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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即 原 告 A001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即 被 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A001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A02、A03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捌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A001對於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分割遺產部分聲明不服,A001在原審主張:

被繼承人呂文豪於民國110年9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呂文豪之遺產總額經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65萬7,757元,扣除其對A001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1,175萬8,289元後,A001訴請分割呂文豪遺產所受分配之價額為597萬4,867元【計算式:(積極財產3,565萬7,757元-消極財產1,175萬8,289元)×1/4=597萬4,867元】,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A001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7萬4,86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7,199元。而上訴人A02、A03係對於前開判決主文第一項即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聲明不服,而A001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受利益為1,175萬8,289元,依此計算,上訴人A02、A03上訴利益亦為1,175萬8,28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萬982元。

上訴人A001及A02、A03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A001及上訴人A02、A03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