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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原 告 郭燿彰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黃裕恆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若榆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准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兩造業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調解離婚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本院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僅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萬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萬0,9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1,9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呂明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