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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01號原告 兼反請求被告 A01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被告 兼反請求原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複 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反請求原告)新臺幣51萬5,373元,及其中1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1萬5,373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反請求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被告(反請求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被告(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17萬1,791元為原告(反請求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原告(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5,373元為被告(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兩造於原告起訴後,分別有請求之變更、追加及反請求,經核於法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之答辯意旨略以:㈠起訴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登記結婚,原

告於108年6月間發現被告外遇,對被告外遇對象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貴院109年度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被告因此搬離,而與原告分居約一年餘。嗣原告欲與被告重修舊好,乃向母親劉春嬌借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兩造乃於110年5月搬至系爭房屋同住,詎被告嗣仍常有諸如:在書房與他人視訊聊天至深夜、駕車外出時關閉行車紀錄器或刪除檔案等異常行為,兩造常為此爭執,原告於111年1月23日發現被告刪除行車紀錄器之檔案,兩造遂再度發生口角,被告除將原告物品揮落在地外,還搧了原告一巴掌,原告為免再生事端遂自行遷出。兩造復於111年5月間恢復同居,並言明應共同負擔每月生活開銷,然不久後被告不願支付,亦不維護家中環境,雙方生活無任何交集對談,節慶過年也都各自安排處理,原告因被告異常行為而委請徵信業者查證,獲得調查結果後於112年2月21日對被告及第三者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民事判決),原告因此對被告心灰意冷,兩造已無實質婚姻生活。又本件因被告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若經貴院判准離婚,則離婚既係肇因於被告之行為所致,使原告受有婚姻家庭破碎之精神痛苦,且原告為無過失之一方,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等語,爰聲明: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㊂聲明二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請求之答辯意旨略以:

㊀被告多次外遇,導致兩造感情不睦,不斷爭吵,被告外遇行

為已造成原告重大之不安全感,已達難以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之程度,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載有兩造衝突致使被告受傷,然原告並無暴力傾向,僅係因被告不斷外遇,為蒐證或與被告對質時,不慎造成被告傷害,並非故意為之,且被告並非弱勢之一方,除刻意製造事端激怒原告,更於爭執過程中毆打原告,原告因念及夫妻之情才未提告,當日診斷證明書即可見之,而被告主張原告有第三人書信及前往汽車旅館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行為,惟被告所提資料原告未曾見過,係何人製作尚非無疑,被告未就書信來源、是否真有撰寫書信之第三人舉證,顯為被告惡意虛構以避免成為離婚破綻有責之一方,另原告因肝功能不佳、開車常感疲憊,若有此況則至汽車旅館休憩也合情理,且前往汽車旅館樣態多端,被告所述顯屬無據,被告並應就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要件,負舉證責任。

㊁原告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增加,無計算剩餘財產之

基礎事實,縱認被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然原告於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即112年5月30日之婚後財產,已無餘額可供分配,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應以全部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又縱認被告尚可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然被告擁有碩士學歷亦有份待遇不錯之工作,於基準時帳面財產卻所剩無幾,如肯認被告尚得取得半數之剩餘財產,將使對婚姻貢獻度少、將資金多用以自身花費或婚外情使用之被告取得不當之利益,諸如社區管理費、水電瓦斯及網路等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且被告不維護家中環境,常在屋內抽煙,又有前述婚外情,倘平均分配亦有顯失公平之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且:

