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李怡貞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戊○○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應通知被告,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得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戊○○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原訴請離婚、親權、扶養費、離婚損害賠償及離因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追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見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復於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並於113年5月7日具狀追加請求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二必229頁背面至第230頁),就所請求之扶養費、代墊扶養費數額迭經變更,最終於114年3月19日以家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確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823元、403,752元(見本院卷三第228頁及其背面),就前開追加及變更部分,與原請求均涉及兩造婚姻及未成年子女親權相關爭議,基礎事實相牽連,均應准許,前開撤回部分,迄未經被告異議,已生撤回效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1年多,原告即在被告電腦中發現被告與第三人婚外情照片並贈送第三人禮物,被告不思反省,於103年10月25日趁原告出國時將婚外情對象帶回家中,並向原告表示不怕離婚,原告為使未成年子女有完整家庭,仍繼續經營婚姻生活,然被告其後即藉口工作忙碌,甚少與原告交談,更無任何關心,且常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獨自照顧,又罔顧其領有高額薪資,每月僅給付11,000元家用,根本不敷使用,並於111年間時有深夜外出、徹夜不歸之怪異行為,原告乃於111年2月2日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詎被告持續冷漠以對,並拒絕繳納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保單、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至趁此於111年3月11日、12日、14日、16日頻繁與數名女子約會,並有親密牽手、摟抱、依偎行為,更於111年3月24日將女子帶回家中過夜、發生性行為,而有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之婚外情事實,已非身為配偶之人所可忍受。是兩造婚姻已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無法維持,且原告前開外遇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㈡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彼此依附
關係緊密,原告熟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喜好、習慣,娘家家人亦長期協助照顧,現雖因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工作,惟有娘家全力支持,且原告有良好學經歷背景,隨時可尋找穩定工作,未成年子女衣食無虞,是由原告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穩定成長。被告則長期忙於工作,不熟悉未成年子女照顧事項,且自111年2月起拒絕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亦拒絕配合遷徙戶籍,致未成年子女需跨區就學,又時常不遵守兩造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2號暫時處分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往時間,並刁難原告,顯無法與原告協立合作,家人則居住於臺中,且身體狀況不佳,無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是被告顯不適任親權行使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按月依112年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負擔2/3即16,823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皆係由原告墊付,依前開扶養費標準,原告總計為被告墊付金額為374,76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㈢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並以101年12月24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以111年6月8日原告訴請離婚時為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前開兩基準時點,原告固有如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然僅編號1、3、6、8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編號2(下稱原告聯邦帳戶)為原告父母於原告婚前所贈款項之轉化,編號4、5(下分別稱原告臺企帳戶、原告華南帳戶)為原告父親於原告婚前所贈並做為被告父親自行或指示原告買賣股票之用,編號7(下稱原告新光帳戶)為原告父母於原告婚前所贈款項之利息,編號9、16至18係以編號5資金所購,編號10至11、15是以編號4資金所購,亦屬受贈財產之轉化,原告臺企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則係原告父親所為,凡此均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且因被告給付之生活費不足,原告乃於107年8月24日、108年3月20日分別向訴外人即友人張○魁、陳○平借貸25,000元及20,000元供作家用而有負債,另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22,704元,應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前開兩基準時點,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且被告婚前貸款所購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1房地(下稱興安一街房地)於兩基準時點間繳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2,061,322元、563,682元,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就學貸款債務15,094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領取之中國人壽幸福久久終身壽險解約金598,57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亦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另扣除附表二編號1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8日之貸款餘額14萬元,且被告早已知悉可能面臨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問題並預請律師,明明領有高薪,名下財產卻甚少,顯有惡意脫產之嫌。兩造婚後財產應以前述應計入之各項積極財產於111年6月8日基準時點價值扣除該項財產於101年12月24日基準時點價值後,再行加總,並加計應追加計入之款項,及扣除各自所負債務後而為計算。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而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③被告應自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16,823元之扶養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④被告應給付原告403,752元,及自家事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⑥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⑦第5、6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後原告不喜與被告親人互動,不願與被告一同返回被
告父母家,亦不讓被告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被告父母家,兩造為此時有爭吵,惟被告仍努力賺錢養家而無怨言,且會於各式節日贈送禮物予原告,並支應原告個人或家庭出遊之花費。103年間兩造相處固有狀況,被告因而有與女性友人碰面,但未有任何逾越男女分際行為,其後兩造亦已和好,不得再以此作為離婚事由。詎111年2月2日被告外出時,原告突攜未成年子女離家,旋於同年月7日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離婚,被告嘗試與原告溝通,請原告返家或讓被告探視未成年子事宜未果,方會在111年3月間與友人相約外出用餐,且僅係出於交情而與友人有拉手、環腰之舉,未有逾越男女交往關係之行為,更無攜女子返回家中發生性行為之舉,其後,被告是應原告要求而將其退保,並非被告拒絕繳納原告保費。是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均非事實,所提證據僅為片面擷取並經剪輯,亦不足證其主張,不得僅因原告主觀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認兩造婚姻破綻已生且無法回復,原告訴請離婚及請求損害賠償均於法無據,且就原告主張被告103年、104年有外遇行為乙節,已罹於賠償時效。
㈡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告為全職母親,被告則為家中主要經
濟來源,需工作養家,自無法24小時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自稱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顯然忽視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經濟上之付出,遑論被告每天均準時下班陪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直至原告擅自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又原告擅自攜未成年子女離家,且多次拒絕被告探視,即便讓被告探視,亦時常對被告施以不當言詞,顯非善意父母,被告迫於無奈方聲請暫時處分以求探視未成年子女,原告竟倒果為因,稱是被告惡意刁難、製造原告拒絕探視之假象,於系爭調解筆錄做成後,被告希望能增加、調整寒暑假之探視時間,或於探視時間直接赴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卻不可得,是原告持續有非善意父母行為,且原告長期無固定收入,未成年子女在原告擅自攜離且獨自照顧下,成長狀況、心智年齡與實際年齡不符,被告多次請原告攜未成年子女進行心理諮商,原告均未置理,是以,原告顯非適格之照顧者。反觀被告工作時間固定且可彈性休假,足以應付未成年子女突發狀況,經濟能力較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並可維持未成年子女原有居住地點及就學環境,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男性,且有於探視遭刁難之經驗,而會積極促進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基上,應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如認應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應由兩造按110年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平均負擔,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又兩造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多由被告負擔,然因原告無故攜未成年子女離家,被告希望探視卻不可得,方於111年2月1日至113年1月31日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此乃原告自招所致,且原告離家後係住在娘家,亦無墊付扶養費之情,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因被告仍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5,535元、健保及團保等保險費41,968元,並於後續探視時為未成年子女購入用品、衣物,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㈢被告同意分別以101年12月24日、111年6月8日為兩造剩餘財
