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4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胡世光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為離婚登記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4年12月26日結婚,因家中債務多由原告背負,被告竟於111年9月起,多次要求原告辦理離婚,嗣兩造約定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離婚,原告之胞弟鄭世彬搭載原告前往桃園○○○○○○○○○○○○○○○○○○○)辦理離婚登記,惟原告並無離婚之意,又被告當日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位早已簽好原告之母乙○○之簽名,原告之胞弟鄭世彬因無法確認兩造有無離婚真意而拒絕擔任另一名見證人,被告遂臨時通知其胞姊甲○○至新屋戶政事務所,然甲○○到場後未與兩造交談,逕自簽名於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欄位,並由被告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人員辦理離婚登記。因此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乙○○、甲○○均未確認兩造是否確有離婚真意,實與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未合,故兩造間協議離婚,顯違背法定要式,從而兩造離婚登記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傳LINE說「離吧,好聚好散」,並約伊至戶政辦離婚。系爭協議書係伊於000年00月間回娘家時拿給伊母先簽名,並未問過原告意見,兩造很多想法不同,故從111年即已分居,沒辦法在一起。原告之車輛頭期款、保險均伊出的,兩間房屋貸款也是伊繳納。伊以為見證人是兩造各找一人當見證人,但原告要伊自己找,當時伊大姊、二姊也有上來,故伊就找伊大姊到新屋戶政事務所,兩造先在戶政人員前簽名後,伊大姊才簽名,當天伊也有依系爭協議書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予原告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2月26日結婚,並於111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向新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至18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並簽名於書面上,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乙○○、甲○○並未與兩造確認離
婚真意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乙○○到庭證述:系爭協議書是被告拿到彰化渠家給渠簽名,渠簽名時,上面沒有其他人簽名,原告不在場。被告有跟渠說要離婚用的。渠沒有於111年11月15日前往新屋戶政事務所陪同兩造辦理離婚登記,也未打電話予原告確認。當初原告來講婚事時,渠原本是不答應的,但是有小孩了,故渠才答應,原告去貸款都是渠女在還錢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姊甲○○到庭結證稱:其是111年11月15日在新屋戶政事務所簽名。當天其跟二妹坐高鐵北上,與被告一起過去,到戶政事務所後,其沒有跟原告交談,但有打招呼,其是在戶政事務所櫃台簽名的,兩造在其面前先簽完名後,其再簽名。其母當時脊椎受傷,無法到場,故其母才先簽名。其沒有打電話跟原告確認有無要離婚,但因被告在北部生活,其發現她氣色愈來愈不好,經其詢問後,才得知兩造婚姻有出現狀況,後來被告跟其講,才請其擔任離婚證人。其在戶政事務所沒有跟原告確認,其覺得兩造已經無法生活在一起了,才擔任證人,之後被告有匯款給原告,其有跟原告說為了孩子其親屬關係不要交惡,原告也點頭等語大致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尚非無據。然查,證人甲○○與兩造一起在新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雖原告主張其主觀無離婚意願,惟卻前往新屋戶政事務所辦理一同辦理離婚登記,縱證人甲○○未詢問並確認原告有無離婚真意,然因原告前往戶政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外觀,已足顯示原告當下有離婚之意甚明。惟,另見證人乙○○係於000年00月間即先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係經由被告單方告知,未曾與原告有過任何交談,亦未親見被告或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難認可從客觀行為判斷原告有離婚之真意,復未於111年11月15日陪同兩造辦理離婚登記,因此難認證人乙○○為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
綜前,兩造間離婚協議既然違背前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是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違背法定要式,因此所為離婚登記無效,是其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