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吳明政相 對 人 夏侯春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兩人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2011)東一法調確字第688號確認達成協議離婚之決定書(聲請人誤為准予離婚判決,應予更正),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爰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依前開法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者,以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為限。
三、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東一法調確字第688號決定書、生效證明書、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0)粵莞東莞第1893號、第193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56595號、第56596號證明書等為證。惟查,聲請人所欲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法院文書,實為兩造於大陸地區東莞市人民調解委員會自願達成之離婚調解協議並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之決定書,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決定書附卷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欲聲請本院認可之標的,既非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兩造既經大陸地區人民調解委員會達成離婚調解協議並經法院確認,自可持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調解協議確認之決定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逕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戶籍登記,毋須經法院認可,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