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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7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國籍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而據原告所陳,兩造係於越南結婚,兩造婚後在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在我國之桃園市住所為共同住居所,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國日期記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1、32頁);是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且被告婚後確實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原告前開戶籍地,據此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施雨彤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原告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訊問程序當庭撤回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8頁),在此之前被告未到庭為言詞辦論,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撤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8年10月10日在越南結婚,於109年12月22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施雨彤。被告於112年2月25日離開臺灣返回越南,兩造現已經分居超過2年,兩造已無維繫婚姻之意,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8年10月10日在越南結婚,於109年12月22日向我國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施雨彤等節,有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互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2月25日出境臺灣返回越南,兩造已

分居超過2年,被告亦傳送訊息與原告表示不願意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被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對話記錄截圖為證,觀之兩造之對話,被告確實傳送:「我沒有回來,不要等,也不要找我」、「我不能在臺灣工作」、「如果你想認識一個女孩,我會發給你發照片」、「你我不能再生活在一起」等訊息內容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0月16日移署資字第1120125133號函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1頁),則兩造確已分居2年餘,且被告已明確向原告表示不欲共同生活,不願與原告聯繫,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依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5款事由,毋庸另為審酌。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