⒈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惟原告之母劉春嬌前

對被告提出返還房屋之訴,業經貴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系爭房屋歸屬實為另案重要爭點,並經另案兩造攻擊防禦言詞辯論,法院本於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認定劉春嬌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本件未經被告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縱無爭點效、亦應有反射效之適用,另案既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借名登記、所有權人為何人已經法院詳為審理,另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在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緊密結合,故另案判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判斷,對於本件當事人間判決應受影響,有反射效力,不得為歧異之認定。又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由劉春嬌解除外幣定存支付,亦由劉春嬌自行將履約保證金匯入履約專戶中,劉春嬌並無被告主張顯無資力之情,系爭房屋確實係由劉春嬌購買。而原告身為人子,固定匯款生活費予劉春嬌,亦不過問其該等款項用途,不能據此認為該房屋為原告所出資,並推斷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被告所提兩造間對話紀錄,僅得證明原告曾想成為屋主,然最終因現實考量而未成為所有權人,此見原告曾表示:「我自己貸款,自備款也自籌…」等內容之訊息,與實際上係劉春嬌向銀行貸款並提出頭期款等情並不相符可知,又原告於106、107年間即因被告就讀碩專班、兩造生活支出,向銀行申請多筆信用貸款,被告曾送:「如果貸款出來是要付我的學費你就覺得不要貸?」、「我要讀書的事對我們未來不重要是嗎?」等內容之訊息,隨後兩造便討論信貸利率,兩造於108年6月因被告第一次出軌感情生變後,雖於110年5月間復合,然原告仍存有芥蒂,且被告就讀碩專班等學費亦未償還原告,原告慮及倘直接向被告追討債務,恐使兩造關係再度撕裂,原告乃以貸款為由傳訊向被告索討借款,並非自承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於獲知原告未購買房屋時曾表示:「那80萬我們扯平」、「我不願意在不屬於我的東西上付任何一筆費用」,顯見被告已知悉原告索取費用乃為要求被告清償債務,房屋亦不屬於兩造所有。故被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將系爭房屋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加以分配,即屬無據。

⒉原告於111年7月6日借款60萬元,係為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早

於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即112年5月30日,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列為婚後債務之計算,被告以兩造感情生變為由,認原告係惡意減損婚後財產而借貸,惟倘如此,則原告何需於被告第一次外遇後,仍再嘗試接納被告,並邀被告搬回同住,原告於112年5月提起本訴離婚前本無意離婚,雖委託徵信業者調查,然仍對被告存有一絲希望,當時並無離婚之計畫,此由原告遲至1年後,方於112年5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可知,無從於近一年前即以該貸款試圖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況倘原告如被告所言,應係計畫性減損婚後財產,應盡可能提高負債,豈會區區貸款60萬元。而婚姻關係存續中,本即有多項支出須以該貸款支應,原告以新債償還舊債,貸款後已用於日常生活所需,方免於原告其他帳戶之數額減損,倘該貸款不得列入,則其他免於提領之帳戶亦應不得列入方符公平原則。被告復以應按還款期別或佔婚姻存續期間之比例計算,惟前開債務償還方法不同與否,無礙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本質,若依被告所辯,原告於基準日後償還之還款,將為非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個人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將造成計算上之謬誤。另被告於108年6月間、111年6月間兩度外遇,於110年5月恢復同居生活期間不願共同負擔生活開銷、在家中各處抽菸,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約5年,共同居住、生活期間尚不及3年,被告對家庭費用支出貢獻不多,均將所得用於自身花費,足認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貢獻較原告低,若許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將使之坐享其成,而有顯失公平之情。

㊂從而,被告之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爰聲明:⑴反請求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之主張意旨略以:㈠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結婚,被告於婚後一年

發現原告情緒控管不佳,常對被告惡言相向,更於108年6月17日徒手毆打被告,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傷勢照片可佐,是兩造婚姻感情產生破綻,原告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至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主張被告與他人發展不正常交往關係,惟被告否認之,況即使依該判決認定,被告與他人往來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至同年11月底,遲於原告施暴之108年6月17日,是原告施暴在先,不足以作為施暴合理化之依據。且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於111年1月23日辱罵被告,徒手毆打並推撞被告,造成被告受有多處傷害,案經貴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有罪;原告復於111年12月17日無故入侵住居,並指使徵信社兩名男子在住處錄影跟監,嚴重侵害被告住居安寧及隱私。又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異性有逾越社會容許界線之不正常往來關係,被告曾查得第三人於111年10月22日寄予原告之情書,其中載有「…這世上最幸福的事就是:『所有的相遇都恰逢其時』…如果哪天你很累又很疲憊的時候,你就轉身看看我,我一直都在…」等內容,且被告亦發現原告於112年3月17日前往汽車旅館「友徠精品旅館」消費,依社會通念,難謂與不當關係無涉。是原告行為已嚴重損害婚姻信賴與安全,兩造婚姻確難維繫,原告為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主張離婚。況原告就婚姻之破綻並非無過失,其主張離婚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爰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反請求之主張意旨略以:

㊀原告曾於108年6月17日及111年1月23日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

行為,於111年10月22日與他人有曖昧書信、於112年3月17日至汽車旅館、於111年12月17日擅入住居並長期委請徵信社監視,足以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之構成要件,應准予離婚。

㊁原告違反婚姻忠實義務及隱私侵害之行為,構成不法侵害,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要件。

㊂有關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⒈原告所據計算婚後財產差額者,僅列示結婚與離婚基準時點

之總資產,逕行以兩者差額比對,即認定婚姻存續期間並無財產增加,顯係預設婚前財產全數留存於帳戶且未經動用,但基準日帳戶內之款項,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倘原告主張其部分屬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於法無據。

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歸屬於原告之婚後財產,僅借名登記於原告之母劉春嬌名下,蓋:

⑴系爭房屋除貸款由原告支付外,管理使用及處分均由原告,

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為其自購,於109年3月21日傳訊被告稱:「我要貸款啊」、「揹了就是20年…努力給你一個想要的家…」、「怕他不給我八成,因為還有信貸」、「(被告:屋主是誰?)我啊」,此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縱劉春嬌於購屋中提供部分資金,亦屬贈與性質之好意施惠,並不影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劉春嬌從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劉春嬌之職業為「家管」,當時已年逾60歲,並無工作及還款能力,難以負擔長期房貸,依卷內銀行往來紀錄,可知房貸之清償均係原告以名下郵局帳戶定期轉帳至系爭房屋房貸之臺灣銀行帳戶,原告自109年5月22日至112年5月23日,合計金額達94萬9,987元,足證原告長期負擔該筆房貸;退步言之,即使貴院最終不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實質所有,然劉春嬌本人於律師函中明確表示系爭房屋「係無償供婚姻期間居住使用」,顯見其本人未主張原告需繳納租金或負擔貸款,然原告卻持續負擔貸款,可佐證其對系爭房屋具有實質處分或管理意圖,且原告亦未舉證此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仍應將其婚後持續清償貸款之款項列為積極財產。

⑵原告雖主張另案(貴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已

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實質判斷,然另案審理重點僅為「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法院並未針對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或借名登記為實體判斷,審理範圍與本件顯然不同,且另案亦未經兩造充分舉證,被告於本件已另提出另案未經調查之重要新證據資料,包括有關貸款撥款及還款資料、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至原告另主張反射效,然我國學說實務未普遍採納該理論,且本件與前案訴訟標的利益顯不相當,前案係劉春嬌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3月21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703元,然本件系爭房屋之價值達686萬2,125元,構成要件與利益內涵顯然不同,是原告援引前案適用爭點效以為本件不得爭執之抗辯,顯屬失當,應不予採認。

⒊原告於111年7月6日申辦之60萬元信貸,舉債時兩造婚姻關係

已形同破裂,依原告起訴意旨,早於108年6月即懷疑被告外遇,並陸續發生多次分居及肢體衝突,於111年初更違反保護令遭刑事判決在案,於111年6月並已委託徵信業調查,於111年7月辦理信貸時,顯對婚姻已無維繫意圖。且原告就該筆資金之用途,並未說明為家庭所需,亦無提供相關支出或還款憑據佐證,應推認非為共同生活支出,並應推定為減少配偶剩餘財產分配權益之惡意負債,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將該債務排除列入婚後債務。

⒋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差額,並無顯失公平,因婚姻破

綻原因是否具可歸責性,並非民法規定之法定事由,且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5月間同居後,未承擔家庭生活開銷且生活習慣不佳等節,並不實在,蓋兩造於107年5月至108年11月間,原告雖曾承諾每月支付被告5,000元供家用,然事實上並未履行,期間家電與生活費用由被告支出,108年12月至110年4月兩造分居,兩造於110年5月同居後,原約定共同分擔家用、由原告每月支付1萬元、被告每月支付5,000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以支付家用,然原告於111年8月後未再支付,可證被告並無未履行家庭責任之情,又兩造生活習慣差異並非民法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比例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主張顯屬無理由。

