帳戶中於109年1月14日扣款之前該帳戶於109年1月2日餘額僅有6萬176元存款,嗣丁○○、丙○○於109年1月3日、6日各匯入10萬元及被告向匯豐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於109年1月9日匯入29萬7,970元,累計56萬餘元,星宇航空公司則於109年1月14日實行扣款50萬元完成購買手續。足見丁○○、丙○○確有以匯款方式出資認購股票;另乙○○證稱有出資30萬元認購股票雖未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以供扣款,而係以交付被告現金方式出資,經檢視被告提出112年5月24日與乙○○對話內容提及「放在這裡的股票這幾天我就陸續賣掉,留我自己的部份,其他就轉回去給你喔」,及母親林月娥詢問被告稱「爸爸問說你今天是不是要把他的9張星宇賣了」等語時,被告反問稱「今天要賣?這9張是之前沒賣掉的5張+增資的4張,如果要賣再跟我說」等語,顯示乙○○確有投資認購被告名下星宇航空股票認購份額,否則被告處分股票何需經乙○○指示方得為之。是乙○○之出資,不排除於星宇航空公司109年1月14日扣款時係被告先以已經匯入之匯豐銀行信用貸款金額供墊付扣款,由乙○○另以現金交付被告股款方式完成投資,此觀被告另提出111年11月8、11日、12月12日、112年5月11日與丁○○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111年10月4日、112年6月3~6日與丙○○於梁家兄妹群組對話內容截圖;112年5月24日與乙○○對話內容截圖、與母親林月娥對話內容截圖,及提出被告分別於111年11、12月間、112年5月間出售上開認購股票之交易明細,欲證明乙○○、丙○○、丁○○3人確有投資認購5萬股股票事實之存在(見本院卷㈢第173-1至187頁)。經本院比對渠等對話內容:有關丁○○指示被告陸續出售股票、指定出售價格;丙○○同意被告出售股票張數、及指示被告匯入帳戶;被告與乙○○配偶林月娥、丙○○討論出售股票時機及價格,乙○○透過配偶林月娥詢問被告是否已賣掉其認購部分之股數,並核對渠等對於指示被告出售股票之日期、張數,核與被告證券帳戶顯示之交易時間相符;且各次出售股票所得金額分別轉帳匯入丁○○、丙○○、乙○○之時間及匯款金額均與實際出售日期及金額亦為相當,是被告辯稱系爭星宇航空股票5萬股係證人乙○○、丁○○、丙○○所出資投資,尚非子虛,應屬可信。堪認證人乙○○、丁○○、丙○○係以借名(戊○○)投資方式認購股票,故此部分應非屬被告之婚後財產,不應列入被告財產計算。

④編號21惡意處分股票之追加款: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離婚前

之110年4月14日至110年12月1日間處分名下中鋼、盟立、新光金股票得款24萬3,388元,乃惡意處分財產、故意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利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檢視上開處分股票之時間,其中110年4月14日出售中鋼股票,所得股款3萬2,756元,於110年4月16日存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1月10日出售盟立股票得款8萬6,417元於110年11月12日存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1月18日出售新光金股票得款11萬3,994元於110年11月22日存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0年12月1日出售新光金股票得款7,804元於110年12月3日存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其中110年4月14日處分中鋼股票,其距離起訴離婚時間尚遠(8個月前之久)難認係為離婚而作脫產處分財產有何關連;抑且,上開股票處分後之金額均存入帳戶,其後亦有陸續存入其他現金存款1萬9,000元、7萬5,000元、7萬5,000元、股息金額4,056元,與前揭款項混同,或供被告提領使用,或供股票申購款扣款使用,或有申購款退回存入帳戶(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54頁),期間未見有隱匿款項之情形,應係被告正常股務操作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處分應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尚屬無據。

⑤編號22台新銀行信託基金:被告表示不爭執原告所列金額(

見本院卷㈢第223頁),經本院核對台新銀行函覆本院餘額資料(見本院卷㈢第105至106頁),於基準日被告信託資金餘額為1萬3,130元,核與原告主張相符,爰依原告主張金額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⑥編號26、27、28對乙○○、丁○○、丙○○借款債務:被告原主張