產計算之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於兩基準時點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因原告所提證據皆經片段裁減,未能證明其名下存款係於婚前或婚後受贈取得,且於基準時點仍存在,亦未能證明名下股票或保險係用前開受贈款項所購,故附表一所示財產均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又原告自109年5月至110年8月間陸續自原告臺企帳戶提領273萬元,其後即提起離婚訴訟,而該期間家庭開銷多由被告負擔,原告無提領款項之必要,該等提領顯是原告有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此外,原告於107、108年度持有之股票價值超過200萬元,實無借款之必要,原告主張有向友人借貸乙節,非屬實在;再者,原告長期以來都有購買股票習慣,並由被告報稅,於111年6月8日名下股票價值遠低於過往持股,然兩造同住期間皆由被告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原告無大筆支出必要,原告實有隱匿財產之情,是原告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一於111年6月8日基準時點價值之加總加計原告不當提領之273萬元,並扣除積欠之國民年金保險費22,704元,而為4,831,315元。被告於兩基準時點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惟應扣除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8日之貸款餘額16萬元,至於被告就興安一街房地之房貸於兩基準時點間繳付之貸款本金2,061,322元及利息563,682元,其中本金及被告清償就學貸款債務15,094元,固屬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而可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惟房貸利息因發生時點在兩造結婚後,自屬婚後債務,被告於婚後支付該等利息非屬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另被告領取之中國人壽幸福久久終身壽險解約金598,572元,被告已於領取翌日將其中50萬元匯入附表二編號2帳戶,作為證券投資、生活開銷使用,凡此,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是被告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二於111年6月8日基準時點價值之加總,加計前開貸款本金2,061,322元,並扣除系爭汽車貸款餘額16萬元,而為2,547,917元。是原告婚後財產多於被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29頁背面至第32頁,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暨依兩造主張更正顯然之錯誤):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並同住在興安一街房地,原告於111年2月2日攜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原告嗣於111年6月8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2.原告二度對被告聲請暫時處分,第一次請求於本案終結前准由原告單獨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址遷移及就學相關事宜,經本院於112年6月16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08號駁回原告聲請;第二次請求於本案終結前暫定被告所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87號暫定被告應於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終結前,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615元,並由原告代為受理,前開案件均已確定。被告則對原告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暫定本件審理期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經兩造於112年2月15日調解成立,做成本院11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
3.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如認應准兩造離婚,兩造同意以101年12月24日為婚前財產基準日,以111年6月8日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
4.原告於兩基準日名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3、6、8應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編號4自109年5月至110年8月共提領273萬元,提領明細如本院卷三第201頁。
5.原告於111年6月8日基準時點有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22,704元,屬原告婚後消極財產,應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6.被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7.被告名下之興安一街房地係被告於兩造婚前貸款所購,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該房地之房貸債務於101年12月24日貸款餘額為4,331,219元,於111年6月8日貸款餘額為2,269,897元,於兩基準時點期間內繳付之貸款本金為2,061,322元、貸款利息為563,682元,其中繳付貸款本金部分屬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中。
8.被告另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就學貸款債務計15,094元,屬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中。
9.被告就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8日尚有汽車貸款餘額未償,屬被告婚後消極財產,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㈡爭執事項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2.如認應准兩造離婚,應由何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應如何負擔?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如何探視未成年子女?
3.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由原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03,752元,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以外之異性有性行為及親密舉動,侵害原告配偶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5.如認應准兩造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其名下之下列財產依下列理由不應計入其婚後財
產,有無理由?①原告聯邦帳戶為其婚前自父母受贈取得款項之轉化。②原告臺企帳戶為其父親於兩造婚前所贈,並於兩造婚後由其父親操作買賣股票。
③原告華南帳戶為其父親於兩造婚後所贈,並作為其父親指示買賣股票之用。
④原告新光帳戶為其婚前自父母受贈取得款項所生之利息。
⑤不爭執事項第㈣點編號9、16至18是以原告華南帳戶資金
所購,編號10至11、15是以原告臺企帳戶資金所購,而為受贈財產之轉化。
⑵原告主張於107年8月24日、108年3月20日分別向友人借款2
5,000元、20,000元,屬原告之婚後債務,應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有無理由?⑶被告就興安一街房地之房貸於兩基準時點間繳付之利息563
,682元,原告主張屬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中,被告則主張屬被告婚後消極債務,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何者有理由?⑷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8日之汽車貸款餘額為何?⑸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中國人壽幸福久久終身壽險解約金5
98,572元,依民法第1030之3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⑹被告主張原告自109年5月至110年8月共自原告臺企帳戶提
領273萬元,依民法第1030之3規定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計算?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復為民法第1053條所明定。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2.原告主張婚後1年多、103年間2度發現被告有婚外情行為乙節。就前者,原告並未具體說明,遑論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就後者,觀諸原告所舉訂單通知顯示,被告曾於103年10月3日訂購總價3,500元花束送給王○玲,並要求卡片上寫「生日快樂」(見本院卷一第199頁);所舉照片顯示,於103年10月25日被告與一短髮女子緊擁依偎親暱拍照(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所舉兩造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要前去日本工作前夕向原告表示自己好像病了,兩造分居比較好,另詢問原告是否要赴日本玩,並表示要的話晚一點去,且稱「其實我不怕離婚」、「但是,希望可以和平方式。希望還可以當朋友」,原告則表示還愛著被告,擔心被告帶其他女生回去(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及其背面);所舉被告與訴外人「可樂旅遊鄭欣怡」電子郵件顯示,「可樂旅遊鄭欣怡」向原告回報王○玲之日本行程定位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互核上開證據,雖無從認被告與王○玲已發生性行為,然可認彼此間之互動確已非單純友誼,而已逾越男女應有分際,惟被告該行為及原告知悉時間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分別逾2年及6個月,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原告已不得據此請求離婚。
