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26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ATHITTHAYA CHAMRAS)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確認婚姻無效,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