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82號原 告 A06訴訟代理人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被 告 A07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本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關於離婚部分,由被告負擔;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由原告負擔;餘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離婚、民法第1056條之離婚損害賠償、返還代墊扶養費,嗣追加請求民法第1030條之1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且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迭經多次變更聲明後,最終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變更聲明如後述乙、壹、五之原告聲明所示。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或為擴張請求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於離婚部分:㈠原告原為大陸地區湖南省人士(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被
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8日結婚,另於93年2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二人共同育有一子A03(00年00月00日生,已成年)。
㈡兩造婚姻初期尚屬美滿,孰料,於97年間,原告發現被告與
大陸地區女子陳娟有不當交往之情事,經原告確認被告手機内容後,始知悉渠等交往多時,甚至陳娟還懷有被告之子女,原告知悉前情後,即提出離婚之請求,因斯時全球景氣不佳,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之韋錸公司亦面臨倒閉之局面,故雙方協議清算韋錸公司,被告同意將其名下大陸地區之不動產贈與原告,並給付人民幣30萬元作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兩造本已協議欲離婚,被告突然前往原告位於湖南省之老家苦苦求和,原告念及子女年幼,且對原告尚有情意,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原告為能幫助被告東山再起,將原告名下三間不動產全數出售,與被告共同創立協坤公司,原告成為協坤公司股東且持有公司一半股權。
㈢於97年至100年間,雖兩造已經復合,然只要被告未提供或
遲誤提供生活費給陳娟,原告就會一直接獲陳娟之騷擾電話,兩造因此頻頻爭執。又因100年間,被告父親已年邁且身體不佳,故被告希望原告能搬回臺灣協助照顧被告父母。是以,原告便攜未成年子女A03自大陸地區搬至原告自行購買之臺灣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居住,就近照顧被告雙親。被告則因工作緣故仍需頻繁前往大陸地區,徒留原告在臺灣照顧年幼之子女與公婆,相關事宜均由原告單獨處理,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一切扶養費用,均由原告單獨負擔。
㈣嗣於102年間,兩造於大陸地區廣東省過年,原告在被告住處
竟發現有女性拖鞋與用品,經調閱屋内監視器畫面原告始發現竟是陳娟前來居住,原告對於被告之不忠再度精神崩潰,身心倶疲,遂欲與被告離婚,並要求被告退還原告於協坤公司一半之股份(價值約人民幣200萬元),被告雖表示同意,然卻屢以公務繁忙拖延。於106年間,原告突又接獲另名大陸地區女子黃椰霞之訊息與電話,稱伊曾與被告交往,產有一女,黃椰霞亦知悉被告與陳娟不當交往之情事。黃椰霞對被告之濫情、不負責任甚感不滿,不僅曾與陳娟見面大打出手,亦與被告於大陸地區經由律師協議分手,原告知悉上情後,把黃椰霞致電原告之截圖傳給被告,被告不但未反省,反稱黃椰霞賤人,要求原告勿再跟與黃椰霞聯繫,107年11月14日黃椰霞又再次傳訊息予原告,並傳送伊從被告手機中,取得關於被告懇求陳娟復合、以及被告與員工曖昧之對話紀錄截圖予原告,此時原告已經心灰意冷,只期待被告儘早處理協坤公司退股事宜。
㈤108年3月間因協坤公司經營不善、屢屢虧損,且遭中國政府
裁罰數十萬人民幣罰款,故於108年3月23日股東共同於微信群組討論清算事宜,於108年9月3日確認協坤公司之價值為人民幣150萬元,且須給予原始股東一分利。因原告之持股為52.5%,故應退還原告人民幣787,500元(計算式:人民幣150萬元×52.5%=787,500元),然迄今被告僅匯款人民幣27萬與原告,其餘人民幣517,500元仍尚未給付。109年3月11日,被告傳送微信訊息予原告,表示其與大陸地區之女人與小孩都已付錢處理清楚,顯已承認被告在大陸地區有婚外情與非婚生子女之事實,原告對此荒謬、不忠之婚姻已毫無維繫意願。
㈥綜上,兩造分居多年,且被告多次外遇生子情節嚴重,任何
一人倘立於原告立場,均不可能有再維繫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頊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關於離婚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長年對於婚姻不忠誠,與兩名大陸地區女子發生性行為且育有子女,兩造婚姻破綻顯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於婚後多年來胼手胝足維繫婚姻,即便遭被告多次感情背叛,仍努力於臺灣隻身照護公婆、子女,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原因。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告亦為兩造子女A03之扶養義務人,應與原告共同負擔A03之扶養費用。然原告與子女A03於100年間自大陸地區搬回臺灣後,子女A03之扶養費皆由原告一人支付,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開始至A03年滿18歲(即109年12月15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1,248,996元(數額之計算如附表三所示)及遲延利息。
四、關於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㈠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提起本件
離婚訴訟,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自應以112年2月21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
㈡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如附表一、附表二之「A、B欄中之原告
主張欄」所示,被告婚後財產多於原告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1,979,546元【計算式:(被告婚後剩餘財產24,565,502元-原告婚後剩餘財產606,410元)÷2=11,979,546元】。
五、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996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即112年3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1,979,546元,及其中100萬元自家事追加聲
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6月8日)至清償日止,另10,979,546元自家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十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關於離婚部分:㈠被告於90年在中國大陸經營公司,進而與原告認識並同居,
之後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A03,被告無奈於92年8月22日與台灣之原配偶呂美玉離婚,並於92年10月8日與原告登記結婚。
㈡被告於91年初在昆山成立曜誠公司(昆山廠),原告在昆山廠
任職財務一職,婚後兩造仍聚少離多,被告因而於93年間與公司擔任倉管之訴外人陳娟交往,94年原告得知有陳娟的存在,經兩造溝通後達成共識,按原告之要求各據一方,原告與陳娟互不打擾,原告在昆山廠工作,陳娟在東莞廠工作。原告同意被告繼續與陳娟交往之前提下,兩造約定被告需每個月去昆山廠一次,陳娟於95年亦產下一子。97年間因金融危機,被告及公司其他股東一致同意,結束韋錸公司(東莞廠)和聲請人曜誠公司(昆山廠)之營運並清償供應商所有貨款及所有應付款項,隨著公司結束被告也結束與陳娟之關係,兩造此際達成共識婚姻维持現狀,爾後兩造保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互不打擾對方的生活,被告將被告所購買之東莞長安明珠1802室房產所有權移轉贈與原告、另將被告出資購買之昆山新大陸202室、昆山甪直别墅、昆山吉田國際1504室等三套房產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上開四房地下簡稱「四房產」),做為給原告母子的補償費、贍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等一切費用。嗣於98年間兩造又順其自然復合,兩造商量後決定賣掉上開四房產中之東莞長安明珠1802室、昆山新大陸202室、昆山甪直别墅等3處房產,所得款項一部分償還昆山吉田國際1504房之剩餘貸款,兩造一起投資人民幣60萬元,另被告朋友投資60萬元而成立協坤公司,兩造占股50%,被告友人占股45%,公司技術人員占股5%,被告為實際運營者。
㈢被告與訴外人陳娟從分手至今,僅保持普通朋友關係,陳娟
