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原 告 李淑菁訴訟代理人 黃采薇律師被 告 夏祥榮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另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迭經變更聲明,最終於112年8月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53,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4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照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0年11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1年4月18日(下稱基準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兩造於111年6月10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於基準日之財產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7之壽險期滿金應係000年0月間給付,並自110年8月起暫存於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故屬被告於基準日時之財產;附表二編號9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應加計。附表二編號23之債務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所借,與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111年4月18日相隔甚近,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不列入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又附表一編號12之車輛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所購買,由被告出名向台新銀行借款,兩造為借名登記關係,於本件基準日時之餘額為577,959元,上開金額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被告則同時對台新銀行負有577,959元之債務。
於110年3月21日前,原告均係自行清償車貸,110年3月21日後,原告則係以匯款方式清償車貸。附表二編號7為國泰人壽新鍾愛313終身壽險之滿期金(下稱系爭313壽險滿期金),附表二編號16則為國泰人壽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下稱系爭313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兩者為不同項目,無重複計算之問題;又被告雖主張系爭313壽險滿期金627,106元應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部分,惟該筆金額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其中20,614元經被告授權用於繳交子女夏昌期之保費。另被告就其婚前之股票及存款,均未具體說明其金流或現存何處,自不應於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另被告之父之保險理賠金1,248,680元,雖為被告無償取得,惟被告未就其中255,561元係用於清償貸款部分舉證說明;而被告主張用於清償原告車貸之380,000元,被告已自認兩造就車貸借款為借名登記關係,此部分債務應列於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被告自願贈與原告380,000元,另列於附表一編號14,該筆款項已不存在被告之財產中,毋庸扣除;其餘613,119元,被告未舉證證明該款項餘基準日時仍存在,自不得主張應於婚後財產中扣除上開金額。又兩造於婚後均有工作,並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於107年前兩造均係先將各自薪轉帳戶領空後,由原告會整併統一分配於包含房貸、生活費、保費、車貸等各項家庭開銷,於107年以後兩造除各自負擔個人之費用外,原告尚須負擔全家人之保險費、部分為成年子女費用及部分家用等。從而,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60,192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則為12,771,750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205,779元,原告僅就其中5,953,856元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53,856元,並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53,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婚前尚有元大銀行存款550元、台新銀行存款318,873元及廣達股票價值352,465元,應予扣除。又被告父親於106年間病逝,被告因此獲得保險給付1,248,680元,此為被告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兩造薪資相當,原告卻於111年6月2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清空,顯見原告有刻意減少婚後財產之行為。又系爭313壽險期滿金實係遭原告擅自領走侵吞入己,故應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且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2日持被告母親之提款卡領取173,500元侵占入己,應追加計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14之車貸係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即附表二編號21之借款,故附表一編號14應剔除。又系爭313壽險期滿金627,106元為被告婚前所購買,原告主張暫存其第一銀行帳戶內,但原告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細僅餘613,772元,且兩造已離婚,何必讓錢暫存原告帳戶,是該款項確已遭原告侵占甚明,原告所侵占款項共800,606元,而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21日結餘金額為841,606元,但原告未交代流向,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841,606元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又附表二編號16與編號7為同一筆國泰人壽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且已遭原告領走侵占,故應為0元,不應重複計算。又原告列入原告以被告名義借款之車貸債權590,946元,但原告僅將此筆台新銀行借款列577,959元,兩者數字不同,顯不合理,自應先以0元計算。被告因原告盜領原告與原告之母之款項,差點週轉不靈,才須以全球人壽保單借款260,000元,實非惡意增加負債。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為2,159,757元,被告於基準日之財產為10,067,478元,兩人剩餘財產差額為7,909,721元。但查,被告婚後財產主要係因婚後購買不動產增值所致,婚後不動產之貸款均為被告一人繳納,此與原告對婚姻生活有無貢獻無關。再者,被告努力維繫婚姻生活,並對家計大量付出,貸款幫原告買車,而原告卻是多次感情出軌,還將被告存款擅自提領,原告卻可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有失公平,故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0年11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1
年4月18日向本院訴請離婚,兩造於111年6月10日調解離婚成立。㈡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婚後積極財產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價值,被告於基準日婚後積極財產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5、17至18之價值(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75至76、156頁)。
㈢兩造不爭執原告向被告借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見本院卷二第60頁)。