3.原告主張前開事件後,被告即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冷漠以對,且苛扣家用,並於111年間時常深夜外出、徹夜不歸云云。然原告所稱被告苛扣家用之對話截圖,僅可見被告先是於111年1月4日表示發現在吃老本而詢問原告前花到哪去,後於111年1月25日表示因為繳太多費用,早上只放11,000元在桌上給原告,較過去之17,000元為少,並表示在車貸繳完前都是給11,000元或1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另所提家用花費之對話截圖,僅可見原告曾於109年11月4日表示要幫被告買禮物(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所舉信用卡帳單明細,僅可見原告有購物及加油等消費(見本院卷二第206頁及其背面),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提供該等款項所要支付家用之範圍,及被告因給付該等家用後即未再負擔其他家庭生活開銷,且被告亦有說明給較少之原因,尚難逕認被告有苛扣家用之情。又依原告所舉兩造105年至111年兩造分居前之LINE對話截圖,固可認被告不時會因各種原因而晚歸或外出,然除111年1月間頻率較為密集外,其餘時間尚非密集,且被告皆有主動告知行蹤,並關心原告動態或需求(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6、第209至211頁背面),且觀諸被告所舉兩造LINE對話截圖,被告於情人節有邀約原告同過,亦有主詢問想要參與女方親友之生日(見本院卷二第65至57頁),縱曾在111年1月間多次晚歸,亦均有主動告知原告,且會關心原告晚餐情形,尚難逕認被告有長期漠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情。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原告據此主張其因而於111年2月2日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難謂有正當理由。
4.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兩造分居後有拒絕繳納原告保費、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被告僅不爭執兩造分居後至113年1月31日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惟辯稱係因原告善攜未成年子女離家,且主動要求退保。觀諸兩造所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及原告所舉原告之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顯示,係原告先主動傳訊息向被告表示不用繼續幫原告保保險,其後持續詢問被告是否已將其保單退保並要求被告提出證明,原告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保險費繳納至110年12月31日,其後即「墊徵停效」(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1頁背面、第178至180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難認被告係故意拒絕繳納原告之保費。又縱被告於原告離家後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拒絕繳納原告之保費,然原告無端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在先,且依被告所舉兩造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離家後旋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要求原告先行返家再好好談,原告予以拒絕(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2頁),則被告一時因情緒因素或其他考量而未支出前開款項,尚難全然歸咎於被告。
5.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1至16日4度與女性親密約會,並於同年月24日攜女子返回家中過夜並發生性行為乙節。觀諸原告所舉被告不爭執其內容之錄影光碟及其截圖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下午9時41分許與不知名長髮女子牽手行走,於同年月12日下午8時17分許與不知名短髮女子用餐,並於餐後有互摟依偎之行為,於同年月14日下午11時18分許與不知名短髮女子搭肩、牽手行走,於同年月16日下午8時41分許與不知名短髮女子互摟上車,於同年月24日下午10時55分許輕撫不知名短髮女子背部上車後一同返回兩造住處,直至翌日上午5時2分許方一同自兩造住處停車場離去(見本院卷一第25至32頁),雖被告與女子於111年3月24日有共處一室過夜之情,然尚無從逕認兩人即已發生性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原告以外之女子發生性行為乙節,難認可採,惟被告前開行為確實已與原告以外之女子有親密舉止及互動往來,顯非有婚姻關係之人合宜之社交行為,而違反已婚者於婚姻關係中應遵守之道德分際,違背對原告所負之夫妻忠誠義務,被告飾詞辯稱只是為調適心情而與友人吃飯,並出於交情而短暫拉手、環腰云云,不足為採。
6.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不願與被告家人互動,亦不讓被告攜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家人互動云云,依被告所舉兩造對話,實係被告單方向原告表示知道原告不喜與被告家人相處、吃飯,原告並未否認,但表示仍有與被告家人吃飯(見本院卷二第62頁);所舉原告113年11月日手寫信,原告寫到「以前不喜歡回你家是因為我害怕交際,所以會逃避,沒有想到其實這是我應該做的,不應該因為你會讓我、愛護我就不去做……以後我也很樂意回去,不會再排斥了」(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上開證據充其量僅可認原告因個人因素較少與被告家人互動,然尚非毫無互動,無從認原告有不讓被告或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家人互動之情。
7.綜合兩造主張及所提事證,僅可認原告過往較少與被告家人互動,兩造於111年2月2日分居迄今,被告因而有停止繳費原告之保險費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情,且被告於103年間、111年3月間與原告以外之異性有逾越正常男女友誼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尚難認無從認被告有與原告以外之人實際為性交行為。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與原告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且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之行為亦已逾民法第105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與被告離婚,即非法所許。惟兩造於111年2月2日分居迄今已逾3年,被告除初始曾傳訊息希望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返家外,其後再無積極維護婚姻及經營家庭之行為,甚且於111年3月間與原告以外之異性有逾越正常男女友誼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逾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破壞夫妻家庭生活應有之信任及圓滿,顯無心經營兩造婚姻,致彼此建立之家庭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㈡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夫妻間除經濟上相互照顧及扶持外,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間感情是否融洽,更係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故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於日常行為舉止上,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依原告所舉,尚無從認被告有與原告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惟可認被告於103年間、111年間與不同異性有逾越正常男女友誼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足以動搖兩造間婚姻之信任基礎,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被告前開103年之行為,於原告111年6月8日訴請損害賠償之日時已逾2年,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認可採,惟被告仍應就前揭111年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審酌原告自陳為興國管理學院應用英語系畢業,104年起即無工作迄今,在此前之月薪約為24,000元至26,000元間,被告自陳在汽車製造業擔任主任,月薪8萬元,名下有房地,但亦背負房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7、153頁背面,卷二第105頁)、卷附之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14頁),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婚姻關係狀態,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及行為、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按於111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㈢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3.本院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原告由於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
照顧者,而有意持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則是因擔憂原告不友善之態度阻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基於同性原則及較好之經濟狀況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兩造在親權方面則有共同行使親權之共識。初步評估,兩造皆有監護意願且其動機具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監護能力:原告身體健康,雖無工作收入,但尚有能負
擔未成年子女開銷的存款,並因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具有充足之親職經驗,惟原告之教養方式使其與未成年子女較為相互依賴,較易使學習和探索階段之未成年子女發展受限;被告身體健康並有穩定工作收入,具有可負擔未成年子女開銷之經濟能力,雖因過往為負擔家中支出者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在兩造分居後有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教養方式則對於未成年子女社交和獨立性較為看重。初步判斷,被告之監護能力較原告適宜。
②親職時間:原告長期擔任家庭主婦,故有充足時間給予
未成年子女陪伴,之後也有意尋找與未成年子女作息相似的工作,並有同住之原告父母協助陪伴和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提供經濟上之協助;被告有固定之工作時間以及與未成年子女相似之作息,可彈性調整時間配合未成年子女照顧,並會於周末或會面時實際給予未成年子女所需之陪伴,另有被告母親可在之後一同居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然被告母親較缺乏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
