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21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戶籍雖設於桃園市中壢區,被告則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出境,出境前最後設籍於桃園市龜山區,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參。惟據原告到庭陳稱:兩造於新北市結婚,婚後共同生活住在新北市林口區,約同住7、8個月後被告即自林口區住所離開就未再與伊聯絡;伊係於被告離開林口住處後,於3年前才搬至內壢居住,兩造並未共同於桃園居住生活過等語,堪認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又原告本件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主張被告惡意遺棄為離婚事由,而被告遺棄之地點亦為新北市林口區,是其離婚原因事實發生地為新北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離婚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