㈣兩造不爭執被告領取全球人壽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06年7月28日核定被保險人夏金生之保險理賠金1,248,680元,被告於同年9月4日匯款380,000元、255,561元用於清償其台新銀行之貸款(見本院卷一第44、138頁、卷二第70、80、131頁背面)。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各為何?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離婚成立和解、調解者,在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或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皆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不因法院裁判離婚或和解、調解離婚而有所區別。本件兩造於90年11月13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3日辦妥結婚登記,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另案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6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見本院卷一第10頁),法定財產制關係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然被告訴請離婚時,兩造婚姻之基礎顯已動搖,自應以被告訴請離婚之日即111年4月18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⒉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87,798元。
⑴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345,757元。
①兩造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②被告抗辯原告盜領系爭313壽險滿期金627,106元及其母存
款173,500元,轉存在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內占為己有,自應將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結餘金額為841,606元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又原告固不否認有提領前開款項,惟辯稱:被告婚後將存摺、提款卡交原告作為家用管理、使用,已將被告母親之存款用於家用,現金剩餘約120,000元,另將系爭313壽險滿期金用於兩造之子夏昌期之保費20,614元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所投保系爭313壽險滿期金627,106元於110年6月10日匯款至被告龜山大崗郵局帳戶,旋於同年8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4日、同年9月4日各提領150,000元,又於同年9月21日提領27,000元,共提領627,000元;另被告之母陳嬿詅第一銀行林口分行之存款於110年11月29日提領30,000元,又於同年12月9日共提領90,000元,於同年12月12日共提領53,500元,總計提領173,500元,原告於同年8月8日、同年9月4日各存入300,000元至其第一銀行北桃分行帳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99號卷第33至47頁、本院卷二第12頁背面)核閱無誤,又原告自認保管被告及其母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提領前開款項之行為,且兩造均不爭執婚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交由原告管理家庭生活支出,是原告主張其暫保管提領被告龜山大崗郵局存款627,000元及被告之母陳嬿詅第一銀行林口分行之存款173,500元,尚非無據。又被告同意原告自提領其郵局帳戶款項繳納保險費20,614元(見本院卷二第31、68頁),自應扣除,因此原告代保管被告龜山大崗郵局存款金額應為606,386元(計算式:627,000元-20,614元=606,386元),實際上應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從而,原告主張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尚非無據。惟原告於基準日第一銀行之存摺餘額627,606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扣除原告存入提領被告龜山大崗郵局郵局存款600,000元(實際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之暫保管款項後,所餘27,606元,即屬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原告提領被告之母陳嬿詅第一銀行林口分行之存款共173,500元暫為保管,迄今未歸還,然此部分乃陳嬿詅對原告之債權,應由陳嬿詅另行對原告另訴主張權利,非屬兩造之婚後財產,自無庸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附此敘明。因此被告抗辯應將原告第一銀行110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841,606元全部追加計算,於法無據,難以盡採。
③綜前,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共1,34
5,757元。⑵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為957,959元。
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原
告向被告借款購買,由被告出名向台新銀行貸款,而由原告清償,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台新銀行貸款餘額577,959元,實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應計入原告之婚後消極債務等語,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認被告實際上於基準日仍對台新銀行貸款餘額577,959元,倘認係原告之債務將導致誤算,故不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等語。經查,兩造均對附表一編號12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購買,原告自110年4月起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繳納貸款一節均不爭執(見本卷二第60、157頁),足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54頁),由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再由原告將每月貸款金額匯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清償,從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之借款債務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自屬有據。
②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贈與原告現金380,000元清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台新銀行貸款債務,屬原告無償取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無贈與之意等語置辯,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於106年7月31日領取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理賠被保險人夏金生之保險理賠金1,248,680元,依被告所提出壽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保戶聯)記載保單編號:(1)AE027235(2)J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44頁),再比對全球人壽保險公司112年4月28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0428003號函之保單明細可知,前開理賠之保單為編號7、13之國華人壽終身壽險(90)、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要保人均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足認被告領取保險理賠金,乃係基於其繳納保費投保所致,自屬婚後有償取得,因此被告領取後旋於同年9月4日匯款380,000元、255,561元用於清償其台新銀行之貸款(見本院卷二第70、80、131頁背面),顯係以婚後有償取得之保險金清償自己對台新銀行之貸款,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贈與之意思表示或免除原告此部分之借款債務行為,從而原告前開贈與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前開保險金清償婚後債務之部分,並無免除原告之債務,因此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應為957,959元(計算式:577,959元+380,000元=957,959元)。
③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
債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如將被告對台新銀行貸款列為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將導致誤算等語,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係向被告借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縱列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被告對台新銀行之貸款亦未因此解消,仍列為被告之債務,且被告仍可對原告請求返還該借款債權,尚無不公之處。
