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原 告 呂簡阿暖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尚律師被 告 呂鳳仙
呂小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被 告 呂地利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鳳仙、呂小娟、呂地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呂文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文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呂文豪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7,88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呂文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書狀所示方法分割。嗣原告於114年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呂文豪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2,989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呂文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書狀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217頁),核其所為聲明之擴張及變更,係基於繼承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繼承人於民國50年4月16日結婚,被繼承人呂文豪於110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今被繼承人既已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法定財產制即消滅,原告自得對其餘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除附表一編號9之建地為繼承取得之財產,無庸列入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至12之財產均屬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是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價值為34,086,050元。而原告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即存款共10,569,473元,故原告得向被告3人請求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1,758,289元。又被繼承人附表一之遺產,編號7、10現由原告與被告呂地利共同耕種之用,編號11之房屋也是由原告與被告呂地利共同居住,就遺產分割部分,原告請求將附表一編號7、10之田地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8、9、11、12之土地、房屋則分割為被告呂地利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之存款,則由被告呂鳳仙、呂小娟均分。並聲明:㈠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呂文豪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2,989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呂文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三狀附件1之3分割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呂鳳仙、呂小娟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告所主張附表二之婚後財產,及原告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無意見,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附表一之不動產均應單獨分割與原告或被告呂地利,被告呂鳳仙、呂小娟僅能分得存款,卻未分得價較高之不動產,此分割方案對被告呂鳳仙、呂小娟不公平,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附表一之遺產,應由兩造以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呂地利答辯意旨略以:對於原告所主張附表二之婚後財產,及原告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不爭執,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四、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於民國50年4月16日結婚,被繼承人呂文豪於110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資料、兩造之戶籍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桃園市大溪區農會交易明細查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13至16頁、第30至第33頁、第240頁)且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1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查,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嗣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3日死亡,故斯時被繼承人與原告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規定,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0年9月3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⒉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
8、編號10至12所示(價值合計為34,086,050元),而原告之現存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合計10,569,473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桃園市大溪區農會交易明細查詢、定期儲金歷史交易活動列印資料、大溪區農會存摺影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第16頁、第23頁、第50至第56頁、第192至第202頁),並有卷附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9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數額為10,569,473元;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婚後財產數額為34,086,050元,二者之差額為23,516,577元(計算式:34,086,050-10,569,473=23,516,577),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1/2數額為11,758,289元(計算式:23,516,577×1/2=11,758,2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㈡關於分割遺產部分: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附表一之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⒉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所明定。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裁判、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⒊原告固主張附表一編號7至12不動產現由原告及被告呂地利使
用,應分別分配與原告或被告呂地利單獨取得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呂鳳仙、呂小娟僅分配得附表一存款部分共計5,511,018元,被告呂鳳仙、呂小娟一人僅分得2,755,509元,而原告卻能分配得附表一編號7、10之不動產價值共計22,783,712元,被告呂地利分配得附表一編號8、9、11、12不動產,價值共計7,363,027元,原告之方案無法平均分配與各繼承人,對其他繼承人自有不公,原告所提出之方案自難認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同意補償被告呂鳳仙、呂小娟每人各1,055,492元,由原告及被告呂地利單獨取得前開不動產,然被告呂鳳仙、呂小娟對此方案表示不同意,原告亦表示不願提高金錢補償之金額,則本件自無法採取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分割方案及金錢補償方案。本院審酌被告呂鳳仙、呂小娟主張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各維持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此一方案對雙方均為公平,且兩造倘就附表一編號7至12之不動產如欲單獨所有,亦得透過協商價購,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式,使該等不動產能透過自由市場交易,獲取、得知最大價值所在,而有利於全體共有人,爰判決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758,289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為有理由,其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又遺產如何分割 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之聲明拘束,併此敘明)。
七、本件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關於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基於整體考量,認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文豪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 價值/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龍潭大平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00) 9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龍潭大平郵局定存(帳號:000000000) 2,567,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3 龍潭大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4,035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大溪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9,983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大溪區農會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大溪區農會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4,618,623元 由附表三所示之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5,410,044元 由附表三所示之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571,707元 由附表三所示之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8,165,089元 由附表三所示之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房屋 桃園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 50000/100000 377,707元 由附表三所示之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桃園市○○區○○里00鄰0號 全部 3,569元 由附表三所示之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1 存款 郵局 9,764,043元 2 存款 桃園市大溪區農會 805,430元 以上原告婚後財產合計金額 10,569,473元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呂簡阿暖 4分之1 2 呂鳳仙 4分之1 3 呂小娟 4分之1 4 呂地利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