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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90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本件原告訴請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嗣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以言詞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差分配請求,而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復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7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於110年1月中分居迄今。兩造婚姻關係因爭吵不斷產生裂縫,原告向被告勸說,被告雖然會道歉,但不久即故態復萌,被告雖稱信任原告,但原告未感受到被告信任,加上原告父親重病及債務問題,原告無法承受多重壓力,故曾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然被告卻認為原告出軌,試圖取得原告車輛ETC扣款紀錄追查行跡,又被告曾於爭吵後辱罵原告,要原告去給車撞,更有下跪磕頭之事試圖情緒勒索原告,被告種種行為,均令原告更堅定與被告離婚之意。被告情緒控管能力差,縱使原告每日接送被告上下班,工作再忙也是趕回家陪被告休息,但被告永遠覺得原告做得不夠,懷疑不斷。109年12月31日,原告事先告知被告有生意要談,無法回家,但被告從下午至翌日中午,不斷以複製貼上文字或撥打電話方式轟炸原告,原告無法承受此精神上壓力,決定與被告分居。被告前於111年12月9日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雖於112年4月10日撤回訴訟,然可知被告亦已無與原告維繫婚姻關係之意。兩造已無婚姻存在之基礎,婚姻已生破綻,具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且應由被告負較大責任,並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見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婚姻中出軌,與婚外女子林亦恬發生性行為,於111年1月12日私生一子毛泓博,受胎期間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自身有背叛配偶行為,豈能責怪被告對其不信任。原告離家前因為有債務問題,所以情緒壓力很大,原告想說什麼、叫伊怎麼樣,為了維持婚姻伊就都順著原告,被告並無把情緒帶回家反倒是伊都順著原告,原告要伊道歉伊就道歉,伊盡做為妻子的責任,原告家裡有負債伊也知道,伊就放手讓原告去外面好好打拼,伊能做也是這樣子,上班、下班,家務也是伊在做,伊也沒有奢望原告幫忙做,不知道為什麼到最後原告會變成說是伊對其情緒勒索,原告壓力很大,伊也很無奈,原告每天冷言冷語、壓力很大,伊都是忍耐、不講話、盡量順著他。原告提出原證2對話紀錄,皆為原告自身陳述,原告當時心情不佳其鬱悶原因並無法歸咎於被告。原告提出原證3對話紀錄,不斷抱怨「最近很累」、「我對你們家,好像責任盡完了」、「我很早就沒愛的感覺」等語,然被告以「老公我那麼乖你要我做什麼我都有做」、「我知道你只是太累」、「我都能理解你」、「我知道你賺錢辛苦」、「我們說好要環遊世界呀」等語振奮原告心情,證明被告都是以正面態度面對婚姻不順,發揮陪伴者力量協助原告解決問題。原告提出原證4、5對話紀錄,係被告擔憂原告駕駛習慣將致危險,遂表示「你這樣開很容易撞到來車,下次黃燈就停下來等」,惟原告斷章取義,認為被告要原告去給車撞,當晚被告關心原告是否到家,原告仍不斷表示「不用你管」、「你不是要我去撞車」、「給車撞」、「我不是你老公」、「當你老公會給車撞」等語,被告先行道歉,願意為了賠罪請假回家,原告才恢復理性。原告提出原證6對話紀錄所稱「頭磕地板」,係原告於109年8月14日誤以為被告破解其手機密碼,觀看其手機內的秘密(但被告並無此行為),要求被告跪下向其磕頭道歉,而原告於109年9月16日情緒不穩時,反將上開要求被告下跪磕頭之舉認定係被告傷害自己對其情緒勒索,不斷扭曲事實傷害被告。原告提出原證7對話紀錄,係109年12月30日原告因交屋晚歸,被告體諒原告辛勞,相約隔天一同在家吃飯跨年,惟原告於隔日下午突然表示不回家,不理會被告詢問,於該日下午3時至11時之間人間蒸發。被告之所以提出家事訴訟,係因原告110年1月20日不告而別,對被告封鎖所有聯絡管道,被告為尋找原告不得已方以起訴方式迫原告出席藉以查看其近況,且被告已於112年4月10日撤回該訴訟,證明並無與原告離婚意願。原告之各種行為係兩造婚姻生活破裂之唯一因素,民法第1052條第2項既採消極破綻主義,自不得允責任較重之原告向無責之被告請求離婚,爰請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7日結婚登記,婚後長期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至109年12月中旬兩造共同遷屣至被告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所,嗣110年1月20日原告自行搬離家中在外居住迄今,另於111年3月10日認領非婚生子女毛泓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頁),被告對此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爭吵不斷產生裂縫,被告雖稱信任原告,但原告未感受到被告信任,其曾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卻遭被告認為原告出軌,又試圖取得原告車輛ETC扣款紀錄追查行跡,並辱罵原告要原告去給車撞,更有對其下跪磕頭試圖情緒勒索、另於109年12月31日被告不斷以複製貼上文字或撥打電話方式轟炸原告,兩造持續分居且未聯絡,婚姻產生破綻為被告應負較大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係原告主動搬離、斷絕聯繫,被告無法得悉原告之行蹤及無從聯絡,且原告隱瞞外遇生子,被告對此婚姻之破綻無可歸責事由等語為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否有理由?㈠原告固主張:被告不信任原告,於伊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時