㊃是被告(反請求原告)依上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等語,爰聲

明:⒈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4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385萬9,282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其中365萬8,882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其中10萬400元自114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7年5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前對謝○○訴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主張事實:108年9月至11月)、案經109年12月18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決謝○○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被告前聲請對原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主張事實:108年6月至109年5月)、案經109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8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原告因違反上開保護令(公訴事實:111年1月23日)、案經111年8月29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1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罪刑,原告前對被告及陳○訴請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主張事實:111年6月至12月)、案經112年8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被告及陳○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兩造曾同住在登記在原告之母劉春嬌名下之系爭房屋,原告之母劉春嬌前對被告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件(主張事實:112年9月26日至113年3月21日),案經113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31號(即另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劉春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該案於113年6月15日確定在案;又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於112年5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此有兩造戶籍謄本、本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上開裁判及保護令在卷可稽,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85號、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31號案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案卷影本可憑,該等客觀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離婚之部分:

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我國現行民法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係採多元離婚原因,僅限制有責之一方透過裁判離婚片面解消婚姻,以強化無責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的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其陳明在案,並有原告

所提原告111年2月27日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徵信社案件調查報告書在卷可佐,復有上揭裁判及案卷可憑,已釋明兩造婚姻因被告上揭行為等節,致生嚴重破綻等事實。而被告(反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據其陳明在案,並有被告所提受傷照片在卷可佐,復有上揭裁判及保護令可憑,已釋明兩造婚姻因原告上揭行為等節,致生嚴重破綻等事實。是兩造分別主張他造為有責之一方,均為有理由,至分別辯稱己方為無責之一方,則均無理由。從而,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情感疏離,徒具婚姻形式,已無實質婚姻生活,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兩造均屬有責,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㊂被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然本院已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其他事由即無庸再為審認,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之部分:

㊀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以其就離婚事由無過失者為限,此所謂過失,除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有責事由外,亦包括同條第2項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負責之情形。又夫妻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本訴,與他方為裁判離婚之反請求,雖訴訟標的各別,惟均係就同一婚姻關係求為消滅之形成之訴,只要就判決離婚之事由有過失者,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㊁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被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均屬有據,已如前述。依上揭卷附資料,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既皆須負責,即難謂原告無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

㈣關於被告(反請求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

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被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1

11年10月22日卡片照片、112年3月17日信用卡消費紀錄及發票照片、111年12月17日錄影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90至91頁)。查然:

⒈依上揭卷附卡片照片所示內容,撰寫卡片之人為何人已有未

明,且核其內容,至多僅可認係撰寫卡片之人向收受卡片者表達情意,然收受卡片者之意向如何、雙方是否有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分際等行為,均有未明(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實無以憑此逕認原告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另上揭卷附信用卡消費紀錄及發票照片,僅有時間及地點(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不僅無法逕認原告有侵害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亦無以排除原告所辯情由;又本院曾於113年3月21日當庭勘驗原告使用手機,手機內之通訊對象、電話往來紀錄、通訊軟體、照片等,並無原告與其他人親密之對話或訊息,此有本院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頁),是本件依被告所釋明者,實難認原告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⒉至依上揭卷附錄影及譯文,雖可佐原告有委請徵信人員調查

被告之事實,然兩造當時為配偶,並以系爭房屋所在址為戶籍地,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可知原告當有使用及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而依上揭卷附錄影及譯文所示內容,可知原告當時亦在現場,自難徒以原告與徵信人員進入系爭房屋乙節逕認有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情形;又依在場之人對話內容並未論及徵信人員有在非公開場所攝錄被告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91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之證據資料,實難認被告就徵信人員所調查之內容在客觀上具有合理隱私期待性,並可認有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情形,自難遽認原告有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情形。

⒊是被告(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㈤關於被告(反請求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

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主張兩造於基準日(112年5月30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示,茲就兩造爭執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151至154頁、第195至197頁、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正面),說明如下:

⒈有關如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⑲之系爭房地之部分:

⑴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劉春嬌(原告之母),登

記日期為109年4月24日,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09年2月20日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在卷可憑(見另案卷,第8至9頁),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佐,並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劉春嬌之職業為「家管」,且劉春嬌當時已年逾60歲,無工作及還款能力,難以負擔長期房貸,又主張依卷內銀行往來紀錄,可知房貸之清償均係原告以名下郵局帳戶定期轉帳至系爭房貸之臺灣銀行帳戶,原告自109年5月22日至112年5月23日,合計金額達94萬9,987元,足證原告長期負擔該筆房貸等語如前。

