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0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複 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複 代理人 杜宥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11月8日訴請離婚暨請求給付贍養費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兩造嗣於110年12月29日經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282號調解離婚成立(下稱前案),然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未一併協議,乃提起本件,並以107年1月10日及110年11月8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前開兩基準時點,原告雖有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然其中編號11係原告婚前投保,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婚後增加之財產僅附表一編號1至10,而為新臺幣(下同)2,112,773元。於前開兩基準時點,被告除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外,尚持有長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股份,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計入被告之股東權益,而被告於兩造婚前持有股數為20萬股,兩造婚後之107年3月31日持有股數為35萬股,增加15萬股,以每股10元計算,即相當於增加150萬元,應以此作為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基準時點之股東權益,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是被告婚後增加之財產為5,191,920元。被告應給付前開兩造間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539,57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前案之調解筆錄已拋棄其餘請求,自已包含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不得再為本件請求。若認原告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同意107年1月10日、110年11月8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於前開兩時點,兩造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積極財產,應計入兩造婚後財產。至被告名下所持長億公司股份,因該公司是在兩造婚前之99年3月11日成立,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且當時被告之出資額即為350萬元,又公司之資產、負債會因經濟大環境、公司營運狀況而有增減,縱於兩造婚姻期間公司價值有增加,亦非屬孳息,股東權益則與公司分配盈餘有關,難以認定基準時點之價值,且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被告對於長億公司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被告所持之長億公司股份於107年1月10日及110年11月8日之股東權益價值均為0元,是以不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末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短暫,難認原告對家庭及被告婚後財產累積有貢獻,且被告於前案已同意給付200萬元贍養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之分配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171頁背面,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7年1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11月8日訴請離婚,兩造嗣於110年12月29日調解離婚成立(即前案)。兩造同意以107年1月10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以110年11月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
2.原告於前開兩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3.被告於前開兩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4.除附表二外,被告於99年3月11日出資500萬元設立長億公司),該持股於110年11月8日仍持續存在,且於110年11月8日基準時點之股東權益為0元。
㈡爭執事項
1.附表一編號11,原告主張是婚前所購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被告則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何者有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就長億公司之股東權益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如要計入,其價值應如何認列?
四、本院之認定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17條第2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101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而所謂孳息,依民法第69條規定包含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前者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後者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至不動產之價格漲跌,既非天然孳息,更非法定孳息;婚前財產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價值增減,僅係就該財產本體所表彰價值之計算,非係於財產之原物外另有產出,性質上已與民法第69條所定孳息係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即天然孳息),或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即法定孳息)不同,且婚前財產之增值與否實繫諸市場需求、政府政策、經濟成長等多種不確定之因素,客觀上亦難認係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協力所生之成果,自亦無需參酌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意旨,將婚前財產本體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價值變化,等同婚前財產於該期間內所產出之孳息而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查兩造於101年1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原告嗣於110年11月8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0年12月2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前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原告於前案僅係訴請離婚暨請求民法第1057條規定之贍養費,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不包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和解筆錄第一至六項則分別記載兩造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會面交往、扶養費給付方式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贍養費數額及方式,第七項則僅記載「聲請人(指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且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前案既未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前案調解筆錄復無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記載,難認原告已於前案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以,若原告之婚後財產少於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而依前所述,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107年1月10日結婚時及110年11月8日原告訴請離婚時為認定基準,於前開兩造基準時點兩造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積極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附表一編號11、被告名下長億公司股份應否分別計入原告、被告婚後財產,若應計入,價值應如何認列等,兩造主張不一,茲認定如下:
