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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冠興相 對 人 毛玉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毛玉秀於西元2022年7月18日經大陸地區廣東省肇慶市高要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等語,固提出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惟未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正本、及上開判決書和判決生效證明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之證明原本,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限期命聲請人補正,該補正通知已於112年3月20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今仍不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