從未向被告索取過生活費,陳娟也從未騷擾過原告,又被告父母都非常康健,原告從未照顧過被告父母。100年間兩造出於為子女A03教育之考量,讓原告母子回台,為讓原告母子居有定所,被告向被告父母借200萬元支付頭期款,購買總價880萬元之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蘆竹房屋),餘款向土地銀行貸款,被告為債務人,被告原為房屋所有人,但嗣後蘆竹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到原告名下。
㈣至於被告與訴外人黄椰霞之關係,係98年11月重新開廠後,
被告因業務交際應酬,於104年被酒店DJ即訴外人黄椰霞纏上,其以酒店有任務為借口,時常叫被告給其訂房,為了搶生意還當場在酒店割腕自殺,並執意要被告送去醫院,甚至以死要脅不讓被告離開,故被告亦為受害者,且被告與黃椰霞之外遇行為亦在原告宥恕範圍。
㈤112年1月10日被告回家過年,幾乎看不到原告身影,也没有
說過幾句話,詎料112年1月31日原告突然提出要離婚,離婚條件非常不合理,令被告無法接受,斷然拒絕,原告隨即在當天晚上把被告趕出家門。
㈥依上述可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之外遇生子行為超過二年以
上並宥恕被告,兩造協議被告淨身出戶後各過各的生活,此情形已維持十幾年,被告父母待原告視如己出,被告本想在109年3月提出復合過正常夫妻生活,原告不同意,原告稱自己現在一個人過的很好,各自過好各自的生活就好,不想被誰打擾。在112年1月31日之前兩造都遵守着當初的口頭協議,如今原告卻提出離婚及不合理要求,應係原告知道大環境不好,被告淨身出户後重新打拼可能也無法翻身賺大錢,再復合也没有意義,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乃屬無理由。
二、關於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已經在被告與訴外人陳娟有不當交往情形之下,宥恕被告上開不當交往之行為,且兩造協議日後兩造各過各的生活、互不干涉,因此日後被告縱然有與其他女子再有不當交往行為,亦與原告無涉,因此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自非可採。
三、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來台定居十幾年,最多只工作過2年,被告於97年10月依兩造之口頭協議淨身出户,被告將上述四房產均歸原告所有,做為被告給原告母子之補償費、贍養費及小孩的扶養費、教育費等費用;另原告從98年開始至今,每月收取昆山吉田國際1504房租金(每月4,000元到4,500元人民幣不等)做為原告母子之生活費用。又於100年到105年間,被告為了照顧原告母子生活,以協坤公司實際經營者身分用原告名義借款給協坤公司人民幣60萬元,按1.5分利息給原告,即每月收取協坤公司人民幣9,000元利息給原告母子;另自100年底起協坤公司連續五年分紅,上開房屋租金、借款予協坤公司之利息、和協坤公司所發紅利共計人民幣1,872,000元(計算式:624,000+1,248,000元=1,872,000元),全部由原告保留使用。100年間原告母子返台,為讓渠等居有定所,被告向被告父母借款200萬元支付頭期款,購買蘆竹房屋,復於108年8月間被告將蘆竹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故被告實已給付A03之扶養費,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乃屬無理由。
四、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被告主張兩造之婚後財產狀況如附表一、附表二之「A、B欄中之被告主張欄」所示,原告於基準日剩餘之婚後財產為3,130,477元,被告於基準日剩餘之婚後財產為1,787,841元。
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多於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㈠經查,原告原為大陸地區湖南省人(嗣於107年10月1日取得
中華民國國籍),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0月8日結婚,於93年2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共同育有一子A03(00年00月00日生,已成年),兩造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兩造之子A03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所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在於婚姻雙方欲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而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因此,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故「婚姻自由」應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與配偶所欲共同形成或經營之婚姻關係內涵(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及「解消婚姻」的自由(即是否及何時終止(退出)婚姻關係之「離婚自由」)。惟婚姻自由之保障,非僅考慮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保障,因婚姻對配偶雙方、子女、及夫妻與他人間之生活與權益,均有莫大影響,故國家須就裁判離婚及離婚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規範,妥為設計。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的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依上開但書之規範內涵,僅排除「唯一有責之配偶」請求裁判離婚,而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夫妻雙方均得請求法院裁判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之破綻肇因於被告長期與二名外遇女子
陳娟、黃椰霞有不當交往關係,並與該二女子各育有一名子女,且自100年間起,原告為協助被告照顧被告父母親,攜子女A03搬回臺灣,然被告因工作之故,仍多居住大陸地區,兩造分居多年,被告對原告及子女A03毫無聞問,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在97年間原告發現被告與陳娟外遇後,原告已
宥恕被告等語。依原告於112年2月27日家事準備㈠狀所載,原告雖稱昆山新大陸202室、昆山甪直别墅一套、昆山吉田國際1504室是原告自己出資購買,然不爭執被告於98年過年期間前往湖南省老家求原告復合,表示會與陳娟分手,並贈與被告名下東莞長安明珠1802室予原告以補償被告精神痛苦並挽回婚姻,原告念及被告改過自新,遂同意被告之條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足見此時原告確實已宥恕被告此次之外遇行為,兩造繼續維繫婚姻。
⒉嗣兩造基於子女就學環境考量,原告於100年間帶著兒子A0
3返臺生活,於106年間第三人黃椰霞主動傳送訊息予原告,原告方知悉被告不僅與第三人黃椰霞外遇產女,且仍與前外遇對象陳娟繼續往來,此有原告與訴外人黃椰霞之簡訊對話訊息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22頁)。復觀諸原告於兩造對話訊息中稱:「A07,管好你外面的女人,不要一個接一個 沒事就打電話給我,我有我的日子要過!... 拜託你有本事搞那麼多女人,就要有本事搞定。警告你不要再來煩我,我瘋起來會,做什麼我自己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原告所提出之106年4月10日訊息為憑),可知原告於106年間知悉被告與黃椰霞、陳娟仍有不當交往關係,並無任何宥恕被告之言語,僅表示不希望讓被告外遇對象打擾生活,難謂原告於此次有具體原諒被告外遇行為之言行。原告未於二年内據此為由提起離婚,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自該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原告固不得以「被告與他人合意性交」之事由請求離婚,惟原告並非不得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原因事實請求離婚。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傳送訊息予原告:「小芳!我在大陸的生活已經完全改變了,所有的女人及小孩子都跟我沒有關係了,該付的錢也都清楚了,我一個人生活已經7個多月了,公司目前也在盈利階段,你肯原諒我之前的荒唐嗎,讓我們重新回到正常的婚姻關係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可知被告在外與上開二名女子之不當交往關係仍持續至108年間。被告雖於109年間表示希望回到原告身邊,並共同經營婚姻關係,然原告回以:「各自過好各自的生活就好,大家好聚好散吧。畢竟你是樺仔的爸爸我也希望你能過得好,而且我現在一個人過得很好,不想被誰打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足見原告已無意採取修復夫妻感情的具體舉措。綜上,兩造自100年分隔兩地生活迄今,期間被告持續外遇多年,已足動搖兩造間之互信互愛基礎,破壞婚姻和諧美滿之基石。
⒊依上述,兩造自100年起即分隔兩地生活,原告獨自在台照