遭被告認為原告出軌,且試圖取得原告車輛ETC扣款紀錄追查行跡乙節,惟觀諸原告提出兩造109年7月13日至21日間之對話內容,係原告先於109年7月13日提出要求離婚,表示厭倦婚姻生活,並自陳「我覺得你爸離開後,我對你們家,好像責任盡完了,所以,我很早就沒愛的感覺,這幾年都是責任感在撐,已經很累」等語,被告才反詢問原告是否不愛原告了,欲了解原告所稱對其沒有愛之原因方詢問原告「這段話好像是雄嫂的話,你是不是跟她在一起」、「沒關係,你承認,還是外面有,我都能接受」等語,被告是為了瞭解原告是否面臨情緒低潮而對婚姻產生消極想法,或另有其他原因而反問原告是否外面有人,並鼓舞原告稱「老公這陣子你辛苦了,工作壓力很大,婆婆會做你的後盾,老公我那麼乖你要我做什麼我都有做,我知道你只是太累,我都能理解你,我知道你賺錢辛苦,我們說好要環遊世界呀」等語,足見被告上開所言係在與原告進行良善溝通;縱令被告曾有試圖拿取行車記憶卡欲瞭解原告行程,實乃因原告先對被告說出對其「沒有愛的感覺」而探查原因、面對問題處理,亦屬事出有因,即非可歸責被告。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曾辱罵原告要原告去給車撞乙節,並提出兩

造於109年8月17日之對話截圖為證。被告辯稱:當天早上兩造駕車出門,由原告駕駛車輛,經路口時燈號已由綠燈轉為黃燈,後轉為紅燈,原告見黃燈則踩油門加速行駛闖越路口,被告因擔憂原告如此駕駛習慣將遭致危險,有害兩人之生命健康,遂表示「你這樣開很容易撞到來車,下次黃燈就停下來等」之關心用語,後於當日晚上關心原告是否到家時,但原告仍處於不理性狀態,即不斷表示「不用你管」、「你不是要我去撞車」、「給車撞」、「我不是妳老公」、「當你老公會給車撞」等不理性訊息,為舒緩原告之心情被告遂先行道歉,並放低姿態表示對不起,自己胡言亂語,更表示願意給原告賠罪,請假回家,原告才消停恢復理性等語。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截圖,顯示該對話均係由原告發話主觀陳述「你不是要我去撞車」、「給車撞」、「我不是妳老公」、「當你老公會給車撞」等語,是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有對原告說出「要原告去給車撞」之類的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辱罵原告去給車撞乙節,尚難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頭磕地板」、對其下跪磕頭之舉,試圖

