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27號原 告 A05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被 告 A07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複 代理人 蔡閔涵律師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A01、A03應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A02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3之戶籍、財產管理處分、金融機構開戶(含申補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銀APP等事項)等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含教育、移民、出國就學、醫療等,但不限於上開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未成年子女A02之戶籍、教育(含學校、補習、才藝)、醫療、財產管理處分、金融機構開戶(含申補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銀APP等事項)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含移民、出國就學等,但不限於上開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新臺幣17,33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3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3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66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原告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8,161元及自第一項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76,0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28,1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
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2,500元,一期逾付或不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追加聲明,於民國115年4月1日當庭確認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各22,500元,一期逾付或不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7,97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5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97年9月8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A01(
男、00年0月0日生)、A02(女、000年0月00日生)、A03(男、000年0月00日生),並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下稱兩造原住處)。原告與被告之個性、習慣完全不同,兩造因原告懷有身孕而結婚,婚後原與被告父母、胞弟、弟媳同住於被告父母所有之房屋,被告弟媳竟因對於原告先懷孕之事心生妒忌,於原告懷胎9月時,持掃把揮打原告腳部,被告在場見聞,僅表示沒事,即離開,毫無維護關懷之意,被告弟媳尚於A01出生後四處謊稱原告生下畸形兒,原告遭被告母親要求不得反鎖房門,讓家人可隨意進出其房間,於原告為子女哺餵母乳時,要求原告讓其觀看哺餵情形,使原告之隱私屢遭侵犯痛苦不堪。又兩造感情淡薄,幾無性生活,偶一發生性關係,原告即懷有A02,然被告及其家人竟懷疑A02非被告之血緣,令原告感受羞辱;且因被告父母傳統觀念濃厚,極度重男輕女,於原告懷有A02時,多次於眾人面前對原告稱其不爭氣懷女的等語;A02出生後,因有異位性皮膚炎,身體搔癢紅腫,被告母親竟四處向親友稱孩子的皮膚這麼差就是媽媽的錯,致原告傷痛不已。嗣兩造因酒醉不小心發生性關係,原告因而懷有A03,被告家人知悉後,竟立即要求原告墮胎,被告母親更辱罵原告母豬,命原告墮胎,被告亦不願原告生產,強帶原告至○○○婦產科要求醫生開立墮胎藥,原告不願服藥,被告即不斷咒罵,原告難過心痛而發生大血崩,幸於原告保護之下,A03方得平安出生。原告長期承受被告父母之言語羞辱及虐待,被告均在場見聞,然被告或選擇漠視離開,或要求原告忍耐,或與其家人一同質疑原告所懷子女非其所生,甚逼迫原告墮胎,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置之不理,稱其也沒辦法,夾在中間很為難云云,要原告自行承擔,對婚姻之經營與態度消極以對,凡事冷暴力處理,足使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再者,被告於婚後沉迷於電動手遊,對子女不為照顧,子女事務均由原告操持;另被告拒絕與原告溝通,卻經常出入鄰居B01住處,聊至凌晨方返家,甚於兩造家庭旅遊時,被告要求讓B01坐於副駕駛座同行,行為令人費解,且因原告為虔誠基督徒,宗教為重要信仰,受洗更為人生重要階段,均為被告所知悉,A01受洗前,原告已多次告知被告有關A01之受洗事宜,然被告竟於A01受洗當天突臨時缺席,並要求原告獨自帶未成年子女,使其得與B01共度社區聖誕睌會。