其星宇航空股票公司5萬股認購,係私下讓由乙○○、丁○○、丙○○各出資認購3萬股、1萬股、1萬股,而由其出名購買;嗣又主張若認定該股票為被告之財產,則應認係被告向渠等借款購買,應列入被告積欠乙○○、丁○○、丙○○之婚後債務計算云云。然上開星宇航空公司股票5萬股,經本院審酌出資匯款流程、指示被告出售股票之對話內容截圖、出售之股款亦匯入指示方各自帳戶,及證人乙○○、丁○○、丙○○到庭之證述,而認定系爭5萬股股票係由乙○○、丁○○、丙○○出於投資目的出資所購如前,顯然乙○○、丁○○、丙○○與被告間並未存有借款之合意,雙方並無成立借貸關係,是被告主張另有上開50萬元借款債務乙節,洵不足採,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

⒋是以,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860萬9,928元,扣除婚後債務2

67萬5,954元之剩餘財產金額為附表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即593萬3,974元。

二、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前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上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兩造離婚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條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不合。依上計算,原告婚後財產總值為29萬150元,被告婚後財產總值為593萬3,974元,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564萬3,824元(593萬3,974元-29萬150元=564萬3,824元)。原告得配分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282萬1,912元(計算式:564萬3,824元÷2=282萬1,912元)。

三、被告另以原告對兩造婚後財產既無貢獻,且不做家事、對子女照顧、家庭生活情感維繫協力狀況差,又無故拋夫棄女離家,由其一人負擔家中房貸、車貸、水電等家庭生活支出,認由原告分配其婚後財產有失公平,請求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酌減分配額至4分之1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

㈠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雖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然其立法理由已揭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等旨。

㈡被告雖以「原告不做家事、對子女照顧、家庭生活情感維繫

協力狀況差,又無故拋夫棄女,對被告財產增加並無貢獻」等語為辯,然兩造於98年6月29日結婚,子女梁芯慈於00年0月0日出生,至110年12月10日被告訴請與原告離婚,嗣於112年5月24日於法院成立和解離婚,婚齡長達14年。期間於梁芯慈幼兒時期兩造因工作繁忙,乃協議將梁芯慈委由被告居住於嘉義雙親照料,至梁芯慈年紀漸長後,即返回桃園與兩造同住並照顧,至兩造分居前被告因工時較長由原告為梁芯慈之主要照顧者。又兩造因彼此工作性質及時間不同,僅與未成年子女同住5年,其餘則是交由祖父母照顧,此乃雙方協議之結果,期間兩造均於桃園工作亦未與子女同住照顧,而原告表示在子女由祖父母照顧期間兩造均有各給付6,000元扶養費予祖父母,非對子女不予聞問;又兩造分居原因涉及雙方對婚姻生活認知不同,無法良性溝通所致,尚非可完全歸責原告一方,被告指稱乃原告「拋夫棄女」尚屬無據。又被告一直於航空業任職,現於星宇航空公司擔任經理,月收入10至11萬元,相較於原告任職於產後護理之家時每月收入2萬7,000元,或任醫美諮詢人員時之薪資3萬4,000元,顯然被告收入較原告為豐厚,由被告負擔較多家庭生活費用乃屬當然,原告為被告生育子女,與其同居生活12年,難謂原告對婚姻生活毫無協助或貢獻。本件既乏證據證明原告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未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等情事,自難認為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故被告空言抗辯「應調整或減免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云云,自不足採。

四、被告另主張,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因被告另有對原告可主張之債權(即代墊扶養費債權),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4號裁定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8萬7,500元部分,業經確定,原告至今尚未給付,是被告據此主張與本件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金額為抵銷抗辯等語。經本院職權查閱上開裁定業於114年2月6日確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263萬4,412元(計算式:282萬1,912元-18萬7,500元=263萬4,412元)。