④綜前,原告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共957,959元。
⑶基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共1,345,
757元,而原告之婚後消極債務如附表一編號14,金額為9577,959元,是原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後,為387,798元(計算式:1,345,757元-957,959元=387,798元),因此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87,798元。
⒊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3,131,030元。⑴被告之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4,162,150元。
①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6、編號8至15、17至18,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7系爭313壽險滿期金應列為被告之婚
後財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313壽險滿期金已被原告盜領,應以0元計算等語。經查,系爭313壽險滿期金627,106元於110年6月10日匯款至被告龜山大崗郵局帳戶,旋於同年8月5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4日、同年9月4日為原告各提領150,000元,又於同年9月21日提領27,000元,共提領627,000元,並於同年8月8日、同年9月4日各存入300,000元至原告第一銀行北桃分行帳戶,業如前述,因此系爭313壽險滿期金於基準日已不存在被告之龜山大崗郵局,自難認係被告之婚後財產。惟原告自陳有自被告龜山大崗郵局提領系爭313壽險滿期金共627,000元,並暫保管之,而被告同意原告自提領其郵局帳戶款項繳納保險費20,614元(見本院卷二第31、68頁),自應扣除,可認被告對原告取得返還消費寄託606,386元之債權(計算式:627,000元-20,614元=606,386元),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至原告提領並保管被告之母陳嬿詅第一銀行林口分行之存款173,500元之部分,因此部分之返還請求權人非被告而係陳嬿詅,自無從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併此敘明。
③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6之系爭313壽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附表二編號7、16為同一筆保單,已被原告盜領,故應以0元計算等語。經查,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國壽字第1120062295號函可知,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投保始期為90年6月11日,年期為20年,保額為62,7106元(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242頁),而滿期保險金係指繳費期滿仍生存,按保險金額給付,又系爭313壽險滿期金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保險期滿日即110年6月10日將保險金匯入被告之龜山大崗郵局帳戶,尚非保險事故發生所為之給付,保險契約並非因此失效。又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就婚前投保之保險於基準日扣減於結婚前1日之保單價值,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由此可知,滿期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並不相同,且依前開函文可知,系爭313壽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有498,862元,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是原告主張,尚非無據。
④原告抗辯被告對其有借款債權590,94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並無贈與380,000元予原告之意等語。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原告向被告借款購買,由被告出名向台新銀行貸款,而由原告清償,被告於基準日之台新銀行貸款餘額577,959元,惟被告於106年9月4日匯款380,000元用於清償其台新銀行之貸款(見本院卷二第70、80、131頁背面),乃係清償自己對台新銀行之貸款,而被告並無免除原告此部分之借款債務行為,業如前述,因此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應為957,959元(計算式:577,959元+380,000元=957,959元),自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⑤又被告抗辯其婚前尚有元大銀行存款550元、台新銀行387,
330元及廣達股票352,465元等語,然查被告婚前雖有前開財產,惟被告事後出售廣達股票之價金與其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之婚前存款,已與被告之婚後存款混同,復無法證明於基準日尚存在或轉換成其他婚後財產之形式,故自無從自婚後財產價值中扣除。
⑥綜前,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0所示,共計14,162,150元。
⑵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為1,291,120元。
①被告於基準日之消極債務有台新銀行貸款債務577,959元、
453,161元,此有台新銀行112年4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451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另被告於111年3月9日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質借260,000元並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亦據被告提出全球人保險公司給付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自屬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台新銀行之債務577,959元,實為原告之
債務,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係向被告借款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被告出名向台新銀行貸款,因此被告仍對台新銀行負有貸款債務,僅係被告對原告取得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又被告抗辯將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所給付被保險人夏金生之保險理賠金1,248,680元,於106年9月4日匯款380,000元、255,561元用於清償其台新銀行之貸款(見本院卷二第70、80、131頁背面),顯係以婚後有償取得之保險金清償自己對台新銀行之貸款,業如前述,因此被告之婚後債務應分別為577,959元、453,161元。
③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質借260,000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因原告盜領被告及被告之母之存款800,000餘元,導致財務差點週轉不靈,並非惡意增加負債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111年3月9日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質借260,000元並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內,距離基準日僅1月餘,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竟僅剩39,116元,復無法說明前開保單質借款項之用途或支付情形,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260,000元追加計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尚非無據。
④綜前,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共1,291,120元。
⑶基上,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20所示,共
14,162,150元,而被告之婚後消極債務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共1,291,120元,惟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被告於111年3月9日向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質借260,000元為原告之婚後財產,是被告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存續所負債務後,為13,131,030元(計算式:14,162,150元-1,291,120元+260,000元=13,131,030元),因此原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3,131,030元。