顧子女,被告則長期處於外遇狀態,10餘年間兩造婚姻關係冷漠情形未見有何改善,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難期兩造再以感情為立基協力經營夫妻間圓滿幸福之共同生活,且衡諸上情,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可能。又被告長期外遇,被告雖曾於109年間請求與原告修復夫妻關係,然原告拒絕被告修復婚姻之要求,被告亦未有任何正向維繫婚姻之積極作為,兩造均放任此種冷漠疏離狀態繼續存在及惡化,被告之可歸責程度固較高,然衡諸前述兩造婚姻歷程,被告外遇不斷,原告長期冷漠疏離拒絕修復夫妻關係,兩造就婚姻之破綻均屬有責,原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既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離婚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此為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須具備以下要件:⑴法院判決兩造離婚;⑵原告無過失;⑶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⑷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因判決離婚所致。
㈡查原告曾宥恕其第一次所發現被告與陳娟之外遇行為,並已
獲被告提供房產作為精神賠償;又兩造分居長達10餘年,原告長期消極拒絕與被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亦非全然無咎(理由已如前述),雖被告長期多次外遇,可歸責情節嚴重,然原告對於婚姻經營不善而致判決離婚之結果,既非完全無過失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5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定。因此,父母之一方如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間攜子女A03自中國大陸至臺灣桃園市生活,關於A03之扶養費均由原告獨自負擔,故請求被告返還其自100年1月起至109年12月15日A03年滿18歲前(此段期間下簡稱「原告主張代墊期間」)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1,248,996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上開原告主張代墊期間有提供家庭生活費給原告扶養子女A03等語。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間攜子女A03至臺灣,被告購買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簡稱蘆竹房屋)供原告母子居住,復於108年8月間被告將上開蘆竹房屋所有權贈與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8頁),原告不爭執蘆竹房屋原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屋貸款人亦為被告,僅稱:該屋貸款均為原告負責繳納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其繳納蘆竹房屋頭期款之具體金流紀錄,且據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下簡稱被告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第214頁背面),上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有眾多代為扣繳貸款、第三人轉帳或匯款進入該帳戶之紀錄;原告並不爭執該帳戶係被告借予原告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皆由原告保管之情,而被告主張其委託第三人(包括A05等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供原告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友人A05證稱:其會在大陸地區向被告借人民幣,在其回台灣後會依被告指示匯款到被告帳戶,約一年一到兩次,原告沒有跟其聯絡過要換匯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7至99頁);另證人A01(被告之妹)亦證稱:被告會在大陸地區以人民幣與他人私下換匯,該他人會把台幣匯到被告帳戶,有時候被告因家人或小孩的事情,會要伊匯錢給原告,被告有說其土銀帳戶是原告要用的帳戶,原告需要用錢時,被告會要伊轉錢給原告,就是轉到這個土銀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至189頁)。綜合上情參互以觀,被告既有購買房屋供原告母子居住,並委由其妹A01或第三人(如證人A05)匯入金錢至被告土銀帳戶供原告母子使用(依上開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匯入金額高達12,926,443元),可認被告雖非每月支付定額之家庭生活費,然被告應有負擔子女A03之扶養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代墊扶養費1,248,9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 分之1 。
㈡民法第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財產差額為分配。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蓋印於起訴狀可憑),故本件應以112年2月21日作為計算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兩造就基準日之兩造婚後財產、負債分別表達意見如附表一、附表二之A、B欄(原告主張欄及被主張欄)所示。本院就兩造爭點認定之理由及結論,則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欄位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㈢總結附表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價額合計為3,033,208元(
此為附表一之一表列編號1至編號10中「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總計)。又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金額為0元(見附表一之二表列編號1中「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依上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3,033,208元。
㈣總結附表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價額合計為24,077,915元
(此為附表二之一表列編號1至編號78中「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總計)。又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價額計為8,265,410元(此為附表二之二表列編號1至編號6中「本院判斷」欄金額總計)。依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5,812,505元(計算式:24,077,915元-8,265,410元=15,812,505元)。
㈤依前開㈢、㈣所述,兩造婚後剩餘財產數額,被告高於原告,
差額為12,779,297元(計算式:15,812,505元-3,033,208元=12,779,297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的金額應為6,389,649元(計算式:12,779,297元÷2=6,389,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年息5%之遲延利息,惟因本件離婚判決尚未確定,故遲延利息應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算。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89,64
9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編號 A.財產項目 B.金額或價值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之一、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元大銀行日幣活期存款 57,387元 卷二第166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元大銀行臺幣活期儲蓄存款 313,430元 卷二第166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港建股票4,000股 122,600元 卷二第140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A03名下遠雄股票1,000股 原告主張:無庸列入 卷三第36頁 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前,A03名下證券帳戶為被告妹妹A01保管使用,係於112年4月後方返還證券帳戶給A03個人持有使用(此有卷二第223至224頁原告與被告妹妹A01、被告姪女吳品儀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原主張:A03帳戶內之股票,乃原告以其資金從事股票操作,應列股票價值59,000元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被告嗣後狀稱:系爭股票之金額不高,同意不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見卷四第156頁)。 本院判斷:兩造已合意不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且原告之主張已提出原告與被告妹妹A01、被告姪女吳品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故以0元核計。 