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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3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YUSANTI)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兩造於94年6月1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係於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結婚欠缺結婚真意,核屬結婚成立之要件是否具備,揆諸上揭規定,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中華民國及印尼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訊問時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前開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結婚欠缺結婚真意,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之戶籍資料仍記載兩造結婚之登記,將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9月16日在印尼結婚,原告並於94年6月13日向桃園○○○○○○○○○(現改制為桃園○○○○○○○○○,下稱龜山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之結婚登記,以使被告得以來臺工作,惟兩造係假結婚,被告來臺灣後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原告之戶籍資料仍記載兩造結婚之登記,此將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法提起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9月16日在印尼結婚,並於94年6月13日向龜山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龜山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經本院前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988條僅就違反民法親屬編所定之結婚要件而為規定

,並未排除民法總則之規定,例如通謀虛偽之結婚,因欠缺結婚之實質意思而無效、代理結婚,因違反身分行為不得代理原則而無效、附解除或終期之婚姻則因違反公序良俗而其婚姻為無效(參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修訂五版,2020年3月,第92頁)。所謂結婚之意思,係指婚姻當事人有形成夫妻身分關係之效果意思,若外表上縱有踐行結婚之形式要件,惟實質上欠缺形成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表示,仍屬結婚意思表示之欠缺,亦即通謀虛偽之結婚,其婚姻應屬無效(參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修訂五版,2020年3月,第64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其友人介紹要來臺工作,但無執照,

其前往印尼與被告結婚,惟被告並無與其共同生活,後來其因假結婚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75號(下稱前案)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參以原告於上揭刑事事件警詢中陳述:「小陳」介紹辦理結婚,阿偉陪同其前往印尼,其與印尼籍女子(YUSANTI)結婚總共拿報酬新臺幣(下同)4萬元,是小陳付的,去印尼前拿1萬元,回臺辦居留證拿1萬元,辦理結婚登記拿2萬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1268號卷第74頁及背面】,顯見原告與被告確無結婚真意,被告婚後亦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雖有履踐婚姻之形式,但並無締結結婚實質之真意,僅係以婚姻之手段為達使被告來臺工作之目的而已,自屬通謀虛偽之結婚,其婚姻應屬無效。

㈢再觀諸前案印尼國籍之SURATMIYATUN(護照號碼:MM000000

)於94年7月31日假冒被告(護照號碼:MM000000)之身分入境並申請以夫即原告為依親對象之依親居留證,並於99年9月29日以真實身分出境等情,有被告之護照影本、中華民國依親居留證、內政部移民署移署入字第1120052100號函及被告、SURATMIYATUN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30330號卷(下稱30330號卷)第72至73、95、98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又SURATMIYATUN復於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3033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

「(你和甲○○在印尼見過幾次面)沒有,因為我是代替YUSANTI」、「(為何這樣做)想要工作」、「(你和甲○○是真結婚嗎)假結婚」、「(在臺灣是否見過甲○○)見過兩次,一次去假老公家,另一次是去臺北面談」、「YUSANTI在仲介公司時忽然說不想來臺,印尼仲介阿輝叫我用她的護照來臺比較快」等語(見30330號卷第72至73、95頁),足認被告與原告在印尼辦理結婚後,實際上並未以原告為依親對象來臺,而係SURATMIYATUN冒用被告名義來臺工作,亦未與原告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益徵兩造結婚時僅是為使被告來臺工作,均無形成夫妻身分關係之結婚真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即欠缺與被告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自始當然無效,是以原告提起確認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