⑵惟查:113年5月10日另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劉春嬌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上訴後嗣撤回上訴,於113年6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已如前述。而另案已就劉春嬌(另案原告)主張「其將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及本件原告使用」、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本件原告借名登記於劉春嬌(另案原告)名下」乙節,於審理後認定「劉春嬌(另案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有理由」在案,是另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固非全然相同,然被告既為另案及本件之當事人,對於另案上揭爭點,自知之甚詳,則被告於另案撤回上訴、判決確定後,復於本件爭執如上,已難認有理由。又參113年4月16日另案言詞辯論時,被告雖主張:目前我與A01之離婚訴訟正在就系爭房屋是否為A01借名登記在劉春嬌(另案原告)名下一事進行調查等語,然亦稱:目前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另案卷,第68頁),惟被告復於本件提出113年4月16日另案言詞辯論時、已存在之卷附兩造109年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為本件上揭主張,參以被告於本件所提該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113年4月16日另案言詞辯論時已存在,且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當非被告於另案所無法提出者,是其於另案並未提出斯時已存在且可提出之證據資料,則其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復提出於本件並為上揭主張,是否有據已有所疑。

⑶況系爭房地登記為劉春嬌所有,土地法第43條亦規定「依本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在劉春嬌名下,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需就其主張之非常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查:

①觀之被告分次所提卷附兩造109年3月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經被告質以:「麻煩你把合約拍過來」、「你不拍我就不會有任何動作」、「屋主登記誰的名字」、「屋主是誰」等語後,原告固稱:「我阿」、「我要貸款啊」、「審核有問題啊」等語,然於被告繼質之:「我要屋主是你才要這麼做」、「麻煩你拍合約給我」等語時,原告僅復以「…為什麼請你幫忙我這麼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卷二,第8頁),嗣又稱:「揹了就是20年…努力給妳一個想要的家」、「怕他不給我八成 因為還有信貸」等語,可知依原告向被告所陳,其於斯時正面臨可否核貸之問題,可知原告是否購屋並移轉所有權等尚未確定,實難憑此遽謂原告其後確有購買系爭房地,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佐以兩造當日相互有:「(原告)之前不是才有共識,現在只是申請有困難,請你協助」、「(被告)我跟你有什麼東西是有共識的?」、「(原告)妳總是變臉的很快」等語,可知兩造當時互信基礎薄弱,則其等斯時之陳述是否即與事實全然相符,亦有所疑,且卷附上揭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以推翻原告前揭所辯:原告曾想成為屋主,然最終因現實考量而未成為所有權人等語之可能。再觀之被告另提卷附兩造110年4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經被告質以:「(另外就是我不希望你媽可以隨意進出我們家)還有這個呢?我之前都沒有住在那邊 麻煩你告訴我你媽或你任何家人可以任意進出我們家嗎」等語後,原告固稱:「他們不會來 也沒有鑰匙」等語,然所有權及使用權本係有別,倘已將房屋交與他人使用(如經租賃或使用借貸),若未經使用住居權人之同意,縱係所有權人亦不能任意侵擾,且依被告所提原告之母劉春嬌於112年9月26日向被告所發之律師函主張:「系爭房屋原本為劉春嬌所有,因與被告為婆婆、媳婦關係,故提供系爭房地與被告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亦係表明劉春嬌為所有權人,僅係因婆媳關係故提供系爭房地與被告居住使用乙情,是亦不能以原告於110年4月間,曾向被告陳稱其母無系爭房屋鑰匙乙情,遽謂劉春嬌並非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②系爭房屋之買方為劉春嬌、申請貸款之人亦為劉春嬌等情,