5 A03名下廣積股票301股 原告主張:無庸列入 卷三第36頁 原告主張:同上開編號4之理由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上開編號4之理由 本院判斷:兩造已合意不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故以0元核計。 6 吳秀玉名下永信股票 130,050元 卷四第56至57頁、第69頁 兩造均不爭執 本院判斷:兩造均不爭執,故以130,050元列計。 7 富邦人壽增美利外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00) 原告主張: 無庸列入 卷二第134頁 原告主張:要保人為A03,並非原告之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 45,398元 被告主張:此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於112年2月6日由A06變更為A03,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追加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 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此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日期(112年2月6日)係在本件離婚訴訟提起前15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覆之保險資料表可佐。 原告雖稱:係因該筆保險為A03之教育基金,A03已成年,要求有實質管領權利云云。然查,被告狀稱: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向被告要求離婚並提出財產分配條件,因兩造無共識,原告始於112年2月21日訴請離婚等語。可見原告係先於112年1月31日向被告主張離婚之財產分配條件,為被告拒絕,原告立即於112年2月6日變更此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隨後復立即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告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時間,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間至為相近;且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於101年6月25日,保險契約性質為「終身壽險」,衡情,難認與「教育基金」有關,亦核無變更要保人之急迫情形,原告顯未能就其臨訟前變更要保人之原因做合理說明,準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系爭保單價值45,398元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應屬有據。故以45,398元列計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8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原告主張:無庸列入 卷二第4頁 原告主張:此債權若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顯與法律所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意旨背離。 被告主張: 2,257,343元 (計算式:人民幣513,733元×4.394=2,257,343元) 被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在協坤公司之股份,應給付原告787,500人民幣,惟僅匯款273,767元人民幣,差額為513,733元人民幣(相當於新台幣2,257,343元),屬於原告對被告的債權。 本院判斷: 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就原告關於協坤公司之股份,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87,500元,被告僅匯款人民幣273,767元予原告,尚有人民幣513,733元(相當於新台幣2,257,343元)未清償之事實。 原告固主張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不應列入計算,否則一減一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半,負債者反坐享其成,不符公平等語。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列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並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債務,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未因此解消,原告仍可對被告請求清償該筆債權,尚無不公之處,故此筆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新台幣2,257,343元,自應列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核計。 9 吳秀玉名下光聯股票5,000股 原告主張: 0元 卷四第53至55頁、第69頁 原告漏未列入。 被告主張: 107,000元 被告主張: 原告不爭執有委由被告之妹A01購買光聯股票。 此光聯股票於基準日時點(112年2月21日)仍存在,原告在114年3月10日訊息指示A01賣掉光聯股票全部,隨即A01從吳秀玉帳戶賣掉5,000股,並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四第53-57頁) 本院判斷: 原告於狀中自陳原告確有委由證人A01抽籤與購買「光聯、永信」兩檔股票,僅稱原告並不知悉證人A01係以何人之證券戶購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頁)。依本院所函調之第三人吳秀玉集中保管帳戶資料,於本件基準日(112年2月21日),元大證券桃園分公司内有永信股票130,050元(見本院卷四第69頁),原告亦同意該數額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見本院卷四第121頁背面),準此,以原告所自承(委由A01抽籤購買「光聯、永信」兩檔股票)之情,對照本院卷四第53-57頁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在114年3月10日指示A01賣掉光聯全部之訊息截圖、和A01從吳秀玉帳戶賣掉5,000股後匯款予原告之匯款單資料影本(見本院卷四第53至55頁),衡情,原告賣掉入帳之光聯股票5,000股(股票價值107,000元),應列入原告積極財產計算。 10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存款 原告主張:0元 卷二第181頁、卷三第93頁 原告主張: 此為被告之財產。 被告主張: 97,269元 被告主張:原告不爭執該帳戶是原告於100年間來台居住時,被告所交給原告使用,故帳戶內存款餘額為原告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此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為被告交由原告使用,被告既自陳系爭帳戶內有被告或被告委託第三人存入之款項,並有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14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將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97,269元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見本院卷三第93頁),準此,應認此帳戶內金錢乃屬被告所有,被告僅係同意原告使用帳戶內之金錢,故此帳戶內之金錢不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一之二、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1 國泰世華信用卡債務 原告主張: 17,057元 卷二第208至209頁 原告主張:依原證22(卷二第208頁)顯示,112年2月原告應繳納之信用卡債務為17,057元。 被告主張: 0元 被告主張:依卷二第209頁繳費明細顯示,此信用卡債務業於112年2月20日清償17,057元完畢。 本院判斷:依卷二第209頁繳費明細顯示,該筆信用卡債務已於112年2月20日清償 17,057元完畢,故此信用卡債務於本件基準日(112年2月21日)已不存在,故以0元核計。 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之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至10所示,金額合計為3,033,208元。 ㈡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一之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金額為0元。 ㈢依上述,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應為3,033,208元 (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3,033,208元-婚後消極財產0元=3,033,208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編號 A.財產項目 B.金額或價值 C.證據 D.