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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82號上 訴 人 A07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82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請求離婚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另就原判決主文命上訴人給付6,389,649元本息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394元,合計共應繳納上訴裁判費121,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算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