初步評估,兩造皆具有適宜之親職時間,而原告的家庭支持系統略優於被告。
③照護環境:原告住所環境空間適足、乾淨,物品能有序
放置,住家附近有生活所需之商家,並已規劃未成年子女可單獨使用之空間。被告居住環境內物品有序放置、空間無異味,具未成年子女可使用之空間,外部環境鄰近便利商店、國中和醫院等,生活機能良好。初步評估兩造皆有適宜照顧環境。
④監護意願:兩造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意願
,並有共同行使親權之共識。在友善父母態度上,雖兩造各自表述時皆展現其願意配合及溝通之態度,然仍有對於對方存有不滿之情緒,且實際造成會面方式難以達成共識。評估兩造皆有監護意願,而友善父母態度略有不足。
⑤教育規劃:原告知曉未成年子女學習成績狀況,並會考
量未成年子女適應狀況選擇不進行轉學,且依據其教育理念選擇規劃將來就讀之學校,另能陳述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狀況以及其需要,並具有經濟能力和家庭支持系統協助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被告則可說明未成年子女身心、成績狀態以及將來學業規劃,有意依據被告在意的科目和品格教育進行相關安排,且同時也具有穩定收入和經濟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初步評估兩造皆具有教育規劃能力。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年紀為7歲半
,可以完整句子回應提問和陳述事件,在面對較為個人感受的提問,則較需要透過引導和鼓勵進行回應,但在兩次訪視中皆可自行清楚表達其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具有陳述能力。社工訪視過程中,未成年子女言行表現自在,情緒多為開心。訪視未成年子女會經常與社工對視,並會在床上跳躍、翻滾,姿態自然放鬆。未成年子女對於意願表達可說明其感受和想法,且在兩次訪視中對於會面態度及同住意願回應一致。評估具有真實性。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皆具有適宜之親權能力、經濟能力
及親職時間,雖雙方在友善父母態度上略有不足,然經暫時處分後可維持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之穩定會面,且皆有共同行使親權成為合作式父母之意願。然未成年人已滿7歲,處於兒童期應培養心智獨立與發展自我概念,可表意父母安排會面上多有爭執而感到困擾,未成年子女有尿床問題及包尿布處理,長期尿床恐影響未成年子女自尊心、人際社交等問題,兩造應重視了解未成年子女尿床之成因,必要時建議進行就醫評估或心理輔導,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自我概念正向發展,建請鈞院評估何人照顧較有利促進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建議傾向以友善父母原則為考量。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2年8月24日(112)心桃調字第374號函所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
4.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有刁難原告及不遵守系爭調解筆錄之非善意行為,且家人身體狀況不佳又在臺中而無支持系統,非適任之親權行使人;被告則主張原告長期無工作,未成年子女在原告長期照顧下成長狀況、心智年齡與實際年齡不符,原告未積極處理,且於兩造分居後有阻撓探視之行為。經查:
⑴依兩造所陳可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告即未有工作,擔
任全職家庭主婦,被告則負責工作,賺錢養家。是以,原告無工作、收入,被告因工作之故,難以長時間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或未能如原告般全心照料未成年子女,並全程參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實係兩造對家庭共同生活責任分工之結果,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疏於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亦無從以原告未有工作而指責其不適任親權行使人,且依原告過往之工作經驗可知,其是為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而暫時無工作,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再者,原告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後,在被告未負擔扶養費期間,未成年子女仍能衣食無虞,且原告之經濟狀況縱有不足,亦可藉由被告按時負擔部分扶養費用履行其扶養義務而獲得解決,難認原告之經濟狀況已達不適任親權行使人之程度。
⑵被告固不爭執家人住在外縣市,且依原告所舉兩造LINE對
話截圖,原告曾於調解後收到訴訟代理人傳訊息稱「對造表示爸媽最近身體不好需要照顧」(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然此充其量僅可認被告之支持系統不若居住在娘家之原告,實與被告是否為適任之親權行使人分屬二事,不足以否定被告之親權能力。⑶又觀諸前引訪視報告,原告之教養方式造成未成年子女過
度依賴,且未成年子女確因兩造就會面交往之爭議而飽受困擾,並有不符其心智年齡之尿床行為,而建議進行就醫評估或心理輔導,然迄今仍未見兩造有積極舉動,原告認未成年子女為高敏兒童,自小缺乏安全感,須依其特質應變教養方式,漸進式調整其行為,而不認為己身有何需改善、調整之處(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被告則忽略自己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亦非不得自行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診,而僅一味指責原告,兩造就此部分之處理方式均有改進空間。
⑷至於兩造互相指責對方有非善意父母行為乙節,依兩造所
舉兩造分居後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兩造分居後原告曾指責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少,被告則指責原告有向未成年子女為不利原告之陳述,惟均為對造所否認,且兩造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亦各有堅持,致常無共識而互有指責、抱怨,縱然兩造做成系爭調解筆錄,此情況依然持續發生(見本院卷一第212至220、227至230頁,卷三第138至142、214至215頁)。然依前述兩造分居緣由可知,此乃原告無端攜未成年子女離家並堅持離婚,被告則與異性有不當往來,致兩造各有情緒所致,兩造作法均有待商榷,尚難全然歸咎於任一方,且原告並非全然阻絕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再者,系爭調解筆錄僅約定112年2月18日及19日、3月18日及19日可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不過夜會面交往,於112年3月4日及4月1日可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1日,於112年4月15日起至本案終結前,被告得隔週六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1日,而未約定非會面式、寒暑假及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被告因此想增加會面交往時間而與原告協調,尚屬事出有因,原告認屬系爭調解筆錄以外時間之會面交往而未予同意,固顯僵化,然亦非全然無憑,無從認係兩造故意刁難對造之非善意行為。
5.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兩造均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護環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需求,亦有強烈之監護意願,然監護能力、親職時間各有優劣,均有調整空間,雖仍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齟齬而有情緒並互有指責,尚非全然無法合作,本院認在此情形下,若兩造能理性面對離婚後之現實,共同承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使未成年子女於父母婚姻關係解消後,仍能繼續享有父母雙方之關愛與照顧,建立一個「雙核心家庭」,以彌補未成年子女無法同時與父母同住、由父母共同教養之缺憾,方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另考量未成年子女過往即由原告主要照顧,並於111年2月2日兩造分居時與原告同住迄今,已然適應與原告及原告親屬共同生活之模式及環境,與原告間建立穩定照顧模式及親密之感情依附,實不宜貿然變動其生活環境,以避免造成需要重新適應環境之壓力,而在成長階段產生不利益影響,爰基於主要照顧者、最小變動、繼續照顧原則,乃明定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又為避免兩造因意見不同致共同監護窒礙難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如此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無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2.本院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為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被告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為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後,導致其對被告感到陌生、疏離,甚至排斥,有剝奪父愛之虞,並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實有使被告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原告雖謂無須由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背面),然考量兩造對對方在婚姻關係中之行為猶存有諸多情緒,系爭調解筆錄暫定之會面交往時間確有不足,無法完全化解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之爭議,為使兩造就會面交往方式能有所遵循,避免再起爭執,爰依首揭規定,參酌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即暫時處分事件達成之會面交往方式、於受訪視及本院審理中就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後,依職權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三所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間親情之交流。又親情之維繫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心理成長有重大影響,除有賴父母雙方之友善合作外,父母更應適時學習、了解未成年子女各階段之心理狀態及需求,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之助力,兩造應確實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交往期間及方法暨附表三所示事項,以善意和平方式為探視,並應尊重對方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成長,並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若任一方有非善意之行為,他方均得訴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附此敘明。
㈤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2.查兩造所育子女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本院判准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應與原告同住,然無解於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是原告聲請酌定被告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亦屬有據。