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竟趁原告在外時,更換兩造原住處之大門門鎖,不讓原告返家,且購置保險箱,將家中存摺、印章及金飾鎖於保險箱中,將原告視為小偷,並在家中架設數個監視錄影器,攝錄客廳及房門、主臥,期間多次錄到原告及A02衣衫不整情形,原告於在家走動時,被告亦會尾隨窺視原告一舉一動,令原告厭惡反感。又被告汙衊原告偷錢、盜刷信用卡云云,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允諾給付原告個人每月5萬元零用金,家庭費用則另計由被告支付,原告遂將個人零用金存下來放置於床頭櫃,被告事後卻佯稱原告未經同意取走,可見夫妻交惡已深。兩造屢屢發生激烈爭執,且分別於112年4月25日、同年月27日發生嚴重肢體衝突,於112年4月25日,原告因不慎打破玻璃,被告藉機大聲責罵攻訐,原告表示欲出門接A01返家,然被告突動手推擠、追打原告,兩造因而發生衝突,被告旋笑著出門稱要去驗傷;於112年4月27日晚上10時許,被告整晚持手機對準原告拍攝,原告不堪其擾,要求不要拍攝,被告復稱「這麼晚要去哪?拋家棄子」,並出手用力推原告,致原告之左手臂、頭部撞擊電視櫃牆壁受傷,兩造互控他方有家庭暴力行為而聲請保護令,早無任何夫妻情誼。準此,原告不堪遭被告及其父母同居之家庭暴力對待,及兩造因肢體衝突,互相聲請保護令,原告亦因此於112年4月29日完全遷離兩造原住處,分居至今長達近3年之久,被告雖於調解程序中表示無離婚意願,然之後卻更換大門門鎖,不讓原告返家,兩造婚姻顯有重大裂痕,無法繼續共營婚姻,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等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自幼由原告專職照顧,有
關子女飲食、生活、教育等亦係原告規劃及處理,因原告對子女之陪伴教養,子女無論品性、才藝或課業均有所成,原告對於子女之個性、習慣等知之甚稔,而被告對子女事務不為置理,亦缺乏陪伴關懷。A01、A03現雖與被告同住,惟被告均僅將子女放置家中,使子女自行生活,是而原告於111年9月間遷離兩造原住處後,仍於每日晚上接送子女及於兩造原住處煮三餐與子女食用,亦同時看顧子女功課,督促子女學習及生活,為子女之實際照顧者。而被告私下購買手機予A03,竟命A03不得告知原告手機門號,亦不准A03將原告及A02加為LINE好友,斷絕原告與A03聯繫,且被告已多次利用金錢誘使A03於父母間做出選擇,不當影響子女與原告間之親情,並造成子女為難及觀念偏差,自不適擔任子女之照顧者,A01、A03由原告主要照顧,方屬為子女之最佳利益。
另A02外貌俏麗,頗有音樂造詣,自幼學習鋼琴及小提琴,前就讀○○國小音樂班,音樂比賽成績均亮眼,原告會陪同A02拉小提琴、彈鋼琴,支持且鼓勵A02之喜好及興趣,然而被告前為於訴訟中攻訐原告,曾故意獨斷刪減A02學習之音樂課程,使A02崩潰不已,甚有萌生放棄學業之念頭,期間均仰賴原告之陪伴及開導度過,此亦何以A02明知被告經濟優渥仍寧可選擇與原告同住相依之緣由之一;又A02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常疼癢難耐,半夜無法入睡,皮膚亦因此粗糙及抓破流血,尤其A02為女生,對於外貌維持更為看重,是原告偕同A02就醫治療,且悉心塗抹藥膏防止其皮膚感染,常陪伴深夜未眠,然而被告卻百般數落反對,稱不必帶A02就醫,對於A02之身體及心理健康完全不重視,且重男輕女,兩造無論就A02之教育、照顧方式及醫療觀念均大相逕庭,更因此衝突不斷,無法溝通,自不宜共同擔任A02之親權人,而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就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原告懷有身
孕,於婚後至被告經營之工廠工作,未有支薪,子女出生後,原告專職照顧子女,現為房仲人員;而被告設立及經營○○○○○○有限公司,為公司實質負責人,因被告收購轉賣資源回收利潤可觀,每月百萬元進出,致被告於96年間即購得位於桃園市○○區○○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暨其下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路房地),市價約莫4,300萬元,貸款2,000多萬元,每月還款15萬元,被告已全數清償完畢,另被告再購得兩造原住處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36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暨其下000地號土地,市價約莫2,600萬元許,尚得購買汽車,並供應子女才藝課等開銷,被告年收入之高,顯逾桃園市平均家庭總收入,且子女有才藝、教育等費用支出,自不得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作為本件計算子女扶養費之依據,是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程度以每月3萬元作為計算基準,方為妥適。