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5號聲 請 人 金文俊相 對 人 喻淑平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17529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9年9月22日結婚,嗣經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以(2021)浙0782民初17529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於111年2月17日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灣高等法院87年0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17529號民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及浙江省義烏市公證處(2023)浙義證民字第22號、第44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閱原告戶籍資料附卷為憑。=ˊ上開判決書、離婚證明書及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亦有該基金會(112)核字第056982號、第056984號證明在卷足憑,則該判決書及離婚證書自堪信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大陸地區浙江省義烏市人民法院就兩造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內容略以:「……雖然原、被告係自由戀愛後結婚,婚姻基礎較好,但自2016年9月起,雙方分居多年,見面次數寥寥無幾,雙方之間缺乏有效溝通,感情日益淡漠,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在原告第一次起訴要求離婚而本院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後,被告也為採取挽回婚姻及原告感情的有效行動,夫妻關係並未得到改善,原告仍提起第二次離婚訴訟且態度堅決;而被告未應訴答辯的行為亦是對婚姻的一種消極態度。據此,應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本院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等語,該等離婚所舉事由,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相符,堪認該判決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與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亦無相違。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