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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即 被 告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A02、A03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02、A03負擔。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A02、A03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裁定命上訴人A02、A03於收受裁定後7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0萬98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上訴人A02、A03,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A02、A03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等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A02、A03之上訴難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琳之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