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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3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同法第52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該條所稱之「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8日結婚後,即住在新北市永和區,並共同育有一子黎曉榮,被告經常不開口說話,只要開口就是以兩造不適合為由要求原告離開,同住3年後,因被告失手毆打黎曉榮,原告乃帶黎曉榮搬離原共同住所,期間原告要求被告辦理離婚手續,被告皆避而不談。至黎曉榮考上高中後,被告表示要買房同住,原告以為被告有心想給黎曉榮健全家庭,乃出錢在基隆購屋,並舉家搬入,然被告卻未將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且仍持續冷淡對待原告,原告於同住3年後再度離開。於黎曉榮出生後,兩造即同屋不同房,未有性生活,黎曉榮則是由原告與原告親友協助照顧,被告未曾付過任何錢,兩造原已約定於111年1月辦理離婚,被告卻突然失聯。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而據原告上開主張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兩造婚後原同住於新北市永和區,因故分居一段時間後,又再同住於基隆,其後原告先搬回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娘家,因黎曉榮考上基隆的學校,乃於基隆租屋居住,最後搬至桃園,兩造未曾同住於桃園市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依原告戶籍謄本顯示,其係於109年11月間始將戶籍自臺北市南港區遷至桃園市(現本院卷第5頁)。顯見兩造結婚後先後同住於新北市永和區及基隆市,未曾同住過桃園市,又原告係以兩造同住期間被告冷淡對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居多年,且被告未盡扶養責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離婚,是本件兩造最後之共同住所地為基隆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基隆市,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