有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13年5月14日東桃園授字第1135000262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64頁),被告雖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載劉春嬌之職業為「家管」,且劉春嬌當時已年逾60歲,並無工作及還款能力,難以負擔長期房貸等語如前,然劉春嬌為47年生、申請貸款當時為家管等情,既記載在貸款申請資料並經臺灣銀行核貸在案,可知臺灣銀行不因此情而拒絕劉春嬌貸款之申請,自無以因劉春嬌當時之年齡與職業,逕認劉春嬌並非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至被告固主張依卷內銀行往來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可知系爭房屋房貸之清償,均係原告以名下郵局帳戶定期轉帳至系爭房屋房貸之臺灣銀行帳戶,原告自109年5月22日至112年5月23日,合計金額達94萬9,987元,足證原告長期負擔該筆房貸等語如前。

而劉春嬌於112年9月26日向被告所發之律師函中,雖有主張民法第464條等「使用借貸」之用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然原告為劉春嬌之子,經劉春嬌提供系爭房屋供兩造住居,可知其等間當有相當之親情,且劉春嬌有無因提供系爭房屋而向兩造收取費用,與原告是否另提供劉春嬌孝親費,甚或於住居系爭房屋期間為劉春嬌繳納房貸,本無必然之關連,蓋親子間相互施惠予他方,而非諸事均以對價計之,亦非與常情相違,縱認原告於住居系爭房屋期間為劉春嬌繳納房貸,基於其等母子親情,亦難遽謂顯與常情相違,自不能憑此逕認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況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係由劉春嬌解除外幣定存用以支付,亦由劉春嬌自行將履約保證金匯入履約專戶中等節,業提出臺灣銀行交易憑證、匯款單據及存摺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0至43頁),可知劉春嬌就系爭房屋確有支付相當之價金,更徵本件無以憑被告所提卷附證據,遽認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借名登記在劉春嬌名下等情。

⑷從而,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既為劉春嬌所有,而非原告之婚

後財產,則本件自無以將劉春嬌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被告固另主張:退步言之,即使貴院最終不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實質所有,劉春嬌本人於律師函中明確表示系爭房屋「係無償供婚姻期間居住使用」,顯見其本人並未主張原告需繳納租金或負擔貸款,然原告卻持續負擔貸款,可佐證其對系爭房屋具有實質處分或管理意圖,且原告亦未舉證此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仍應將其婚後持續清償貸款之款項列為積極財產等語如前,然縱認原告於住居系爭房屋期間有為劉春嬌繳納房貸,基於其等母子親情,亦難遽謂顯與常情相違,不能憑此逕認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此舉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且依被告之所指,原告係自109年5月22日至112年5月23日以名下郵局帳戶定期轉帳至系爭房貸之臺灣銀行帳戶,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係於112年5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亦如前述,較之原告開始匯款之時間(109年5月22日),已相隔3年,實難認原告自109年5月22日起持續(至112年5月23日)以名下郵局帳戶定期轉帳至系爭房貸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依被告所釋明者,難認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要件相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⒉有關如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之部分:

⑴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

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乃明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另明定倘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影響夫或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除婚後財產之多寡外,亦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有關;如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增加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本諸相同事務作相同處理之正義要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不予扣除該債務,即不視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當事人婚姻基礎已動搖,一方非為夫妻婚姻共同生活而增加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就此非為夫妻婚姻共同生活而生之特定消極財產,若仍將之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實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本旨相違。

⑵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①之信用貸款(下稱本件信

貸)乙情,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1384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然被告就此主張:原告於辦理信貸時,顯對婚姻已無維繫意圖,且就該筆資金之用途,並未說明為家庭所需,亦無提供相關支出或還款憑據佐證,應推認非為共同生活支出,並應推定為減少配偶剩餘財產分配權益之惡意負債,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將該債務排除列入婚後債務等語如前。觀之卷附上揭本件信貸紀錄,原告借款期間為111年7月6日至118年7月6日,原因為週轉金,基準日(112年5月30日)之放款餘額為53萬4,098元,可知原告本件信貸時間與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時間相隔僅約10個月餘,參以原告所提卷附徵信社案件調查報告書,調查資料所示內容發生於111年6月間(見本院卷一,第20至44頁),與原告111年7月6日之本件信貸時點相近,原告嗣亦憑此卷附徵信社案件調查報告書訴請本件離婚,可知於原告111年7月6日借款時,已知悉兩造婚姻因被告有原告所指之婚外情行為,致生嚴重破綻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本件信貸所得款項之用途,已難逕認本件信貸係為兩造夫妻婚姻共同生活而生。