又原告之勞動收入以基本工資約莫3萬元計,及被告收入暫以30萬元計,原告及被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比例為1:3,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2,500元,如1期逾付或不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則原告得於婚姻關係解消時,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於111年9月8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婚後剩餘財產為如附表二741,329元、婚後債務0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外,被告並無婚後債務○○區農會貸款債務9,191,745元及111年7月12日向其父A04借款100萬元債務,不應列入婚後債務;又被告以婚後財產19,161,235元清償婚前購買之○○路房地貸款債務,應列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被告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配,分別於111年9月6日提領華南銀行存款30萬元、於111年9月5日提領華南銀行日幣100萬元、於111年9月5日提領郵局存款12萬元、111年9月6日提領郵局10萬元,藉此減少其婚後財產,應追加視為婚後財產計算。依此計算,被告婚後財產為34,697,286元,被告之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3,955,957元,是原告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6,977,979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77,979元等語。
㈤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
、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各22,500元,如1期逾付或不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7,97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前開第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退伍後就在被告父親的公司幫忙工作,兩造於交往半年
後因原告懷有身孕而結婚,雖兩造個性與習慣稍有不同,但都可體諒、包容他方,也知悉他方之家庭狀況。原告所述懷孕期間多次遭被告弟媳動手撞擊其孕肚或出言詆毀未成年子女言論,以及被告父母有言語侮辱等情,被告並未親眼所見,且事後亦無聽聞原告或他人提及此事,全然都是原告單方面之指控,原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明,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平日勤勉上班就是為了給予家庭無虞的生活,而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照料,A01出生後,假日幾乎都有安排家庭活動及出遊,兩造親友都知道兩造感情狀況並無特別異狀,被告均會盡力配合調整工作時間,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對於子女均未照料之情況,在過去幾年當中,只要原告或子女有事,電話一來被告一定會馬上放下手邊工作過去幫忙處理,被告盡心盡力付出汗水與時間,就是希望讓家庭有更好的生活與品質。再者,因被告在A02出生後加重經濟能力負擔,與原告商量決定以生2名子女最為合適,但意外懷有A03後,被告將懷孕事情告知兩造家長,原告也同意至婦產科檢查,在兩造慎重討論下即決定生下A03,並無原告所稱有脅迫墮胎之狀況。對於原告所述被告經常出入鄰居B01住處住處之情事,係因兩人同為新任社區管理委員一職,被告受邀與主委及其夫人共同進入B01住處討論社區建設發展事宜,會後共同離去,且此狀況僅此1次,其後討論或交辦社區事務都於社區公共區域內,絕非原告所述經常出入B01住處,況被告與B01聯繫都是討論社區公共事務,並無私人情感在內。而A01受洗之事,因原告是基督教友,希望讓A01及早受洗,但受洗是人生大事之一,被告想要讓子女18歲成年後自己決定,多次與A01討論也獲得其認同,反而係原告以情緒勒索方式逼迫提前受洗,被告自責無法替A01爭取延後受洗,才未出席受洗禮,且當天被告是與其他子女參加聖誕晚會。原告於111年8月間無預警離家,對家庭不聞不問,被告負起所有照料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維持與原告未離家的日常生活標準,並無任何減少,其後原告於112年農曆年前返回兩造原住處,兩造相處模式亦回歸正常,其中還有多次出遊及聚餐之活動,更見兩造婚姻並無原告所述之破綻。原告離家後,被告並無更換大門門鎖,原告均得自由進出家中,且家中保險箱設置是因為原告要求取回金飾,為避免家中物品失竊而添置存放,並非針對原告,又家中監視器原先是原告所設置,目的是用來觀察家中寵物,後因原告離家後繼續沿用來確認未成年子女安全所設,並非用以監視原告,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另就原告所稱被告有家暴一事,業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聲請,甚至於上開裁定理由中明確指出原告是為了獲得離婚勝訴判決而刻意製造有婚姻破綻之假象。綜上,被告迄今仍為維持完整家庭生活,給予未成年子女完整成長環境努力,並未放棄婚姻關係,兩造雖有爭執,然尚未達全然無法溝通或回復之程度,若僅因原告片面離家及主觀自我認定,即認婚姻關係已無維持可能,恐與婚姻制度保障家庭之本旨不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離婚事由,並無依據。
㈡關於親權部分,倘若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僅為假設),被告