1.附表一編號11部分⑴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富壽權益(客
)字第1120007020號函檢送資料,原告為附表一編號11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雖原告之投保時間在兩造婚前,然原告享有之保單價值於兩造婚後既有增加,依前揭說明,就增加之保單價值自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該保單為其婚前所購不應計入云云,容有誤認,且兩造已同意以107年1月10日及110年11月8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時點,且不爭執該保單於前開兩基準時點之保單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則附表一編號11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2.長億公司之股東權益部分⑴依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27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814790號函
、113年8月14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1010280號所附長億公司99年至110年變更登記資料,其中99年3月10日設立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變更登記表記載,長億公司總股數為50萬股,被告持有20萬股,每股10元,107年3月30日更登記申請書申請變更登記內容為董監事任期改選、變更負責人、董監事持股異動及修正章程,所附變更登記表則記載變更被告為董事長,持股35萬股,每股10元,原董事長未列為股東,公司股份總數仍維持50萬股(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50頁,卷二第54至72頁),而可認被告所持長億公司股份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增加15萬股,以每股10元計算,增加之出資額為150萬元,首堪認定。,被告空言主張婚前出資額即為50萬元,顯與前開登記資料不符,不足為採。
而依前開登記資料可知,被告股數之增加顯是股東間股份之流動,非原所持有股數之孳息,自無從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逕將該增加之股數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再者,被告所持長億公司股份之股東權益於婚姻存續期間價值之增減,並非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且會受公司營運、經濟成長等不確定因素之影響,非配偶協力貢獻可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亦有誤認。
⑵又就被告所持長億公司股份之股東權益於110年11月8日基
準時點之價值,經本院囑託原告指定、被告同意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價(見本院卷二第15、26頁),結論為「被告所持長億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於107年01月10日之股東權益與110年11月08日之股東權益價值均為NT$0」,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審酌該鑑定單位與兩造無何親誼故舊或曾有僱傭承攬等關係,鑑定方式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其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信,且原告業已表示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無意見,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院二第166頁背面至第167頁背面、第171頁背面),可認被告所持長億公司股份之股東權益於110年11月8日價值為0元,原告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再次爭執前開股東權益應以被告所持增加股數按每股10元計算而為150萬元,已違禁反言原則,且被告就長億公司之出資額不當然等同於該等出資額所表彰之股東權益價值,原告前開計算股東權益之方式亦有誤認,難認可採,此外,原告即未再舉證證明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所增加之長億公司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益價值,本院認被告就長億公司之股東權益應參照系爭鑑定報告而為0元。㈢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剩餘之婚後財產如附
表一所示,價值為 2,112,773元【2,794,972(附表一所示110年11月8日財產價值)-682,199(附表一所示107年1月10日財產價值)=2,112,773元】,被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為3,691,920元【3,691,920(附表二所示110年11月8日財產價值)-0(附表二所示107年1月10日財產價值)=3,691,920元】,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被告雖辯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短暫,難認原告對家庭及被告婚後財產累積有貢獻,且被告於前案已同意給付200萬元贍養費,應予酌減原告得請求分配之數額云云,然婚姻久暫與財產增加多寡,無必然關連,且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生兒育女,難謂毫無貢獻,至於贍養費,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係指夫妻無過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所得請求他方給付之款項,其性質乃在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剩餘財產分配則係在分配婚姻關係期間兩造各自所累積之淨資產價值,兩者性質、目的迥異,且被告於前案調解離婚時同意給付贍養費,乃是被告自行評估考量後之決定,自不得作為調整剩餘財產差額之依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是以,本件並無得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兩造財產差額之一半即789,574元【(3,691,920-2,112,773)×1/2 =789,574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於112年5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9,574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107年1月10日價值 (新臺幣) 110年11月8日價值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存款 408,062元 146,413元 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0元 69,725元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0元 183,784元 4 元大高股息股票 0元 356,290元 5 國泰股利精選股票 0元 25,680元 6 元大臺灣高息低波股票 0元 45,300元 7 聯電股票 0元 12,500元 8 英業達股票 0元 132,250元 9 友達股票 0元 1,371,500元 10 中國人壽股票 0元 30,687元 11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274,137元 420,843元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107年1月10日價值 (新臺幣) 110年11月8日價值 (新臺幣) 1 彰化商銀存款 0元 3,444,038元 2 中國信託存款 0元 30,103元 3 大成不銹鋼股票 0元 52,900元 4 臺灣國際造船股票 0元 45,500元 5 矽統科技股票 0元 58,928元 6 立德電子股票 0元 34,500元 7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20,358元 8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3,086元 9 中國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2,5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