為情緒勒索乙情,然原告並未說明當下發生被告對其下跪磕頭之緣由為何?即難論斷是否有情緒勒索之情。而被告不否認有「下跪磕頭」一事,且就此辯以:係因原告於109年8月14日誤以為被告破解其手機密碼,觀看其手機內的秘密(惟被告並無為如此行為),為平息原告怒火,被告遂於當日不斷向原告道歉,惟原告竟火大稱「你真的知錯,就跪下來跟我道歉」,被告雖滿是委屈仍照原告要求跪下向其磕頭道歉,然原告竟於109年9月16日情緒不穩時又將前述8月14日被告應其要求下跪磕頭扭曲為被告以傷害自己對其為情緒勒索等語。若被告所述上情為真,即難因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而順從其心意跪下磕頭行為,逕指為被告施以情緒勒索。本項因原告未能說明被告對其下跪磕頭之原因事實為何,本院即無法遽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當之情緒勒索之事實存在。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不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複

製貼上文字或撥打電話方式轟炸騷擾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交屋晚歸,其體諒原告之辛勞,雙方相約隔天(即109年12月31日)一同在家吃飯跨年,惟原告竟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突然表示不回家,亦未說明理由與去向,被告想得知究竟發生何事,為何擅自變更前一日約定之計畫,遂向原告表示可否通電話,惟原告竟不理會被告之詢問,於該日下午3時至11時之間共8小時皆人間蒸發,僅於當日晚上11時回應其已於地主客房休息,對於原告現在身處何處皆隻字未提,亦不顧被告擔心,直至隔日中午12時,又經過13小時皆未有回應,因原告不合常理之行為(自始並無說明自身去向行蹤、拒絕與配偶溝通)感到有遭到背叛之難過、與擔心被告安危之憂慮,於焦慮下方傳送此些訊息等語。原告不否認兩造確有約定109年12月31日要在家一起吃跨年飯,惟以當天因有客戶大筆案子要談所以告知被告取消等語為辯。然依據兩造當日對話內容截圖顯示,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1分許以其人在平鎮帶看房屋為由,表示要先忙,要被告好好休息,被告因約定被突然取消而感到委屈,向原告傳達「我不想一個人」、「不是說好有過夜都會帶著我」心情,又因持續一直聯絡不上原告,而傳訊息對原告表達「連絡不上你,感覺你不要我了,我好慌」、「今天是跨年夜為什麼要丟下我一人,不是說好要一起吃飯」等語,期間原告一直未接電話亦未回覆訊息,直至晚上11時5分方傳訊息簡短表示其人在地主客房休息,明天就回去,之後即斷了聯繫;被告感到被忽視、冷落之心情原告未予理會,方不斷傳達對原告未履行過去所為承諾失望、對一人獨處感到難過及恐懼心情之訊息給原告:「你說有過夜都會帶著我,為什麼要在跨年夜丟下我一人,電話也不接,我心好慌好難過,我哭了整晚,整天沒吃東西,頭好痛,你為什麼一通電話都不給」、「別人在歡笑中倒數,迎接2021年而我卻在哭泣加打電話中度過,你為什麼連一通電話都不給,為什麼」、「說好不會丟下我一人在外過夜,為什麼還是丟下我,連電話都不接也不回電,為什麼」等語。被告原本滿懷希望會與原告共度跨年夜,因原告以工作之故突然改變原本承諾之約定,原告未能以體諒被告失落之心情去安撫並詳加解釋在哪一位地主客戶家中過夜、有何不能回家之理由,以安撫被告不安與失落之情緒,反對於被告所傳訊息以長時間置之不理,被告因被背棄之心情未能抒解,方有不斷傳達訊息表達內心想法,觀其其字裡行間並無任何對原告有詆毀、辱罵之語,僅就突然取消跨年約會為心情之抒發,所傳內容亦未逸脫一般人正常之情緒反應;抑且,原告就此事件之引起亦非無責,是被告雖有傳送上開訊息,難認有何可歸責之過失。