願與原告共同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惟被告長期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實際照顧A01、A03之生活起居與教育責任,故A01及A03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A02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對於主要照顧者之權限,兩造親權行使範圍應相同,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3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兩造均有正當工作,且資力相當,故原告及被告應各負擔一半為12,859元始為妥適,原告請求超過此部分,應屬無據。況自原告離家出走後,由被告負擔所有家庭及子女之各項支出,目前也實際照顧A01及A03,同時也負擔3名子女之生活、教育等費用,已實質履行扶養義務。倘如由被告擔任A01及A03之主要照顧者或親權人,原告另請求負擔扶養費用,顯屬過當等語。㈣若法院認為離婚有理由(假設語),對於兩造財產爭議部分之
說明:原告主張應追加計算華南銀行及郵局共4筆存款共738,400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被告提領是基於減損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且被告是於原告訴請離婚前提醒,為家用需求,並非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又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向A04借款100萬元債務清償房屋貸款之用,已有證人A04所述及華南銀行匯款紀錄可以證明。○○路房地為A04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借名登記所生之貸款均由A04給付,並非由被告以自己財產清償婚前或他人債務,已有證人A04所述可證,況被告僅在家中公司幫忙,需負擔所有家用及房貸,無力負擔每月高達20萬元之貸款,故該房地貸款均由A04支付甚明,又該房地於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尚有○○農會貸款債務9,191,745元,因該房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若A04尚未依法請求返還登記,貸款債務仍為貸款人即被告,故被告將之列為債務之一,並無不妥。又被告長期獨自負擔家庭生活費、子女教育及各項家庭支出,被告雖於父親公司工作,但每月薪資約4萬元,尚須支付房貸、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能運用之金錢十分有限,被告父親經常需額外補貼被告,否則難以維生,故請法院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以期公允。㈤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8頁及反面):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9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A
03,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原告於111年9月8日起訴離婚,婚後財產基準日為111年9月8日。
㈡兩造於112年4月25日、112年4月28日發生爭執,原告曾於111
年9月間搬離兩造原住處,112年2月間搬回,但因上開爭吵事件,原告於112年4月29日遷離兩造原住處,兩造分居迄今。目前A01、A03與被告同住;A02與原告同住。
㈢兩造對於原告115年2月25日當庭提出家事訴之追加狀附表一
原告婚後財產項目及金額價值均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總計741,329元、婚後債務0元;對於家事訴之追加狀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不動產、存款、保險項目及婚後債務華南銀行貸款11,145,677元、418,980元均不爭執。
㈣未成年子女已於訪視、家調官調查表示意見,並親自寫信給
法官,兩造均同意未成年子女3人不需再到法庭陳述意見。㈤兩造同意A01、A03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8頁反面及第19頁):㈠兩造婚姻有無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
或第2項之離婚事由?㈡A02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由其中一造單獨行使較合適,關
於A01、A03之主要照顧者應由兩造何人擔任較適合?㈢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22,500元扶養費有無理由?㈣被告有無以下婚後債務:
⒈○○農會貸款債務9,191,745元。
⒉111年7月12日向A04借款100萬元尚未償還。
㈤被告有無以婚後財產19,161,235元清償婚前購買之○○路房地
貸款債務?被告所有之○○路房地是否為A04借名登記?若借名登記屬實,被告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他人債務?㈥被告有無以下須追加計算之財產:
⒈111年9月6日提領華南銀行存款30萬元。
⒉111年9月5日提領華南銀行100萬日圓(折合新台幣218,400元)。
⒊111年9月5日提領郵局存款12萬元。