3.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查原告現住於桃園市,於本判決確定後,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25,235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49,549元、1,490,814元,依前述兩造工作、收入情形,並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原告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3,000元、1,400元、57,980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萬元,被告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456,251元、1,603,852元、1,552,682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513,150元(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14頁),縱然原告現時無業,然其為72年次,屬有勞動能力之壯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堪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亦即均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且兩造財產所得高於前開桃園地區每戶平均年收入。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及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需付出之心力、勞力,認未成年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銷應為24,000元,並由原告與被告以1:2之比例分攤為適當,是被告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16,000元(24,000×2/3=16,000),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自該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扶養費之給付亦應自斯時起算,並應負擔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為止。從而,原告請求自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16,000元,確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㈥關於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於111年2月2日攜同未成年子女搬回娘家,兩造因而迄今,業認如前,可認未成年子女於斯時起即與原告同住,被告亦不爭執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卷三第5頁),衡諸常情,此期間應係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依首開規定原告就有支付扶養費用乙節無庸負舉證之責,被告則應就其有付扶養費乙節負舉證之責,是以,除非被告能證明於前開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由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即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係居住於娘家、未有墊付扶養費之情云云,自無足採,被告另辯稱原告擅自攜離未成年子女即便屬實,亦無從據此免除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又被告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6,000元,業認如前,準此,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被告所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為384,000元(16,000×24=384,000)。
被告主張於前開期間有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5,535元、健保及團保等保險費41,968元,並為未成年子女購入入學用品及服飾,並提出繳費收據、保險費自付部分繳納明細表等件為證,可認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112年2月及9月分別為未成年子女繳付學費2,550元、1,319元及1,666元,合計5,535元,另有為未成年子女支付111年團保保費4,296元、健保保費16,999元,112年團保保費4,296元、健保保費16,377元(見本院卷三第92至94頁),惟就被告為未成年子女購置之物品,未經被告舉體說明其金額,遑論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而就前開被告已證明有繳付部分,其中學費41,968元乃未成年子女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所應負擔之費用,111年、112年健保保費16,999元、16,377元乃強制性社會保險所應繳交之保費,固均可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而可自原告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惟原告請求代墊扶養之期間既係自111年2月1日起,而被告前開所繳付之111年健保保費期間係自111年1月1日起,是被告就111年未成年子女健保保費於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期間實際所繳納之金額為15,582(16,999×11/12=15,58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即被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扣除之金額為73,927元(41,968+15,582+16,377=73,927)。至於被告主張所支出之未成年子女團保保費部分,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難認屬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必要性保險支出,即非屬生活必要費用,自不得由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準此,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被告應負擔而由原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310,073元(384,000-73,927=310,07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0,073元,及自家事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按原告未提出送達回證,應認被告於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悉,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卷三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
㈦關於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文。
2.查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1年6月8日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屬有據。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101年12月24日結婚時及111年6月8日原告訴請離婚時為認定之基準,且該兩基準時點,原告名下有附表一所示積極財產,並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22,704元,被告則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並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購興安一街房地之房貸本金2,061,322元、就學貸款債務15,094元,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另有汽車貸款債務為被告婚後所負債務,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附表一所示財產應否全數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原告有無其他婚後債務應予扣除、被告婚後就興安一街房地所繳付之房貸利息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還是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之汽車貸款餘額為何、兩造有無其他應追加計入之財產、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計算等節,兩造主張不一,茲認定如下:
⑴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方式。
依前所述,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以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少的一方得向多的一方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一半,顯見「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包含夫妻婚前積極(包含存款)或消極財產,故就兩造婚後現存之財產含金融金構存款或股票等,均應扣除婚前即已存在之部分,方屬兩造婚後現存之婚後財產甚明,且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針對夫妻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其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故應就夫妻各自婚後現存之整體財產作為計算範圍,並無就各別財產分別計算以為分配之餘地,即應以111年6月8日基準時點各項財產之總額扣除101年12月24日基準時點各項財產之總額而為計算,原告以各項財產於101年12月24日及111年6月8日兩基準時點之差額分別計算各項財產應計入婚後財產之金額,固有誤認,然被告僅以111年6月8日基準時點之財產總額而為計算,未扣除101年12月24日基準時點已存在之財產總額,亦不足為採。
⑵附表一所示財產均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之權益。且婚前財產縱係無償取得,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孳息,仍視為婚後財產。而夫妻之一方結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中所生之孳息,實亦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婚後無償取得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亦應類推適用上開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夫或妻以婚前財產所購買之股票,於婚後所增加之利益,與孳息之性質類似,有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予以協力之貢獻,自亦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將婚後所增值之部分,視為婚後財產。