五、被告又主張因其無現金財產,亦不能處分不動產,還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繳納信用貸款,請求對所命給付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分期給付之裁判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查原告並未同意定相當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被告雖主張其財產無現金,然被告自承擔任星宇航空公司經理月薪收入10~11萬元,另有坐落桃園市○○路000號21樓之2「臺北捷豹」價值828萬多元之華廈,並非無資力之人,被告卻於本件訴訟中之111年6月9日將上開房地設定二筆抵押貸款債權406萬元、285萬元,共計691萬元,其貸款所得金額至今流向不明,而本件所判金額尚不及被告貸款取得金額之4成,難認被告無力支付,亦難認有另定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63萬4,412元及其中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㈠第5頁)、另203萬4,412元自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見本院卷㈢第222頁反面)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即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一:原告甲○○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金額 被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證據出處 1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671元 7,671元 7,671元 本院卷㈠第91頁 2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5,662元 15,662元 15,662元 本院卷㈠第91頁 3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68,005元 168,005元 168,005元 本院卷㈠第91頁 4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8,008元 28,008元 28,008元 本院卷㈠第91頁 5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3元 10,003元 10,003元 本院卷㈠第91頁 6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712元 7,712元 7,712元 本院卷㈠第91頁 7 存款 臺中力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848元 6,848元 6,848元 本院卷㈠第93頁 8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4元 4元 4元 本院卷㈠第99頁 9 存款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6,709元 6,709元 6,709元 本院卷㈠第102頁 1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0元 100元 100元 本院卷㈠第106頁 11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567元 567元 567元 本院卷㈠第109頁 12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38,861元 320,000元(卷㈠第200頁) 38,861元 本院卷㈠第200頁 小計 290,150元 571,289元 290,150元 消極財產:無 婚後財產合計 290,150元 571,289元 290,150元

附表二:被告戊○○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積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金額 被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證據出處 1 房地 桃園市○○區○○路000號21樓之2房屋及土地 8,289,000元 6,450,000元 (卷㈠第227頁) 8,289,000元 本院卷附112年桃亮訴鑑字第2269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40元 240元 240元 本院卷㈠第198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元 100元 100元 本院卷㈠第198頁 4 存款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25,364元 25,364元 25,364元 本院卷㈠第187頁 5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54元 54元 54元 本院卷㈠第203頁 6 存款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7,173元 27,173元 27,173元 本院卷㈠第211頁 7 存款 匯豐銀行(帳號01814xxxx857) 15元 不爭執 15元 本院卷㈡第169頁 8 存款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406元 不爭執 406元 本院卷㈡第102-1頁 9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6元 不爭執 56元 本院卷㈡第106頁 10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6,068元(日幣25,002元,1日幣兌換0.2427台幣) 不爭執 6,068元 本院卷㈡第141頁、258頁 11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4,356元 不爭執 14,356元 本院卷㈡第146頁反面 12 存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3,549元 不爭執 3,549元 本院卷㈡第149頁反面 13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0,163元 不爭執 40,163元 本院卷㈡第151頁 14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3,659元 不爭執 33,659元 本院卷㈡第154頁 15 股票 星宇航空50000股 1,765,000元 0元 (卷㈢第198頁) 0元 本院卷㈠第149頁、卷㈡第50頁 16 股票 中國鋼鐵1045股 35,739元 35,739元 35,739元 本院卷㈠第178頁反面 17 股票 新光金甲特5股 211.5元 211元 212元 本院卷㈠第178頁反面 18 股票 新光金乙特14股 593.6元 593元 594元 本院卷㈠第178頁反面 19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80,000元 80,000元 80,000元 本院卷㈠第207頁 20 其他 債權(申購股票退款或等值股票) 40,050元 40,050元 (卷㈢第131頁反面) 40,050元 本院卷㈡第154頁 21 其他 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之部分 243,388元 0元 (卷㈢第194頁反面) 0元 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153、254至257頁 22 其他 台新銀行信託基金 13,130元 不爭執 13,130元 本院卷㈢第106頁 小計 10,618,315元 6,659,524元 8,609,928元 消極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金額 被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證據出處 23 債務 匯豐銀行房屋貸款 2,421,112元 2,421,112元 2,421,112元 本院卷㈡第155頁 24 債務 匯豐銀行信用貸款 191,269元 191,269元 191,269元 本院卷㈡第155頁 25 債務 兆豐銀行信用貸款 63,573元 63,573元 63,573元 本院卷㈡第90頁 26 債務 乙○○借款 0元 300,000元 0元 本院卷㈠第229至230頁 27 債務 丁○○借款 0元 100,000元 0元 本院卷㈠第231至233頁 28 債務 丙○○借款 0元 100,000元 0元 本院卷㈠第234至235頁 小計 2,675,954元 3,175,954元 2,675,954元 婚後財產合計 7,942,361元 3,483,570元 5,933,974元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