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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7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葉書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結婚登記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惟兩造在戶籍上仍登記為配偶關係,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顯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屬無效之法律狀態乃不明確,且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雖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持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至桃園○○○○○○○○○(下稱桃園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系爭結婚書約上雖有見證人乙○○、甲○○(下合稱見證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在其上簽名,惟係原告於同年5月16日至臺北市忠孝西路1段6號9樓臺北恩寵教會(下稱恩寵教會),由原告獨自撥打LINE通知甲○○告知已抵達,由原告獨自交由甲○○簽名,甲○○僅依原告請求匆忙簽名後即返回教會,未與被告有任何交談,旋即乙○○下樓,亦由原告單獨交給乙○○簽名,亦未與被告有任何交談,且見證人在簽名時,亦未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與被告確認其是否有結婚真意,因此見證人在簽名時,均未親自確認雙方之結婚意願,自不合民法第982條所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自109年底交往以來,時有論及婚嫁之話題,足見兩造間具有結婚之真意。又見證人為兩造所參與恩寵教會之牧師,不但積極促成兩造交往,在知悉兩造交往後便手寫祝福卡祝福兩造,且鼓勵兩造一起婚姻輔導,足見見證人皆應知悉兩造有結婚之意。見證人於系爭結婚書約簽名時均有自原告處知悉兩造將要結婚之事。是乙○○證述根本沒看就在系爭結婚書約簽名,已與乙○○證稱曾與兩造吃飯時討論到兩造要結婚之事有所矛盾,其所為證言並非實在。況兩造在系爭結婚書約既已基於結婚之意思而做成結婚之書面,復見證人皆明知兩造有結婚之真意,兩造亦執系爭結婚書約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應認兩造結婚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為有效,因此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5月20日持系爭結婚書約共同前往桃園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結婚書約、結婚證明書及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桃園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

故結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規定所謂證人簽名,固無須與結婚書面之作成同時為之,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者,始得為證人。

㈡查兩造於110年5月20日持系爭結婚書約向桃園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系爭結婚書約上列有乙○○、甲○○為結婚見證人,並有見證人簽名等情,有桃園戶政事務所函附結婚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惟證人乙○○到庭證述:原告是教會會友,被告後來有來其教會,但之後離開,曾經是會友。於110年5月16日星期天,是其配偶甲○○在當天下午在恩寵教會1樓拿給其簽,其簽名時,並沒有看到兩造,其配偶跟其說兩造在車上,其是在門裡有冷氣的地方簽名,因為當時疫情關係,盡量不接觸,因為其是教會主任牧師,教會常有很多教友要其簽名及祝福,故其簽署這份文件時根本沒有看,其配偶叫其簽,其就簽名,其簽完後,其配偶要其把這份文件拿過去車上給兩造,其有看一眼,知道是結婚證書,其到車邊,請原告搖下車窗,再交付給原告,其拿給原告後,只有問方便待會載其回家嗎?其完全沒有詢問兩造結婚之事。後來其在車上與兩造聊天時,其有說如果將來有朝一日要結婚的話,需要先認識雙方家長,因為兩造根本不認識雙方家長,其在車上也未與兩造確認有無結婚真意。在教會婚姻輔導的人很多都會先做一些手續,比如簽署結婚證書、拍婚紗,但最後卻沒有去登記,其在教會裡面做過很多婚姻輔導,但是最後會結婚的比例也沒有那麼高,一開始會來說要做婚姻輔導,但到最後會結婚的不多,兩造一開始只有來過3次婚姻輔導,但總共要做10次,故其更不知道兩造真的要結婚等語,核與證人甲○○證述:伊是牧師,兩造是教友。伊記得當天是禮拜天,因為是星期天,故伊非常忙,原告當天打電話跟伊說需要幫她簽結婚的什麼證書,伊說好,要原告來教會,伊會衝下去樓下簽名,後來原告來了,車子停在教會門口,伊下樓,原告在車外等伊,伊看著文件,問要簽哪裡,原告指著空白處說叫伊簽這裡,伊就在車頂上簽名,伊簽名時,因為時間很趕,加上天氣很熱,又是疫情時期,伊就跟原告說叫她先進車子,伊在車頂上簽名,然後伊去大廳打電話請伊配偶乙○○下來簽名,當時伊沒看到被告本人,伊有詢問原告,原告說被告在車子裡面,後來伊進去一樓大廳,叫乙○○下來後,叫他簽名,伊就趕快上樓,因為伊樓上還有事,伊跟乙○○說簽完名拿給原告,原告在外面車上。伊沒注意伊簽名時兩造是否已經簽名。因為當時趕時間,來不及跟兩造確認結婚真意,伊也沒有看到被告本人。原告之前有告訴伊要結婚,但被告沒有跟伊講過。於110年3月伊與乙○○及兩造有一起吃飯,當時被告有跟伊說過想要結婚,大概在半年後,因為他要先將房子整修,需要半年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足認證人乙○○、甲○○於系爭結婚書約簽名時,均未與原告或被告確認有無結婚真意,甚至未曾與被告交談,難認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結婚真意並簽名於系爭結婚書約,當無從認兩造之結婚已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書面由2名以上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

㈢又被告辯稱:當天並無與見證人特別告知登記日期,但婚期

安排、婚姻輔導,且在系爭結婚書約上渠與原告都將日期寫好,因為疫情都沒有特別交談,但之前已經約好才去找見證人等語置辯。然查被告自陳:兩造之前先在龍潭租屋處簽好名後,不記得是不是110年5月16日簽的,因為渠等為簽名好看還練習一陣子等語,足認見證人亦未親見兩造在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復未陪同兩造於同年5月20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難認見證人有親眼見聞兩造有結婚之真意。雖證人甲○○證述曾於同年3月與兩造一同用餐討論到兩造要結婚之事,惟當時兩造婚期尚未確定,且事隔數月,亦與證人甲○○所認知半年後結婚不同,又衡諸常情,一般結婚儀式或禮俗繁瑣,實有太多變數,難認見證人已確知兩造有於110年5月20日結婚之真意。因此,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請求再次傳喚見證人到庭作證,惟本院認見證人已到庭證述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是被告請求再行傳喚見證人,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結婚未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書面由2名以上證人簽名」要件,既如前述,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兩造結婚應認無效,因此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