②原告聯邦帳戶及原告新光帳戶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❶證人即原告之母丁○○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一直都有給
原告零用錢、壓歲錢,也會於買房投資有賺錢時多少分給原告錢,伊在102年有因賣房子賺錢,當時有給原告大約50萬元,並從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帳戶提領現金存到原告聯邦帳戶,算是分散風險,暫時把錢放在原告處,但不是現在給,因為以後伊的錢也要留給原告,原告聯邦帳戶是伊帶原告去開戶的,開戶後存摺、印章、提款卡都由伊保管,帳戶內的錢都是伊在用,通常是做定存,每年到期續存,後來某一年原告之父認為通膨太高,利息會被吃掉,就叫伊將定存解約,存到原告臺企帳戶進行股票投資,伊覺得原告聯邦帳戶內的錢暫時算是伊的,因為伊還沒有要交給原告,伊覺得適合、原告對金錢有概念時才趕把錢交給原告;原告的壓歲錢伊都會事後收回,再帶原告去新光銀行以原告名義定存,伊常常會給原告一些錢讓原告存起來,兩造結婚時收的禮金也都給原告,伊再貼10萬元,讓原告存起來蜜月用,這些錢有些原告花掉,有些伊會存到原告臺企帳戶,原告的錢要存的話都是伊在處理,伊有用的只有原告聯邦帳戶,其他只要是定存就沒有再使用,直到伊按先生要求將定存解約存到原告臺企帳戶作股票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7至178頁)。
❷觀諸原告所提原告聯邦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顯示,於95
年4月27日、7月20日存入25萬元、25萬元2筆定存,並持續轉期,並分別於96年7月22日解約存入原告聯邦帳戶後,於96年9月13日、97年7月21日遭提領,於100年8月16日解約存入原告聯邦帳戶後隨即遭提領,復於102年9月10日、9月11日存入25萬元、20萬元2筆定存,並持續轉期,於108年11月7日解約存入原告聯邦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來源多為利息,然仍有利息以外之款項轉帳入戶,且自110年2月18日起陸續有信用卡扣款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106頁)。是以,於111年6月8日基準日時原告聯邦帳戶內之存款已難認全數屬原告婚前受贈取得之財產或該財產之孳息,原告主張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內存款全數不得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不足為採。又縱依丁○○前開證詞可認原告聯邦帳戶內款項來源為丁○○,原告現不得動用,日後才會給原告,然性質上應屬丁○○遺產之事先分配,而屬原告受贈之財產,依首開說明,就丁○○存入之款項,固屬原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惟該款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孳息,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原告逕將原告聯邦帳戶內存款直接剔除,亦有誤認,是仍應將原告聯邦帳戶之存款餘額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❸觀諸原告所提原告新光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顯示,於99
年4月28日開始有14萬元之定存轉期,並持續轉期,於100年5月5日解約存入原告新光帳戶後,於同年月10日轉出,其後該帳戶內僅有利息收入(見本院卷三第79頁及其背面)。對照丁○○前開證詞,原告新光帳戶內款項來源為原告所領壓歲錢,固屬原告婚前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惟該款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孳息,仍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原告逕將原告新光帳戶內存款直接剔除,亦有誤認,仍應將原告新光帳戶之存款餘額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③原告臺企帳戶、原告華南帳戶及以該2帳戶款項所購之股
票即附表一編號9至18均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惟應扣除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父親受贈之200萬元。
❶證人即原告之父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在111年左右
有贈與200萬元給原告,伊當時想要幫原告存錢理財,所以叫原告去開了原告華南帳戶,並由伊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伊再從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帳戶分成2筆各100萬元轉至原告華南帳戶,之後即由伊以原告華南帳戶操作買賣股票,而由伊使用該帳戶,現在原告無法使用,但將來都是要贈與給原告的,伊並未要求原告簽委託操作股票之書面,伊都是打電話或傳LINE給原告,讓原告自己下單;除了原告華南帳戶外,伊還有使用原告臺企帳戶,那是98年伊叫原告開戶的,裡面的款項來源是伊從小給原告之壓歲錢、零用錢,原告交給其母後,其母再拿去定存,因為98年間利率變低,伊就解除定存進行股票投資,該帳戶開戶後亦是由伊在操作買賣股票,伊還叫原告簽了委託操作股票之書面,這樣伊才可以用該帳戶買賣股票,投資盈虧算伊的,雖然錢是伊給原告的壓歲錢,算是原告的,但原告不能動用,也不能拿回去,都是伊與太太在運作,原告不知其內有多少錢,也不懂股票,後來某一年,伊向原告表示不能一輩子幫原告投資理財,就陸續以提款卡每次提領10萬元存入伊帳戶內,由伊保管使用,最後領到原告臺企帳戶款項餘額剩30幾萬元,再以帳戶內所剩的錢教原告如何操作短期買賣股票,但因為一直都有在買賣股票,無法確定帳戶內剩下的確切金額,至於原告華南帳戶是要做長期投資,當作原告日後的被動收入;伊也有用自己永豐金帳戶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76頁背面)。
❷觀諸原告所提原告華南帳戶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顯
示,該帳戶於110年12月16日開戶,於110年12月20日轉入100萬元,旋開始以該帳戶資金買賣股票,於111年2月15日轉入100萬元,並繼續買賣股票,帳戶內款項除用於股票買賣及偶有以ATM提款外,未有其他資金來源(見本院卷三第76頁及其背面);另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顯示,證人丙○○於110年12月20日、111年2月1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三第190頁及其背面)。對照證人丙○○前開證詞,可認原告華南帳戶之款項來源初始確實來自丙○○之贈與,並概括授權丙○○作為股票買賣之用,丙○○前開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贈款項200萬元,固屬原告無償取得,而應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惟原告授權丙○○以該款項反覆買賣股票之交易所得、股息暨後續以該等累積款項所購之股票,乃被告以婚後無償取得款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進行股票交易所得之股息及增益,已非單純受贈款項之變形,依前所述,仍應視為婚後財產。是以,原告華南帳戶及以該帳戶所購之股票即附表一編號9、16至18(見本院卷二第52頁所載華南永昌證券內壢分公司專戶內之證券)均應於計算原告婚後財產時列入計算,惟需另扣除原告自丙○○受贈之200萬元,且依前開所述剩餘財產計算方式,已將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結婚前之財產扣除,對原告而言亦無不公之處。
❸觀諸原告所提原告臺企帳戶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丁○○、丙○○之銀行交易明細,並對照原告整理之原告臺企帳戶資金來源表顯示,除原告新光帳戶於100年5月10日提領160,000元現金,於同日原告臺企帳戶有同額款項入帳,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帳戶提領25萬元,於同日原告臺企帳戶有同額款項入帳,其餘丁○○、丙○○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與原告臺企帳戶款項入帳之時間、金額均不一致(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卷三第50頁背面至第51、56至67頁),另參照丁○○、丙○○前開證詞,本院認除原告臺企帳戶資來源除25萬元可認係丙○○贈與原告之款項外,其餘應為原告歷年壓歲錢、零用錢之累積,而屬原告婚前無償取得之款項,並概括授權丙○○以該帳戶內款項買賣股票。惟該帳戶內款項既經原告授權丙○○反覆買賣股票後,依前述相同理由,該帳戶內款項及以該款項所購之股票即附表一編號10至15(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及其背面所載高橋證券專戶內之證券),均已非單純受贈款項之變形,而應視為婚後財產。是以,原告臺企帳戶及以該帳戶所購之股票均應於計算原告婚後財產時列入計算,且依前開所述計算方式,已將原告於101年12月24日結婚前之財產扣除,對原告而言亦無不公之處。
⑶原告主張之借款債務不應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107年8月24日、108年3月20日分別向友人張○魁、陳○平借款25,000元、2萬元,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張○魁、陳○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②觀諸原告就107年8月24日借款所提之存款交易明細、網
路銀行帳戶截圖、對話紀錄,僅顯示原告之附表一編號1帳戶於107年8月24日有跨行轉入25,000元,原告於112年12月5日傳訊息予暱稱「提姆」之人稱「我還有欠你沒還清,我一直記得還是要還的」,對方回「啊 好久了說」、「我也忘記多少了」、「不用了啦 泥生活也很辛苦帶孩子的 省點用」,並有不知為何人之銀行帳戶帳號截圖(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就108年3月20日借款所提之網路銀行明細內容截圖、對話紀錄,僅顯示不知何帳戶於108年3月20日有「CD轉入」之2萬元,並備註「ATM000-0000000000000000」,112年1月5日暱稱「隊長」之人傳訊息予原告稱「哈,你現在有閒錢可以還了喔」、「確定沒問題吼?那我給你帳號囉」,並提供與前開備註欄所示號碼相同之帳戶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然匯款、轉帳原因眾多,無從以匯款、轉帳事實推定有借款合意,而原告與友人間之對話亦無從逕認係指原告所稱之107年8月24日、108年3月20日兩筆借款債務,而不能證明原告與該2名友人間確存有原告所述之借款。經本院進一步訊問,原告雖又提出張○魁、陳○平之聲明書及原告台新網路銀行轉出明細截圖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然所謂「原告台新網路銀行轉出明細截圖」,未有前言後語,無從知悉是否即為原告之台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且僅可看出112年1月6日帳號末4碼「4968」帳戶似有以「CD轉出15,000」至帳號末4碼「8240」帳戶,惟此仍無證明有前開借款合意存在,至於聲明書則為張○魁、陳○平於審判外之陳述,未依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由張○魁、陳○平具結後,進行證據調查程序,無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出具時間分別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3年5月20日、同年月30日,無法排除係臨訟製作之可能性。原告雖稱該2時間點因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且生活費不夠用而有借款之需,並提出兩造對話截圖及信用卡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0至82頁背面),此分別僅可證兩造有就信用卡繳費事宜進行討論,及證明該期帳單繳款金額明細,此與原告是否確有借貸前述款項究屬二事,遑論原告自104年起即無工作,兩造分居前均係由被告提供生活費,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有苛扣生活費致不敷使用之情,業如前述,在長期由被告負擔家庭生活費,且依該對話顯示兩造當時關係尚屬融洽之情況下,難認原告於該2時點有因生活費問題而向友人商借該2筆為數不多之款項之必要,且依原告所舉其直至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傳訊息予友人表示欲清償款項,斯時原告尚無工作,甚且於112年11月間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暫定本案終結前被告所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其所述借款債務是否確屬存在,更啟人疑竇。從而,原告主張有前開兩筆借款債務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難以採憑。