⑶況原告於本院自陳:自111年7月20日至約於同年12月3日,委

託徵信社跟監,委託費用75萬元,證據資料並用於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乙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再觀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案卷所附調查資料,所示內容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11年12月3日,原告於該案起訴狀亦續明其於111年6月間委請徵信業者調查被告行蹤(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8號卷,第12至13、29至40頁),可知原告事實上應係於111年6月19日前委請徵信業者調查被告,早於111年7月6日之借款時點,且時間相隔甚近。又原告自陳徵信委託費用75萬元,則本件信貸所得之60萬元,是否係用於原告委託徵信社調查被告之費用,即非全然無疑,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本件信貸所得款項之用途,更徵本件信貸當非為兩造夫妻婚姻共同生活而生。

⑷依上揭說明,兩造婚姻基礎已動搖,原告本件信貸並非為兩

造夫妻婚姻共同生活而生,若仍將之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實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之本旨相違,依上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不予扣除本件信貸之債務,即不視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自無以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⒊有關如附表一、二財產計算基準之部分:

⑴原告固主張:原告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無增加,無計算

剩餘財產之基礎事實,縱認被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然原告於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已無餘額可供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應以全部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等語如前。惟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僅係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時,應逕將各自一方之全部各類不同之婚前婚後財產混同計算,且本件信貸不視為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自無以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所主張,並不可採。

⑵被告固主張:基準日帳戶內之款項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倘

原告主張其部分屬婚前財產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於法無據等語如前。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離婚時僅就屬於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始生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如屬婚前財產,即不在分配之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規定,如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者,除已補償者外,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再就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如有剩餘,始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足見用以清償婚後債務之婚前財產縱形式已不存在,立法意旨仍認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其價額,以計入婚後債務之方式以達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基準日帳戶內款項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之部分,而不論該等帳戶於兩造結婚前之餘款情形,並不可採。

⑶從而:

❶如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①、②、③、④、⑤、⑧、⑪、⑫、⑬、⑮之部

分,原告於結婚時尚無該等財產,是該等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自均為其婚後財產,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❷如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⑥、⑦、⑨之部分,原告於結婚時已有該

等財產,此部分既有者當屬婚前財產,然其後財產價值已有增加,原告復未提出證據釋明該等增加之部分係來自於其他婚前財產,是應以各該財產於基準日(112年5月30日)之價值,扣除結婚時(107年5月18日)之價值,方為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婚後財產。

❸如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⑩、⑭、⑯、⑰、⑱之部分,原告於結婚時

已有該等財產,此部分既有者當屬婚前財產,其後財產價值已有減少,是婚後並未增加,自不能以各該財產於基準日(112年5月30日)之價值,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婚後財產,惟原告亦未提出證據釋明該等減少之部分,有用於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是此部分應認該等財產於基準日(112年5月30日)之價值為零。

❹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④、⑤、⑥之部分,被告於結婚時尚無該

等財產,是該等財產於基準日之價值自均為其婚後財產,應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❺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①、②、③、⑦、⑧、⑨之部分,被告於結

婚時已有該等財產,此部分既有者當屬婚前財產,其後財產價值已有減少或未增加,是婚後並未增加,自不能以各該財產於基準日(112年5月30日)之價值,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婚後財產,惟被告亦未提出證據釋明該等減少之部分,有用於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是此部分應認該等財產於基準日(112年5月30日)之價值為零。❻爰據此列載本院認定之各該財產價值如附表一、二所示,是

原告婚後財產計有104萬5,507元,被告婚後財產則計有1萬4,761元,差額103萬746元,被告(反請求原告)得向原告(反請求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1萬5,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原告固主張:縱認被告尚可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然被

告擁有碩士學歷亦有份待遇不錯之工作,於基準時帳面財產卻所剩無幾,如肯認被告尚得取得半數之剩餘財產,將使對婚姻貢獻度少、將資金多用以自身花費或婚外情使用之被告取得不當之利益,諸如社區管理費、水電瓦斯及網路等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且被告不維護家中環境,常在屋內抽煙,又有前述婚外情,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貢獻較原告低,倘平均分配亦有顯失公平之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等語如前。惟: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言,至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與對於婚姻關係破綻發生之原因是否有可歸責事由,本無必然關係,是原告以被告有其所指之婚外情行為,逕認倘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已有所誤。

