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原 告 胡詩怡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複代理人 陳郁芳律師被 告 郭嘉峻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複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另新臺幣玖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家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3,878元,及其中120萬元自家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201萬3,878元自家事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同一之基礎事實,而就其請求金額變更,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15日結婚,嗣於110年12月2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故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110年12月2日為準。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剩餘財產為2萬6,095元、被告剩餘財產為824萬1,244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410萬7,575元【計算式:(824萬1,244元-2萬6,095元)÷2=410萬7,5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兩造前經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8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調

解,原告應給付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至111年8月31日代墊之扶養費35萬2,833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每人每月1萬1,268元之扶養費,至113年8月31日已屆清償期之金額為54萬864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之扶養費共計89萬3,697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21萬3,878元(410萬7,575元-89萬3,697元=321萬3,878元)。

㈢對被告否認原告於附表一所列財產及債務之陳述:

⒈編號13之向母親李文君借款:

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負擔大部分家計,若自己收入不足負擔家計,則向友人、母親及兄弟商借,原告於109年8月20日、110年8月30日分別向母親李文君借款7萬5,000元、20萬元,係作為日常生活開銷或清償債務之用。

⒉編號14之向賴順鵬借款、編號15之泰達幣:

原告於B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發現遭詐騙後隨即報案,惟已陸續轉帳匯款、臨櫃匯款及現金交付詐騙集團共366萬1,770元,故原告名下無編號15之泰達幣。又原告前因誤信詐騙集團話術,於110年11月向民間私人借貸100萬元,並將名下坐落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續為清償該筆借款,再次辦理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最終出售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房屋清償債務。

㈣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對被告之

婚後財產項目及主張價值均相同,惟被告否認原告於附表一所列以下債務及財產:⒈編號13之向母親李文君借款:

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向母親借款繳信用卡卡費,惟原告於同年月25日、26日分別入帳17萬2,187元、25萬2,830元,原告不以該金額繳信用卡卡費,卻謊稱係購買比特幣,導致存款不足向母親借款,原告此舉與常情不符,該筆向母親借款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

⒉編號14之向賴順鵬借款:

原告未提出與賴順鵬簽立之借據,亦未證明賴順鵬有交付100萬元予原告,故否認該筆100萬元債務存在。

⒊編號15之泰達幣:

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之筆錄,對警員詢問「…是否為詐騙你之帳戶?」,答稱「不是。這些都是正常帳戶,我是真的有購買到虛擬貨幣的」等語,足見原告支出366萬1,770元確實有購買到虛擬貨幣,故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遭詐騙支出366萬1,770元,然原告對該詐騙集團取得民事損害賠償之債權,亦屬婚後積極財產,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附表一編號1至12原告婚後財產(含債務)之金額不爭執。㈡附表二所列被告婚後財產(含債務)之金額不爭執,並同意

編號23被告向李明謙之借款以49萬6,992元列為婚後債務(見本院卷㈡第203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爭執,自應舉證證明於兩造離婚時即110年12月2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兩造各自主張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婚後財產,茲就兩造有爭議之婚後財產部分分述如下:

㈠原告部分(附表一):

⒈編號13向李文君借款27萬5,000元:原告主張於109年8月20日

、110年8月30日分別向母親李文君借款7萬5,000元、20萬元,以作為日常生活開銷或清償債務之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109年8月20日、110年8月30日李文君轉帳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0、193頁)。惟此只能證明李文君有轉帳現金之事實,究其用途為何?無法證明;抑且,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蓋金錢之交付,其可能原因有贈與、清償債務、買賣、或為其他…等諸端,自難僅執金錢之交付,即認當事人間有借貸之合意。本件原告雖主張李文君轉帳原告上開帳戶之27萬5,000元,係原告向李文君之借貸,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款項係基於借貸之合意所受領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轉帳金額為借款,原告主張有積欠李文君借款債務27萬5,000元之事實,尚難採認為真實。

⒉編號14向賴順鵬借款100萬元:

原告主張前因誤信詐騙集團話術,於110年11月向民間私人賴順鵬借貸100萬元投資,並將名下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續為清償該筆借款,再次於111年1月17日向秦永傑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並塗銷賴順鵬之抵押權設定等情,業據提出支付賴順鵬之銀行本票、建物異動索引、向秦永傑借款之承諾書、同意保證書、本票授權書、本票、預告登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2至26頁),並經本院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辦理賴順鵬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賴順鵬抵押權登記(含賴順鵬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辦理秦永傑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資料(見本院卷㈢第41至63頁),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向賴順鵬借款100萬元並設定抵押擔保乙節為真。又依據賴順鵬抵押權設定時間為110年10月29日,原告清償賴順鵬100萬元債務時間為111年1月17日(見本院卷㈢第45、51頁),顯見原告於基準日之110年12月2日時確實仍存有對賴順鵬之借款債務100萬元,被告空言否認,洵不足採。

⒊編號15原告投資購買詐欺集團泰達幣366萬1,770元:

原告主張其於B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已陸續轉帳匯款、臨櫃匯款及現金交付詐騙集團共366萬1,770元,嗣經發現係遭詐騙後隨即報案,故原告名下無編號15之泰達幣財產。被告則辯稱,原告確實有取得泰達幣,應計算其財產,縱認原告遭詐騙支出366萬1,770元,原告對該詐騙集團取得民事損害賠償之債權,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主張遭詐騙投資購買泰達幣乙情,業據提出原告與BP+網站人員對話內容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2號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及本院另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調閱原告提告詐欺所製作之警詢調查筆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主張遭詐騙投資366萬1,770元購買虛擬貨幣事實為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取得泰達幣且於基準日時仍存在,而應為其婚後之積極財產,僅空言主張,委不足採。惟原告遭詐騙其對於詐欺集團尚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366萬1,770元存在,本件既乏證據證明原告所擁有之前揭債權在基準日時已經滅失或已確定求償無門,則自應將該債權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積極財產予以計算,故原告主張此366萬1,770元因被詐騙而無存而不應列入婚後剩餘積極財產計算,尚不足採。抑且,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投資如有損失,本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責任,原告之過失自不能歸由被告來分擔,而使其得以獲取增加剩餘財產分配來填補損失,始符事理之平。