兩造主張之理由 二之一、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地 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8)、同段 4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4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686) 原告主張: 房地價值總計 20,849,804元 卷一第130至131頁、卷三第23至34頁、第101至104頁、第110至111頁、第117至149頁 原告主張:此房地全部均為被告所有,屬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 10,424,902元 被告主張: 系爭房地為96年間被告之父A04自郵局帳戶提領250萬元所購買(此金額與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買賣契約金額2,454,413元大致相符),A04指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及胞弟莊欣儒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被告再於105年間出資向莊欣儒購買其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故系爭房地被告初始受贈自A04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既為贈與,不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本院判斷: ㈠經查: ⒈據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日函附之系爭房地96年間申請登記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三第12至34頁),系爭房地斯時之買受人為被告A07及訴外人莊欣儒,出賣人為張惠萍,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9月28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合為2,454,413元(土地價金:1,711,413元、房屋價金:743,000元)。 ⒉就被告之父A04大園菓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卷三第110至111頁),其提領現金之情形為96年9月26日提領90萬元、96年10月24日提領80萬元、96年11月19日提領80萬元,此提款三次之情形與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A02證稱:A04係於簽約日(96年9月28日原因發生日)提領現金「一次付清頭期款」之陳述顯有未合;亦與證人A04(被告之父)證稱:其購買房地頭期款之現金來源是「標會加上一些客票」等語,完全不符(見本院卷四第42頁至該頁背面)。 ⒊A04之郵局帳戶縱於上開三日有提領現金共250萬元之情形,然現金提領之原因多端,非必然即為A04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用。又250萬元究係支付頭期款、或係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被告之主張就此亦有矛盾。 ⒋衡諸常情,買賣雙方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價金,經常並非實際買賣價金,證人A02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83頁)、證人A04亦證稱其購買之價金為1000萬元,被告卻主張其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總合2,454,413元」,與被告之父A04於上開三日期自郵局帳戶提領之金額(共250萬元)相當,以此作為被告之父贈與之證明,顯難採信。 ⒌證人即仲介A02證稱:「(問:為何知道頭期款是A04用現金給付的?)答:因為我有經手,A04提現金來銀行給予當初的出賣人。(問:為何A04與出賣人約在銀行?)答:因為要簽約。(問:既然要簽約,約在哪個銀行?)答:我忘記了。(後稱應該是新竹商銀,因為貸款也是在新竹商銀)(問:簽買賣契約是否有代書?)答:有代書。(問:有代書而簽立買賣契約,為何沒有約在代書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書,而約在銀行?)答:當初他們怎麼聯絡的我不知道,當時有兩個仲介(即兩個銀行同事),我也在銀行工作,連我一共三個人,我是買方的,他們二人是賣方的。(問:據你了解,A07與莊欣儒就上開房地的貸款是如何繳納的?)答:我前丈人A04的錢繳的,從A07的戶頭扣款。(問:如果是從A07的戶頭扣款,何以認為該扣款的金錢是A04繳的?)答:因為一開始的錢(頭期款及銀行貸款一開始就放在A07的戶頭内讓銀行自動轉繳、自動扣款)。(問:照你的意思是說,A04一開始就把一千萬左右的錢放在A07的戶頭裡面,讓銀行扣款,是否如此?)答:對。(問:如果是這樣,何必一開始就向銀行貸款而損失利息?)答:... (沒有回答)我要想一下」(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84頁)。證人A02上述證稱:A04直接在銀行交付高達近250萬元之鉅額「現金」予賣方;買賣雙方在有代書之情形下,約定在「銀行」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A04於向銀行「貸款之初」就把一千萬元存放在被告A07的帳戶中,供貸款銀行日後按期扣款每期之貸款應還金額云云,均悖於常情,足見其證詞顯不足採。 ⒍證人A04(被告父親)證稱:其以標會所得現金及票據支付頭期款、其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是分好幾期付款、其以租金支付第二期以後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四第42至42頁背面)等語,均核與被告之主張(A04自郵局提領共250萬元支付買賣價金)及證人A02之前開證詞(A04一開始就把一千萬左右的錢放在A07的戶頭裡面,讓銀行扣款)互有矛盾,且A04並未提出其匯款或轉帳予買方之金流紀錄以證明其支付賣方價金之事實,顯難認其證稱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被告之證詞屬實。 ㈡依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所示,被告及訴外人莊欣儒於96年間各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被告再於105年間出資向莊欣儒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被告於婚姻期間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權利範圍,故應以系爭房地之鑑估價值全額20,849,804元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335,100元 卷二第164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菓林郵局存款 原告主張: 301,359元 卷二第169頁、卷三第73至75頁、第227至230頁、第224頁至225頁背面、卷四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 原告主張:此存款301,359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主張:0元 被告主張:被告此郵局帳戶資金往來單純,帳戶內之存款係用以支付被告之元大人壽保費,因現金存款時間點多在被告出境時,且觀諸郵局所檢送存款單,其上字跡均係A04所寫,可知均是A04以現金存入該帳戶,系爭帳戶於基準時點的餘額,均為A04所贈與,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 ㈠經細觀系爭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此帳戶之存款來源,除現金存入之款項外,另有自108年7月31日起元大人壽匯入之款項(此款項既係元大人壽匯予被告,應屬被告所有),此有大園菓林郵局存摺影本可參(見卷三第73至75頁),足見被告此帳戶內之金錢係多種來源之混同,無從認定此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均係屬被告受贈而來之款項。 ㈡第三人莊福來雖於109年9月10日跨行匯入550萬元(見卷三第74頁背面),然其匯入之550萬元,依被告主張,主要用以購買本附表編號72之保誠人壽雙星報喜終身壽險,此業據本院認定無訛(理由詳見本附表編號72),再觀諸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保誠人壽二度扣款之合計金額高達5,488,560元。又被告之父A04縱有將現金存入此帳戶,然據證人A04證稱,其亦有為被告收取被告名下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地之租金,每月租金26,000元(見本院卷四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準此,證人A04為被告「按月」收取房屋租金,縱有偶爾不定時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之舉,原因亦可能多端,衡情,難認此帳戶基準日之存款餘額,均係屬被告受贈而來之款項。 ㈢綜上,系爭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301,359元仍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4 元大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900元 卷二第185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元大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證券存款帳戶存款 原告主張: 371,269元 卷二第185頁、卷三第 187頁背面、第195至199頁 原告主張:此存款371,269元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被告主張: 0元 被告主張:由證人A01的證詞可證被告家人的元大銀行證券戶都是交給A01操作股票抽籤申購、下單買賣使用,A01會用被告的元大銀行證券帳戶幫被告代墊付款,被告再透過第三人換匯還款A01,足見被告名下之元大銀行證券帳戶實際上使用人為A01,而非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本院判斷: 證人A01證稱:此帳戶交易明細中111年4月1日國泰人壽保險匯入200,000元款項(見本院卷三第196頁),是被告的保險,每三年會領回二十萬,被告就把此保險金領回款指定匯到此證券帳戶,錢匯入帳戶後,伊會幫被告處理繳納貸款的利息及本金事宜,有時候被告資金周轉不靈也是由伊幫被告代墊,被告會在大陸以人民幣與第三人換匯,該他人會把換匯後之台幣匯到被告的此帳戶,被告目前沒有積欠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至189頁)。