⒋111年9月6日提領郵局存款1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據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24日以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揭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其判決意旨謂:「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一方當事人(甚或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從而諭令應予放寬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一律禁止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限制,自此可知於判斷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應以配偶雙方在未來是否仍可能得以互信、互愛、互諒,於精神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從而得以使彼此人格實現正向發展之觀點加以實質審認之,若配偶雙方已不具互愛或互相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或已逾相當期間未共同生活,婚姻即生重大破綻,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⒉原告主張於婚後長期遭被告父母及家人言語侮辱、欺壓,被
告均在場見聞,然被告漠視離開或要求原告忍耐,甚逼迫原告墮胎,原告多次與之溝通,亦置之不理,要原告自行承擔忍讓,且被告對家務不聞不問,均由原告獨力操持子女事務,甚與鄰居B01過從甚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111年8月30日兩造與教會人員共同協談之錄音暨譯文為證,核其內容為兩造與教會協談人員講述各自想法、釐清婚姻期間遭遇問題及相互溝通,原告確有指責被告上開內容,然被告大致均有解釋澄清,兩造於溝通過程中並未取得共識,原告前開主張大多為其在婚姻中之主觀感受,但無從以上開協談錄音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5日、28日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原告因此衝突事件於112年4月29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均因此衝突事件互對他方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23號、第740號審理後雖可認兩造因細故屢生爭執,然並無從認定有家庭暴力行為或有受暴危險,故均遭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護字第723號通常保護令案卷(駁回原告之聲請)、112年度家護字第740號通常保護令案卷(駁回被告之聲請)核閱屬實。又兩造因112年4月間衝突後,原告已於112年4月29日搬離,兩造分居迄今,除子女事務外,均無共同家庭活動或有何夫妻感情交流,業據兩造到庭陳述甚明,被告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並提出原告尚未離家前全家共同出遊或聚餐之照片、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然分居後已少有兩造有何共營家庭生活之事證,顯見兩造歷經多次爭執、衝突後,已不願再付出真心及關愛,夫妻情感降至冰點互不交流,況且被告於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購置保險箱、架設監視錄影器,顯然對原告不再信任甚明。又自原告111年9月8日提起本訴後,歷經多次調解、開庭,兩造依然無法達成共識回復雙方婚姻情感,分居長達3年餘,顯然兩造已經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且無法溝通彌平彼此間婚姻情感之破綻。依此,堪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依一般人之客觀標準,應認前揭破綻之存在,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再者,兩造間婚姻所生之前揭破綻,肇因於兩造溝通不良及對金錢價值觀、子女教養及生活相處觀念作法不同所生摩擦,終至難以回復,婚姻破綻之原因可歸責於兩造,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關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請求,既經獲准,則其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離婚請求,即毋庸再加以審認,附此敘明。㈡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就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⒉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
訪視,並提出訪視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過往負擔大部分生活照顧事宜,對三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需求皆十分了解;被告過往主要負擔經濟撫育責任,對三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現況了解程度尚可。⑵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就孩子之發展年齡、需求調整親職陪伴方式,並安排活動培養親子關係;被告過往親職時間多半以參與為目的,需提升陪伴技巧以提升親職時間品質。