⑷被告婚後就興安一街房地所繳付之房貸利息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
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所設,故倘將夫妻一方婚前債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列入婚後債務,將減少他方配偶可受分配之財產,對他方配偶殊屬不利,顯難以達成保障他方配偶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之立法目的,因此,該項所謂「婚前財產」應解為「婚前之積極財產」而不含「婚前之消極財產」在內。
②今被告主張其於婚後就興安一街房地所清償之貸款利息5
63,682元,係婚後增加之利息債務,屬被告婚後所負債務,應自被告婚後財產扣除,顯與民法第1017條第2項所規定之孳息不符,亦違同法第1030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是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之房貸本息,不論該利息係何時所發生,其所清償之全部數額,自均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清算,始符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被告前開主張尚非可取,應依原告主張,按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⑸111年6月8日系爭汽車之貸款餘額應以14萬元計。
兩造婚後財產既係以111年6月8日為計算基準日,自應以當日結束時兩造之財產狀況為準。而依被告所舉兩造不爭執之應收展期餘額表顯示,被告就系爭汽車貸款於111年6月8日基準時點繳付2萬元以為清償(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即於111年6月8日基準日結束時該筆汽車貸款餘額已因被告前開繳付而減少2萬元,是以系爭汽車於111年6月8日基準日時之貸款餘額應如原告主張以扣除該2萬元後之14萬元為可採,被告主張應以扣除前之16萬元計,尚有誤認。
⑹兩造主張對造惡意處分財產應追加計入部分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目的在為免夫妻一方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保護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設之保全規定,故行為人主觀上需有減少自己財產以達到減少他方所得分配剩餘財產之故意,客觀上需有財產之處分行為始足當之。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之一方,就他方客觀上有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及主觀上有為故意侵害或減少請求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隱匿故意)負舉證之責,需主張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他方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始需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且衡諸常情如一方提領款項時,主觀上尚無離婚意願,或提領之款項具有正當用途、提領後該帳戶仍留有相當款項甚至再有相當款項存入,當難認該提領行為主觀上係有故意侵害或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惡意存在。
②中國人壽保險之解約金無庸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其餘主張應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部分,亦無理由。
❶依卷附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凱壽
核保字第1132000888號函及113年4月10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3419號函檢附之投保資料明細表顯示,被告於104年10年1月5日投保中國人壽幸福久久終身壽險,投保金額35萬元,嗣於110年1月6日解約,解約金598,572元業以匯款方式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40、213頁)。原告固據此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為前開處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被告領取之解約金598,572元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然前開回函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有前開解約並領取解約金之行為,無從逕認被告前開所為係出於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遑論被告前開解約行為在兩造因原告搬離而分居前之1年,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斯時已有離婚之意或知悉原告有離婚之意,原告就此亦未再進一步舉證,僅空言泛稱被告當時無龐大開銷無解約必要,亦未如其所述有大量投資證券之行為,即逕自推論該等解係惡意處分名下財產云云,實屬率斷,原告該等主張自無從採憑。
❷原告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起即關係不睦,被告開始計算自身花費,原告於111年2月2日即已離家,並告知被告日後進入訴訟之可能程序,於111年4月透過律師提出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被告早已知悉進入訴訟後可能會面臨剩餘財產分配問題,且被告在訪視報告所述之財產狀況與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有出入,且原告常用之薪資轉帳戶、房貸扣繳帳戶存款餘額甚低,甚至無利息所得,不排除有脫產行為,而聲請調閱附表二編號2至5於106年6月9日至111年6月8日之交易明細,俾以追加計算被告婚後財產。惟依原告前開所述,被告應係於111年2月後始知悉原告有離婚之意,在此之前無從認被告已有離婚想法,亦如前述,則縱然被告於111年2月間因原告主動挑明而知悉原告可能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至多僅可認被告或許有動機故意減少婚後財產以減少原告關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不代表被告一定會有為減少婚後財產而故意處分財產之行為;受訪人於社工訪視時所述之經濟狀況本即為概況,且為爭取未成年子女親權而誇大經濟狀況之情形亦非少見,是訪視報告所列當事人經濟狀況未必會與實際經濟狀況完全一致,仍有待法院調查,尚難逕以法院調查結果不如訪視報告即認被告有隱匿財產之情;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累積之多寡,涉及收入情形及花費習慣,賺得多的人亦可能因為過度消費而無存款,且原告長期未有工作,而由被告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被告並於婚後持續繳付婚前所購興安一街房地之房貸本息,以被告月薪而言,確屬負擔沉重,因而未有存款,尚與常情無違,不能僅因被告存款未如原告預期,即認有惡意處分財產之情,況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被告過往持有之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強茂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所獲(見本院卷三第113、132頁)。原告前揭主張僅係空言臆測,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處分行為,遑論提出證據證明或釋明,難認有據,且在欠缺相關事證下,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處分財產應予追加,並廣泛聲請調閱被告前開帳戶106年6月9日至111年6月8日之交易明細,係屬摸索證明,不應准許。
③原告臺企帳戶109年5月至110年8月共提領之273萬元應追
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其餘主張應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部分,則無理由。
❶依前引丙○○證詞,前開提領係丙○○基於原告概括授權
其使用原告臺企帳戶下,由丙○○陸續提領並存入丙○○名下帳戶,可認該等提領雖非原告親自所為,然確為原告默示同意丙○○所為,仍屬原告之處分行為,又原告於111年2月2日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住後,旋於同年月7日表示要離婚之意,並稱很久以前就已經提過了(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復於同年月13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打官司的話會包含離婚訴訟、監護權、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卷二第148頁),並於同年6月8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顯見原告早有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意,被告主張原告臺企帳戶該等款項提領係原告惡意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尚屬有據。
❷被告固提出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主
張原告早有以原告臺企帳戶、原告華南帳戶投資習慣(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2頁),原告華南帳戶所示原告持股情形,與被告所知不同,而認原告有隱匿財產之情,故有必要調閱106年6月9日至111年6月8日之股票交易明細,並追加計算108年股票價值餘額251萬餘元。惟股票投資有買有賣,有虧有盈,被告主張以111年6月8日基準時點前之108年原告所持股票之價值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與剩餘財產分配是在計算分配兩造離婚時之財產狀況,已有未合,而乏依據,遑論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持股有何異於過往之情,遑論舉證證明或釋明,依前述理由,被告前開聲請亦屬摸索證明,不應准許。
3.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069,495元【2,124,020(附表一所示財產111年6月8日總價值)-1,761,821(附表一所示財產101年12月24日總價值)-丙○○所贈200萬元-積欠之國民年金保險費22,704+惡意處分之原告臺企帳戶存款273萬=1,069,495】,被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2,973,291元【641,833(附表二所示財產111年6月8日總價值)-168,640(附表二所示財產101年12月24日總價值)+以婚後財產清償興安一街房地之房貸本金2,061,322+以婚後財產清償興安一街房地之房貸利息563,682+以婚後財產清償就學貸款15,094-積欠之系爭汽車貸款餘額14萬=2,973,291】。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於原告,且無得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951,898元【(2,973,291-1,069,495)×1/2
