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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21號聲 請 人 陳建維相 對 人 王歡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湖北省雲夢縣人民法院(2022)鄂0923民初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6日结婚,後於111年12月30日(誤載為111年12月13日)經大陸地區湖北省雲夢縣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112年2月6日(誤載為111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訴訟中均受有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為證。

三、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憑,是以在我方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其提出之上揭書件附卷可證,核該大陸地區湖北省雲夢縣人民法院(2022)鄂0923民初字第2466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王歡與陳建維婚後因性格差異,於109年2月3日起分居迄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王歡起訴離婚,陳建維同意離婚,應當認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請求離婚應予准許,關於兩造訟爭之房屋、車輛及補償款,兩造均同意訟爭房屋及車輛歸王歡所有,法院應尊重雙方當事人意願,該訟爭房屋歸王歡所有,該屋未歸還之貸款為王歡之個人債務,由王歡償還,該車輛歸王歡所有,王歡於112年12月30日補償陳建維人民幣37,000元,符合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精神,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法律有關規定,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依首揭規定,自應准予認可。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