⑵而被告亦執上揭見解而為抗辯,並主張:被告並無未履行家

庭責任之情,生活習慣差異非民法所定調整或免除分配比例之正當理由等語如前,又提出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0至19頁)。而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被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而可認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另就被告抗辯之內容,亦未提出足以釋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證據資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⑶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由。本件就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並無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之情,則就前述被告(反請求原告)得向原告(反請求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1萬5,373元),尚無應予調整或免除之處。⒌綜上,被告(反請求原告)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原

告(反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反請求原告)51萬5,373元,及其中10萬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1萬5,373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關於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部分:

被告(反請求原告)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經核均無不合,爰就被告勝訴之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兩造其餘敗訴之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既均失所附麗,免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冠賢附表一:原告(反請求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價值類別 項目 編號 名稱 原告主張 107年5月18日之價值 原告主張 112年5月30日 之價值 被告主張之價值 本院認定之價值 積極財產 股票 ① 元大高股息股票 0元 3萬520元 3萬520元 3萬520元 ② 國泰金股票 0元 4萬4,500元 4萬4,500元 4萬4,500元 ③ 元大金股票 0元 7萬3,233元 7萬3,233元 7萬3,233元 ④ 中信金股票 0元 4萬9,000元 4萬9,000元 4萬9,000元 ⑤ 第一金股票 0元 5萬7,324元 5萬7,324元 5萬7,324元 小計 0元 25萬4,577元 25萬4,577元 25萬4,577元 保險 ⑥ 臺銀人壽 FF00000000 26萬9,002元 59萬4,774元 32萬5,772元 32萬5,772元 ⑦ 第一金人壽 00000000 10萬6,900元 22萬8,400元 12萬1,500元 12萬1,500元 ⑧ 國泰人壽 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 0000000000 0元 7萬7,325元 7萬7,325元 7萬7,325元 ⑨ 國泰人壽 平安保本終身保險 0000000000 23萬5,446元 43萬7,675元 20萬2,229元 20萬2,229元 小計 61萬1,348元 133萬8,174元 72萬6,826元 72萬6,826元 存款 ⑩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3萬440元 923元 923元 0元 ⑪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未開戶 3,104元 3,104元 3,104元 ⑫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未開戶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2萬5,000元 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未開戶 3萬6,000元 3萬6,000元 3萬6,000元 ⑭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17萬7,474元 2,278元 2,278元 0元 ⑮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0元 0元 0元 0元 ⑯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 00000000000 20萬元 0元 0元 0元 ⑰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27萬3,464元 1萬2,821元 1萬2,821元 0元 ⑱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2萬2,113元 1萬6,920元 1萬6,920元 0元 小計 70萬3,491元 9萬7,046元 9萬7,046元 6萬4,104元 不動產 ⑲ 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房地 0元(不應列入) 0元(不應列入) 686萬2,125元,或94萬9,987元(原告已繳納貸款) 0元(不應列入) 消極財產 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0元 60萬元 0元(不應列入) 0元(不應列入) 婚後財產小計 131萬4,839元 108萬9,797元(與左揭相減無婚後財產) 794萬574元 ,或202萬8,436元 104萬5,507元

附表二:被告(反請求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價值類別 項目 編號 名稱 原告主張 107年5月18日 之價值 原告主張 112年5月30日 之價值 被告主張之價值 本院認定之價值 積極財產 存款 ① 中華郵政 1萬1,949元 632元 632元 0元 ②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55元 0元 0元 0元 ③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348元 0元 0元 0元 ④ 永豐商業銀行美金 00000000000000 0元 0元 0元 0元 ⑤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元 1萬2,146元 1萬2,146元 1萬2,146元 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0元 2,615元 2,615元 2,615元 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42元 42元 42元 0元 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幣活存 000000000000 521元 521元 521元 0元 ⑨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9元 0元 0元 0元 消極財產 0元 0元 0元 0元 婚後財產小計 1萬5,064元 1萬5,956元 1萬5,956元 1萬4,761元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