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2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PHAN THI VIET H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亦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依原告所陳:兩造於登記結婚後,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於95年3月返回本國後,即不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存心遺棄原告,不顧家庭生計,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又觀諸本件原告之戶籍謄本記載原告係於101年11月29日從臺北市○○區○○○○市○○區○○○街000號2樓(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原告婚後與被告係住臺北市信義區,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復綜觀全卷資料均未顯示兩造曾在桃園市居住過,是本件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及原因發生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