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號原 告 甲○○ 住○○市○○區○○○○號○○之○○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卷附之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12年2月7日新北五戶字第1125780659號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並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3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3年9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4年5月19日來臺與原告同住,嗣被告稱欲外出工作賺錢,於00年00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迄今均無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10餘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93年3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3年9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4年5月19日入境臺灣,嗣於94年12月24日遭警方查獲從事性交易,95年1月11日遭遣送出境,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9點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其出境日起算3年不予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不予許可期間至98年1月10日屆滿,此後被告再無來臺之紀錄等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2年2月2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20015121號函暨檢送之被告出入境、入出境許可證申請相關文件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5年1月11日遭強制出境後,禁止入境期間於98年1月10日屆滿,至今已逾14年仍未再入境臺灣,可見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期間復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兩造就此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皆有可歸責之處,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