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請求離婚、酌定親權及將來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等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因非財產權請求離婚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因酌定親權及將來扶養費事項屬抗告性質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關於離婚損害賠償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此部分訴訟標的總金額為255萬8772元(即損害賠償1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245萬87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516元。以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4萬50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