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芝芳相 對 人 李東錦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長乐區人民法院(2021)閩0112民初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西元2014年2月11日結婚,嗣於西元2022年3月30日(聲請人誤為2021年8月18日,應予更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長乐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22年7月30日(聲請人誤為2022年3月30日,應予更正)確定,聲請人於該訴訟中均受有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訴訟文書生效證明(離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長乐區人民法院西元2022年3月30日所為(2021)閩0112民初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書、上開判決已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之離婚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長乐公證處(2022)閩榕長證內字第2158號、(2023)榕公證內民字第10號公證書、海基會民國111年12月23日(111)核字第055123號、112年2月9日(112)核字第007308號證明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前開判決內容係以兩造婚後因性格差異導致夫妻失和,且因分居兩年確定喪失共同生活可能,現雙方均要求離婚,足認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准予兩造離婚,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兩造分居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責性相當,且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准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3-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