由上可知此帳戶內之金錢,除提供A01作為申購股票之扣款帳戶外,被告委託之第三人亦會將換匯後之新臺幣匯入系爭帳戶,再由A01依被告指示支付被告在台債務或原告母子生活所需,證人A01既證稱被告已返還其全部代墊款項,並無積欠其債務,可知此帳戶內之金錢應屬被告所有,A01僅係以該帳戶內之金錢代被告處理在台事務,故系爭帳戶基準日之存款餘額371,269元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6 玉山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款 40,807元 卷二第183頁 兩造均不爭執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證券戶存款 509元 卷二第179頁 兩造均不爭執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府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1,741元 卷二第179頁 兩造均不爭執 9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567元 卷二第17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0 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款 84元 卷二第173頁 兩造均不爭執 11 土地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原告主張: 97,269元 卷二第181頁、卷三第93頁 原告主張:此存款97,269元應列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被告主張:0元 被告主張:原告不爭執系爭帳戶為被告交給原告使用,則該帳戶內之款項,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應為原告的婚後財產。 本院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此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為被告交由原告使用,被告既自陳系爭帳戶內有被告或被告委託第三人存入之款項,並有系爭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14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將該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97,269元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見本院卷三第93頁),準此,應認此帳戶內金錢乃屬被告所有,故此97,269元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12 力麗股票16股 原告主張:168元 卷二第141頁 原告主張:此均為被告名下證券戶所持有,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此均為被告妹妹A01借用被告帳戶購買,故無庸列入計算。 本院判斷: ㈠證人A01證稱:被告沒有投資股票,伊請全家人開立證券帳戶,將帳戶借伊操作股票抽籤、定時定額或股票買賣,伊有將近二十個帳戶在抽籤,伊的錢會在這二十個帳戶内轉來轉去,帳戶交易明細若有同時很多筆轉帳進、轉帳出,就是伊的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頁至第187頁)。觀諸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證券存款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95至199頁),主要交易紀錄確實為「申購扣款」、「申購退款」,核與申購股票抽籤相關;又原告亦自承其曾借自身帳戶供A01操作股票,之後方才取回,足認證人A01所述屬實。 ㈡被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在大陸地區有指示A01下單買賣股票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名下帳戶內之股票所有權人實為A01,堪認可採,故此股票無庸列入被告之積極財產計算。 13 集盛股票45股 原告主張;495元 卷二第141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14 台橡股票946股 原告主張:27,575.9元 卷二第141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15 味全股票3股 原告主張:60.9元 卷二第141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16 味王股票10股 原告主張:364元 卷二第141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17 愛之味股票10股 原告主張:114元 卷二第141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18 泰山股票10股 原告主張:303元 卷二第141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19 聯華食股票13股 原告主張:1,099.8元 卷二第142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20 天仁股票2股 原告主張:66.9元 卷二第142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21 宏亞股票11股 原告主張:267.3元 卷二第142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22 台塑股票1股 原告主張:91.3元 卷二第142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23 南亞股票10股 原告主張:760元 卷二第142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24 東陽股票184股 原告主張:8,206.4元 卷二第142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25 廣豐股票2股 原告主張:22元 卷二第142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26 南紡股票10股 原告主張:177元 卷二第142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27 東元股票10股 原告主張:304元 卷二第142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28 堤維西股票1164股 原告主張:34,687.2元 卷二第142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29 和益股票11股 原告主張:262.35元 卷二第142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30 台肥股票10股 原告主張:575元 卷二第142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31 正隆股票10股 原告主張:287元 卷二第141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32 南帝股票2股 原告主張:85.3元 卷二第142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33 宇隆股票1,000股 原告主張:106,500元 卷二第142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34 光寶科股票153股 原告主張:10,679.4元 卷二第142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35 聯電股票10,000股 原告主張:506,000元 卷二第142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36 台達電股票54股 原告主張:16,065元 卷二第142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37 仁寶股票18,000股 原告主張:425,700元 卷二第142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38 廣宇股票56股 原告主張:2,195.2 卷二第143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39 錸德股票2股 原告主張:17.42元 卷二第143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40 廣達股票7股 原告主張:559.3元 卷二第143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41 燦坤股票3股 原告主張:141.6元 