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2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254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⑴夫妻之住所地法院。⑵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29日(原告誤為86年4月22日,應予更正)在大陸地區山東省煙台市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原告於90年12月28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時是由介紹人黃先生去接,被告於入境後就去介紹人黃先生處而未與原告同住,自被告來臺後至出境期間兩造並無共同生活,亦未曾在桃園市共同生活過,被告在臺期間原告並不知其居所等語。顯見兩造未於臺灣地區有共同設定之住所,亦無經常共同之居所;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難認係發生於本院轄區。另兩造又未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本件離婚訴訟之管轄法院,是本件離婚訴訟自無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在我國之住、居所亦屬不明,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