=951,898】。又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須於兩造婚姻確定消滅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自無所指經催告後已生給付遲延可言,原告併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離婚,固無理由,惟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暨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被告應按月負擔扶養費16,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310,073元暨113年5月10日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暨111年7月23日起、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951,898元暨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序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四至七項所示,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一:原告於兩基準日名下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101年12月24日價值 (新臺幣) 111年6月8日價值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存款 160,363元 43元 2 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5,892元 255元 3 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存款 131,463元 7,315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244,857元 43,987元 5 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存款 0元 947,580元 6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存款 1,051元 1,240元 7 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9,883元 10,025元 8 中華郵政存款 362,594元 3,525元 9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0元 312,500元 10 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0元 88,400元 11 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0元 27,100元 12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84,537元 0元 13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3,500元 0元 14 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60,000元 0元 15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0元 58,600元 16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87,681元 256,800元 17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0元 264,500元 18 漢翔航空工業有限公司股票 0元 102,150元附表二:被告於兩基準日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積極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101年12月24日價值 (新臺幣) 111年6月8日價值 (新臺幣) 1 車號0000-0000汽車 0元 480,000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133,864元 288元 3 中國信託內壢分行存款 0元 63,694元 4 合作金庫中原分行存款 2,648元 1,878元 5 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存款 30,874元 5,192元 6 中華郵政存款 41元 41元 7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0元 44,800元 8 長榮國際除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0元 0元 9 友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213元 0元 10 強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0元 0元 11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0元 18,040元 12 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鑫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0元 27,900元 13 富邦人壽安心寶倍終身健康保險 0元 0元 14 富邦人壽醫療護照終身健康保險 0元 0元附表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戊○○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壹、未成年子女戊○○年滿15歲前 項目 期 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8時至9時 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下,被告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週休二日(即星期六與星期日) 每月第一、三、五週 被告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暑假 20天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被告得自8月1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20日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寒假 5天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被告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5日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春節期間 3天 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被告得於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116、118年,以下類推),被告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不影響被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但若與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則不另補行。 特殊節日 未成年子女生日 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未成年子女生日當日上午10時,被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若未成年子女生日、父親節為平日(非假日),兩造得另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被告得接出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為當日下午5時。 此期間如與前開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不另補行。 父親節 於父親節當日上午10時,被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同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三節(即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於中華民國單數年之清明節、中秋節,及雙數年之端午節,被告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同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未成年子女住處。 如遇連續假期,被告得接出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為連續假期起始日之上午10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為連續假期之末日下午8時。 此期間如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附註 1.前開所述會面式交往之時間,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則自未成年子女學齡後開始,並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2.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雙方若有變更探視時間之需求,至少亦應於當週週三前以書面、LINE、簡訊等方式告知對方,對方應於收到通知後2日內回覆,未於二日內回覆,視為同意。 3.被告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女,如逾30分鐘未到接送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原告。 4.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開銷,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並應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學習課業,及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活動或補習班課程。 5.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被告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情緒。 6.任何一造如欲帶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或移民,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免影響他造權益。 7.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 8.被告接出未成年子女時,原告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被告,以便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告知原告。被告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原告。 9.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或其親友之觀念。 貳、於未成年子女戊○○年滿15歲後: 由未成年子女戊○○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