⒋是以,本院認定原告婚後財產金額扣除債務之金額為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即396萬2,865元。

㈡被告部分(附表二):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所列之婚後財產扣除債務之金額為824萬1,244元,是本院認定被告婚後財產之金額為附表二所示,即824萬1,244元。

二、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結婚前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上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兩造離婚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條之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不合。依上計算,原告婚後財產總值為396萬2,865元,被告婚後財產總值為824萬1,244元,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27萬8,379元。原告得配分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213萬9,190元(計算式:427萬8,379元÷2=213萬9,190元)。至原告主張其依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8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調解筆錄,負有給付被告109年11月24日至111年8月31日代墊之扶養費35萬2,833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已屆清償期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54萬864元共計89萬3,697元,得以自本件請求中扣除乙節,惟因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附有條件,其中有關代墊扶養費部分係自「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案件終結時起算4個月內給付完畢」、有關未來扶養費部分則約定自「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案件終結時次月起開始給付,已屆清償期之扶養費應於一個月內給付完畢」(見本院卷㈢第11頁),惟兩造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案件尚未確定終結,顯見上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是本院認原告對被告上開應負擔扶養費之給付尚不能於本案中扣除,附此敘明。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前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3萬9,190元及其中120萬元自111年11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㈠第37頁)翌日起、另93萬9,190元自113年8月31日即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㈢第36頁)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金額 被告主張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證據出處 1 不動產 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建物及土地 8,163,000元 8,163,000元 8,163,000元 本院卷附113年桃亮訴鑑字第29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存款 平鎮南勢郵局存款 4,228元 4,228元 4,228元 本院卷㈠第167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款 82,278元 82,278元 82,278元 本院卷㈠第163頁反面 澳幣0.2元 4元(折合新臺幣3.918元) 4元(折合新臺幣3.918元) 4元(折合新臺幣3.918元) 本院卷㈠第164頁 美元0.79元 22元(折合新臺幣21.88元) 22元(折合新臺幣21.88元) 22元(折合新臺幣21.88元) 本院卷㈠第165頁 4 存款 土地銀行存款 10,272元 10,272元 10,272元 本院卷㈡第28頁 5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18,956元 18,956元 18,956元 本院卷㈡第36頁 6 存款 凱基銀行存款 348元 348元 348元 本院卷㈡第53頁 7 存款 台新銀行存款 871元 871元 871元 本院卷㈡第25頁 8 保單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詳本院卷㈡) 359,986元 359,986元 359,986元 本院卷㈡第58、59頁 9 投資 摩根士丹利美國優勢基金 5,375元 5,375元 5,375元 本院卷㈡第118頁 10 債務 國泰人壽房屋貸款 248,163元 248,163元 248,163元 本院卷㈠第132頁 11 債務 國泰人壽房屋貸款 4,646,530元 4,646,530元 4,646,530元 本院卷㈠第133頁 12 債務 凱基銀行信用貸款 2,449,552元 2,449,552元 2,449,552元 本院卷㈡第44頁 13 債務 向母親李文君借款 275,000元 0元 0元 本院卷㈠第189頁 14 債務 向賴順鵬借款 1,000,000元 0元 1,000,000元 本院卷㈢第22頁 15 其他 泰達幣或遭詐騙金額(因投資受騙而對詐欺集團之損害賠償債權) 0元 3,661,770元 3,661,770元 本院卷㈠第157至163頁、卷㈢第9頁 婚後財產合計 26,095元 4,962,865元 3,962,865元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 證據出處 1 不動產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0,901,102元 本院卷附113年桃亮訴鑑字第28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2 不動產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000號建物 1,286,549元 本院卷附113年桃亮訴鑑字第28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3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600,000元 本院卷㈠第230頁 4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200,000元 本院卷㈠第215頁 5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200,000元 本院卷㈠第216頁 6 存款 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存款 179,010元 本院卷㈠第180頁 7 存款 臺灣銀行 1,085元 本院卷㈡第21頁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0元 本院卷㈡第27頁 9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198元 本院卷㈡第32頁 10 存款 第一銀行存款 634元 本院卷㈡第30頁 1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原日盛銀行) 19,148元 本院卷㈠第170頁反面 1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43,557元 本院卷㈡第39頁 13 存款 臺灣中小企銀存款 72元 本院卷㈡第34頁 14 存款 平鎮金陵郵局存款 172元 本院卷㈡第23頁 15 存款 平鎮農會存款 112元 本院卷㈡第17頁 16 存款 台新銀行存款 996元 本院卷㈡第24頁 17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470元 本院卷㈡第43頁 18 保單 國泰美滿人生保險 131,096元 本院卷㈡第52頁 19 保單 國泰心安家保本定期保險 527元 本院卷㈡第52頁 20 保單 國泰松柏長期看護保險 38,510元 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 21 保單 國泰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險 39,779元 本院卷㈡第52頁反面 22 債務 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2,904,781元 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 23 債務 向李明謙借款 496,992元 本院卷㈠第136、220至222、224至226頁、卷㈡第203頁 24 債務 向陳玉琴借款200萬元 2,000,000元 本院卷㈠第137至139頁 婚後財產合計 8,241,244元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