卷二第143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42 翔耀股票33股 原告主張:468.6元 卷二第143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43 盟立股票1股 原告主張:39.35元 卷二第143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44 志信股票8股 原告主張:110元 卷二第143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45 中航股票20股 原告主張:785元 卷二第143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46 東森股票766股 原告主張:18,001元 卷二第143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47 山隆股票1股 原告主張:31.25元 卷二第143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48 高雄銀股票2股 原告主張:25.6元 卷二第143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49 開發金股票35股 原告主張:462元 卷二第143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50 元大金股票27股 原告主張:614.25元 卷二第143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51 國票金股票10股 原告主張:127元 卷二第143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52 匯僑股票3股 原告主張:66元 卷二第143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53 農林股票226股 原告主張:4,938.1元 卷二第143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54 緯創股票4股 原告主張:127元 卷二第143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55 敦泰股票1,000股 原告主張:77,000元 卷二第143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56 禾瑞亞股票3,182股 原告主張:197,602.2元 卷二第143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57 日月光控股股票2股 原告主張:205元 卷二第143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58 燦星網股票1股 原告主張:29.5元 卷二第144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59 力麗店股票3股 原告主張:81元 卷二第144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60 91app*-KY股票1,000股 原告主張:127,000元 卷二第144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61 安普新股票3,000股 原告主張:133,500元 卷二第144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原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62 寶成股票424股 原告主張:14246.4元 卷二第144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63 豐泰股票28股 原告主張:5,068元 卷二第144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64 泰銘股票80股 原告主張:3,152元 卷二第144頁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65 宏洲股票454股 原告主張:4,335.7元 卷二第144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66 集盛股票467股 原告主張:5,137元 卷二第144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67 堤維西股票2,000股 原告主張:59,600元 卷二第144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68 力麗股票84股 原告主張:882元 卷二第144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69 華新股票739股 原告主張:42,714.2 卷二第144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70 台橡股票3,500股 原告主張:102,025元 卷二第144頁背面 原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同編號12理由說明 本院判斷:理由同編號12「本院判斷」欄,無庸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71 富邦人壽世代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219,289元 卷二第134頁 兩造均不爭執(由卷三第23頁富邦銀行函覆資料顯示,富邦保險費用多係被告請託A01 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繳付。) 72 保誠人壽雙星報喜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 原告主張:4,553,451元 卷二第149頁 原告主張:該保單要保人為被告,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該筆保單之保費為被告父親A04轉入被告郵局扣款繳納,為贈與財產的變形。 本院判斷: ㈠被告辯稱:被告父親A04與訴外人莊福來共同出資購買桃園大園區竹圍段崁下小段206之3地號農地,當時因A04非自耕農身分,故二人投資購買上開農地僅以莊福來名義登記,嗣109年7月15日二人決意出售該筆農地,該筆農地之買賣契約為A04代理莊福來出售,買賣價金則匯至莊福來帳戶,再由莊福來於109年9月10日將應分配予A04之款項其中550萬元匯至A04指定之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大園菓林郵局存摺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三第73至75頁、第217頁、第218頁),堪認為真。 ㈡被告復辯稱:上開莊福來分配予A04之價金550萬元,業經A04贈與被告支付保誠人壽雙星報喜終身壽險保單之保費,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不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等語,然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參諸系爭保單之投保資料顯示,系爭保單投保日期為109年9月10日,此時點與訴外人莊福來109年7月15日出售土地之時間相近;另依被告大園菓林郵局之存摺明細所示,於109年9月10日確實有匯入550萬元,並於109年9月29日保誠人壽扣款2,744,280元、110年9月25日保誠人壽再扣款2,744,280元(見本院卷三第74頁背面),以上繳納之保費合計5,488,560元,核與證人A01、A04之下列證詞相符,足認被告主張此保險契約為父親A04贈與款項所購買,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保單乙節,係屬可採。 ⒉證人A04證稱:伊給被告550萬,並叫伊女兒幫被告買保險,當時錢是從莊福來那邊匯過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A01證稱:被告名下保誠人壽雙星報喜終身壽險是兩年期的儲蓄險,其父親A04賣了一塊土地,分給三個哥哥各550萬,該土地是用伊姨丈莊福來的名義買,賣出後,姨丈還給伊父親土地出售價款,伊父親為被告買了保誠人壽雙星報喜終身壽險,是分兩次繳,第一年、第二年都是繳兩百多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相符,亦與前開⒈之證據資料互核相符,堪認其二人證詞屬實。 ⒊綜上,系爭保誠人壽雙星報喜終身壽險之保險費係A04為被告支付,系爭保單為被告受贈款項之變形,從而,系爭保誠人壽雙星報喜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而應以0元核計。 73 元大人壽元福多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YTS045833) 原告主張:829,865元 卷二第157頁 原告主張:該保單要保人為被告,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主張:無庸列入 被告主張:該筆保單之保費為被告父親A04轉入被告郵局扣款繳納,為贈與財產的變形。 