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2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DARISAH)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惟被告於96年間無故失蹤,原告亦因多次刑案入監服刑,故至今始提出聲請判決離婚,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為此訴請離婚等語。然據原告自陳:兩造婚後居住在基隆市,結婚登記也是在基隆市辦理,兩造未曾在桃園市同住過等語,此亦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上載明申請人即原告甲○○之戶籍所在地址為:臺灣省基隆市○○區居○里00鄰○○街000○0號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記載被告居留事由為依親、依親對象為夫甲○○、居留地址為基隆市○○區○○街000○0號等附卷可憑,足認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應係在基隆市,復綜觀全卷資料均未顯示兩造婚後曾在桃園地區居住,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