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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羅渝代 理 人 楊世安相 對 人 楊富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第5 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大陸地區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法院以2021年渝0110民初字第915號民事判決離婚,為此聲請認可該離婚判決等語。本件聲請人主張認可事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依上揭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寧德市焦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