本院判斷: ㈠被告辯稱:伊雖為系爭元大人壽元福多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之要保人,惟該筆保單之保費實為被告父親A04以現金存入被告郵局帳戶扣款繳納,為贈與財產的變形,系爭元大人壽元福多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不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等語,然為原告否認,則被告就其主張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6年期元大人壽元福多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之投保時間為107年7月31日,有卷附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7頁),被告就系爭保單保險費之繳納情形,觀諸被告之大園菓林郵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3至75頁),系爭保險分別於107年8月10日扣款172,200元、108年8月5日扣款171,181元、109年8月5日扣款170,136元、110年8月5日扣款171,960元、111年8月5日扣款172,200元、112年8月7日扣款172,200元,而扣繳保險費之存款來源,依證人A01、A04之陳述及卷附A04填寫之存款單(見本院卷三2第27頁至230頁),固可認係證人A04以現金存入,惟此至多僅可證明系爭保單於107年至112年間係證人A04有以現金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方式按期扣繳保險費;惟證人A01、A04均證稱A04有代被告收取被告所有延壽街房屋出租之租金每月26,000元(一年總計312,000元),A04收取上開租金等語明確,而系爭延壽街房屋本院已認定係屬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則系爭租金收入為延壽街房屋所生之孳息,亦屬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之一部分,因此A04代收系爭租金,復不定時為被告郵局帳戶存入現金扣繳保費,應係屬以被告自己婚後財產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故系爭元大人壽元福多利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829,865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74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189,926元 卷二第161至162頁 兩造均不爭執 75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0,854元 卷二第161至162頁 兩造均不爭執 76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81,688元 卷二第161至162頁 兩造均不爭執 77 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369,138元 卷二第161至162頁 兩造均不爭執 78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202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 6,746元 卷二第161至162頁 兩造均不爭執 二之二、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1 玉山銀行貸款 4,634,758元 卷三第37頁 兩造均不爭執 2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質押借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 983,466元 卷三第107至108頁 兩造均不爭執 3 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壽險質押借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 89,843元 卷三第107至108頁 兩造均不爭執 4 國泰人壽萬代福壽險質押借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 300,000元 卷三第107至108頁 兩造均不爭執 5 被告對原告的債務 原告主張:無庸列入 卷一第146頁、卷二第3至4頁 原告主張:此債務若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顯與法律所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意旨背離。 被告主張:2,257,343元 被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在協坤公司之股份,應給付原告787,500人民幣,惟僅匯款273,767元人民幣,差額為513,733元人民幣(相當於新台幣2,257,343元),屬於被告對原告之負債。 本院判斷: 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就原告關於協坤公司之股份,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87,500元,被告僅匯款人民幣273,767元予原告,尚有人民幣513,733元(相當於新台幣2,257,343元)未清償之事實。原告固主張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不應列入計算,否則一減一增之下,他方之債權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致減半,負債者反坐享其成(取得該債權利益之一半),不符公平等語。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列被告對原告之債務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未因此解消,原告仍可對被告請求清償該筆債權,尚無不公之處,故該筆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新台幣2,257,343元,自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核計。 6 被告與父親間借款200萬元 原告主張:無庸列入 卷四第42頁背面 原告主張:原告否認且被告未盡舉證之責。 被告主張:200萬元 被告主張:證人A04於114年5月21日證稱被告要買南崁房屋(即福祿街房地)時,曾向伊借款200萬元。 本院判斷: ㈠被告辯稱:其於100年間向父親A04借貸200萬元繳付頭期款購買蘆竹房屋作為原告母子之住所,由A04以大園區農會帳戶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204頁背面)等語,被告就上開A04交付借款予伊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院函詢大園區農會有關證人A04於100年間1-6月間有無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節,大園區農會函覆稱:A04之該農會支存00000-00-0000000帳戶於上開期間未有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支票之情事,足見被告所辯是否實在,實值堪疑。 ㈢證人A04證稱:被告曾向伊借兩百萬元要買南崁的房子,伊當時標會,會錢領來後,如果有客票,加減湊一湊,現金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依證人A04所述,其主要是標會取得現金交給被告購屋等情,核與被告辯稱A04係以大園區農會帳戶開立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云云大相徑庭,且證人A04亦無法提出其為被告繳付房屋款200萬元之借貸金流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採信。 ㈣綜上,證人A04與被告所述互有矛盾,亦無明確借款交付金流證明,難認A04有借款被告200萬元,被告主張之此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範圍,故以0元核計。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價額 本院判斷: ㈠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之一、被告婚後積極財產之編號1至78所示,金額合計為24,077,915元。 ㈡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之二、被告婚後消極財產之編號1至6所示,金額合計為8,265,410元外。 ㈢依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額應為15,812,505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24,077,915元-婚後消極財產8,265,410元=15,812,505元)
附表三: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代墊扶養費編號 請求月份 各年度桃 園市最低 生活水準 總計【計算式:月份×每月消費支出】 1 100年1月至12月,共計12個月 19,466元 12月×19,466元=233,592 元 2 101年1月至12月,共計12個月 19,426元 12月×19,426元=233,112 元 3 102年1月至12月,共計12個月 19,490元 12月×19,490元=233,880元 4 103年1月至12月,共計12個月 19,783元 12月×19,783元=237,396元 5 104年1月至12月,共計12個月 19,845元 12月×19,845元=238,140元 6 105年1月至12月,共計12個月 20,739元 12月×20,739元=248,868元 7 106年1月至12月,共計12個月 21,684元 12月×21,684元=260,208元 8 107年1月至12月,共計12個月 23,040元 12月×23,049元=276,588元 9 108年1月至12月,共計12個月 22,147元 12月×22,147元=265,764元 10 109年1月至12月,共計12個月 22,537元 12月×22,537元=270,444元 總計 2,497,992元 被告應與原告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被告應負擔數額為1,248,996元【計算式:2,497,992元÷ 2=1,248,99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