㈡本件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
?⒈按101年12月26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之認定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除同條第1項仍維持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外,同條第2項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降低、免除原告之
分配額,無非以被告婚後購買之不動產增值所致,與原告對婚姻生活有無貢獻無關,且被告努力維繫婚姻,並負擔家計,原告卻是多次感情出軌,並將被告之存款擅自盜領一空為據。然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調整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夫或妻之一方是否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為斷。縱使夫妻之一方對於家庭經濟之貢獻或收入低於他方,倘其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其他平均分配有違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多次感情出軌,無非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然原告於婚姻期間,係由原告管理家庭財務,按月記帳,且亦有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70頁),足認原告對於兩造家庭生活並非全無貢獻,且被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係於107年9月24日之對話紀錄,兩造並未因此感情生變進而財務分開。此外,被告未具體主張或舉證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浪費成習、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並無協力狀況等情事,故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87,798元,被告
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3,131,030元,則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743,232元(計算式:13,131,030元-387,798元=12,743,232元),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為6,371,616元(計算式:12,743,232元×1/2=6,371,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僅先一部請求5,953,856元,並未逾越前開准許數額,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5,953,856元,既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原起訴請求4,500,000元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另於112年8月3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至5,953,856元(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則擴張1,453,856元之部分,至遲於112年8月29日開庭送達對造(見本院卷二第3頁),發生催告效力,是自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53,856元,及其中4,500,000元之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另1,453,856元之部分則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小萍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股票 神腦9股 307元 卷一第49、175頁 2 股票 開發金3000股 55,500元 卷一第49、175頁 3 股票 凱崴80股 860元 卷一第49、175頁 4 股票 力機電232股 11,832元 卷一第49、175頁背面 5 保險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DR008172) 96,543元 卷一第137頁 6 保險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25,086元(計算式139,176元-14,090元) 卷一第142頁 7 保險 三商邦人壽金享福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6,931元 卷一第156頁 8 保險 中國人壽鴻運發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07,935元 卷一第181頁 9 保險 中國人壽幸福一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51,356元 被保險人:夏昌期 卷一第181頁 10 保險 中國人壽幸福一生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50,962元 被保險人:夏承翰 卷一第181頁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839元 卷一第161頁 12 車輛 AUJ-3715號自小客車 500,000元 兩造合意之價值 13 存款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 27,606元(計算式:627606元-600,000元=27,606元) 見本院卷二第13頁 14 債務 對被告之借款債務 957,959元(計算式:577,959元+380,000元 =957,959元) 卷一第39、98頁附表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不動產 桃園市○○區○○○路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10,338,240元 卷一第214頁背面 2 存款 中華郵政龜山大崗郵局 5,950元 卷一第30頁 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林口分行 39,116元 卷一第32頁 4 存款 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5,923元 卷一第34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林口分行 948元 卷一第36頁 6 存款 第一銀行北桃分行 5,989元 卷一第38頁 7 存款 國泰人壽新鍾愛313終身壽險滿期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627,106元 卷一第94頁 8 保險 全球人壽鑫滿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8,019元 卷一第137頁 9 保險 全球人壽鑫滿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49,821元 卷一第244頁 10 保險 全球人壽全祿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50,507元(計算式:241,610元-91,103元) 卷一第137頁 11 保險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E031258) 176,715元 卷一第138頁 12 保險 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DR007631) 106,224元 卷一第138頁 13 保險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F0000000) 19,201元(計算式:22,539元-3,338元) 卷一第138頁 14 保險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J0000000) 6,741元(計算式:7,436元-695元) 卷一第139頁 15 保險 中國人壽好利多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180,839元 被保險人:夏昌期 卷一第181頁 16 保險 國泰人壽新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98,862元 17 股票 鴻海公司 94,710元 卷一第176頁背面 18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300,000元 兩造合意價值 19 債權 對原告之借款債權 957,959元(計算式:577,959元+380,000元=957,959元) 20 債權 對原告暫保管提領其龜山大崗郵局存款之債權 606,386元(計算式:627,000元-20,614元=606,386元) 本院卷二第68頁 21 債務 台新銀行貸款 577,959元 卷一第98頁 22 債務 台新銀行貸款 453,161元 卷一第98頁 23 債務 全球人壽保單借款 260,000元 卷一第41頁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將260,000元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