㈤綜觀上開事證,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尚難謂已達於不能維持之

程度,自不得以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及單方不願返回與被告同住、其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詎原告竟於110年1月20日在未告知被告之下自行搬離家中,且為避免遭被告尋獲故意不告知其住處,並斷絕與原告聯繫、封鎖聯絡電話,此有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其在111年11月18日之前跟被告沒有任何聯繫等語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而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搬離家後,卻不到1個月即認識訴外人林恬亦並與其交往、合意性交,更使林恬亦於同年4月懷胎,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毛泓博,並持續隱瞞被告外遇生子之訊息,直到111年11月20日被告申請全戶戶籍謄本時始知悉上情。原告上開行為背棄婚姻中應遵守之忠誠義務,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對被告造成之傷害,莫此為甚。

㈥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故系爭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内,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憲法法庭著有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㈦本院審酌上情,原告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生子,惟

被告表示其仍希望繼續維持婚姻,盼原告回歸家庭,不願意離婚。原告固以被告曾於000年00月間對其提起離婚訴訟,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等語,惟被告解釋係因原告不告而別,又封鎖聯絡管道,為尋找原告不得已方以起訴方式迫原告出面,而本件原告對於其離家後封鎖聯絡管道、長期未與被告聯繫乙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所辯尚非不可信;且被告事後已於112年4月10日撤回該項訴訟,難謂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念。而本件原告與人外遇生子,屬有責配偶違背婚姻承諾,且迄今仍每月探視子女與外遇女子有接觸往來之事實;而造成兩造分居狀態,係因原告自行搬離且無欲使被告知悉其行蹤,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去向而得與之履行同居義務,則兩造迄今分居、無從聯繫之狀態自難歸責於被告;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破綻,亦應認原告為兩造婚姻破綻之唯一可歸責者,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至原告另主張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理由,認

若原告為唯一可歸責之一方,亦可請求離婚等語。然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稽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既係判決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等內容,而衡以目前除立法機關尚未依該憲法判決內容修正相關法律外,且該憲法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2年3月24日,至今尚未逾2年,故本院亦無從依該判決就個案為裁判。原告或許認為在本件之情形倘不許原告離婚,其將被迫留在此一其早已不願繼續之婚姻,剝奪其婚姻自由、離婚之機會而有過苛之情事。惟所謂「過苛」與否之判斷,衡諸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裁判離婚規定既係衡平兩造間之婚姻、離婚自由,自不得僅判斷對原告是否過苛,而忽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已經發生之子女、財務及被告之情感等因素。而本件兩造並無子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對原告有財產上之主張,或倘判決離婚,對被告有何經濟上之顯然不利,或將導致被告無以維生之不公平情事,是須審究者,僅為雙方之情感。而就情感此一因素上,應如何評價是否「過苛」?就此,本院認為,基於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所稱:「(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判決理由第35段參照),在個案上,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否有向無責之一方誠摯的道歉、承認錯誤及試圖彌補(無論言語、行為或物質),應可作為對於有責方而言是否過苛之判斷標準。蓋情感固然無法以法律加以強制,現實上也沒有任何法律可以強迫已不願再與他方繼續婚姻關係的有責方「願意」,然婚姻既然是雙方基於合意,而建立之具有親密、排他之結合關係,縱令唯一有責的一方情感上已不願與他方繼續此一關係,縱令情感已經到了第三人身上,唯一有責之一方至少有責任、有義務好好回應信守承諾的無責方,「對不起,我回不去了」,如此方與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所稱之「國民法感情」無違。而造成原告立於此一境地,究其根本,實係因原告早於000年0月間,即已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與他人交往、發生婚外情之性行為而育有一子之故。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此並無任何(言語、行動、物質等)彌補、承認其對(信守婚姻之忠誠義務)被告傷害之處,而仍僅將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之責任推給被告,則依據上述說明,此時不許原告離婚,對原告而言,應無「過苛」之情事,即無違反婚姻自由保障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