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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扶養費部分,原告請求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温恩睿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94元之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425,130元。查未成年子女温恩睿為0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起至温恩睿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12,094元,惟其期間已超過10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76,410元【計算式:(12,094元×12月×10年)+425,130元=1,876,41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萬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9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9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10,9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日期:2025-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