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因過往負擔大部分照顧事宜,故有高度意願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動機尚稱正向;被告因無意願離婚,以維持現狀行駛未成年子女親權,尚無離婚後之親權規劃。友善合作部分,兩造目前尚能依照暫時處分維持三名子女穩定會面,但未有其他溝通聯繫。⑷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租賃住所環境整潔度尚稱良好,但因格局為套房,不足以容納三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原告對於未來住所規劃有初步想法,但因受限於經濟因素,目前尚未實行;被告住所環境整潔度尚可,有提供未成年子女A01、A02個人空間,評估尚適合兒少居住。⑸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三名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樹,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三名子女表達意願無受干擾情形,評估意願表達具參考性。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本會於聲請人、相對人、三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經查:①三名未成年子女過往由原告負擔大部分生活照顧事務,相對人主要負擔經濟撫育責任以及部分照顧事務;兩造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期間分居,三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主要照顧;原告於112年1月搬回同住,於112年4月兩造再度分居,A01、A03由被告主要照顧,A02由原告主要照顧。②原告對三名子女生活照顧狀況十分了解,於親職教養方面皆有具體方向及因應方法、策略,有諸多教育資源可提供子女生涯發展之協助,惟因過往為照顧家庭擔任全職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尚未穩定,其未來經濟規劃除自身收入外,需透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及請求被告支付撫育費方能維持同等之照顧品質。因原告目前住居所無法容納三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建議尋找至少2間房間格局之住居所,以期在生活空間有所區隔。③被告經濟能力穩定且良好、對三名子女生活照顧狀況之熟悉度尚可,惟過往親職教養工作多以原告為主,缺乏教養知識及核心信念,尤其對於青少年親職陪伴技巧較為不足。建議被告可提升親子活動之多元性,並尋求親職教育課程提升自身親職教養能力,對於親子溝通技巧、情感維繫方有助益。④友善合作方面,目前兩造能遵循暫時處分之內容執行,未有阻擋對方與孩子會面之情形,但因兩造過往衝突嚴重,雙方教養觀念之差異,未能進一步溝通親職教養相關議題。本會於訪視時得知兩造已有參加一場友善合作相關親職教育課程,然而訪視中查兩造溝通合作之狀態仍不理想,建議鈞院當庭勸喻或再命兩造接受親職教育或心理輔導,增進兩造友善合作之能力。⑤綜上,評估兩造尚無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然就被告尚有意願維持婚姻,建議其應積極尋求婚姻諮商或其他專業之協助;若認無維持婚姻之可能,建議再為評估兩造友善合作知能提升之情形,再為酌定親權之歸屬;復因兩造之未來照顧計畫皆有未臻完善之處,建議再就兩造所提之照顧計畫再為酌定適任之照顧者。以上僅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以上有該協會112年11月10日助人字第1120421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6頁)。⒊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表達部分均同意由家事調查官調查,且兩造實行親權事項仍有爭執,故由本院指定家事調查官調查(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結果略以:綜合調查並參酌卷宗兩造提供之資料、社工訪視報告,評估如后--經濟部分,男方經濟優於女方,女方尚可負擔同住子女A02基本教育和生活所需,若同時負擔兩名或三名未成年子女恐力有未逮。從子女照顧情形觀之,過去女方擔任主要照顧者,男方為經濟負擔者,女方對子女生活教育投入諸多心力,惟兩造111年9月分居迄今,各自對同住之子女有其照顧方式,又訴訟期間衍生之會面方式,兩造輪流隔周六日與三名子女會面,並尊重子女過夜與否,此方式三名子女皆認同。探究兩造對子女照顧安排,皆同意A02與女方同住,A01、A03與男方同住。惟兩造雖對子女照顧安排有共識但監護權意見分歧,男方不同意A02由女方單獨監護,認為A02也是其子女,主張共同監護,女方認為兩造醫療照顧和教育觀念落差大,所以希望單獨監護A02。A01、A03監護權部分,兩造皆同意共同監護,男方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女方希望A01、A03與誰住就誰當主要照顧者,以期未來租大房子時能接A01、A03同住。探究與子女情感,兩造皆知悉A02與女方情感較親近,A03情感與男方較靠近,A01高中階段就讀資優班,平時忙於學校活動與課業,生活有自己安排,與兩造互動相當。再核對三名未成年子女意見,兩造分居後迄今三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居住環境和照顧模式已習慣,因此與同住方情感較多連結,尤以A02和A03可觀之。A01為高中階段,再過2-3年即成年,目前生活重心多在課業學習與人際等活動,對誰擔任其監護權人認為都可以。據此,A02監護權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女方擔任主要照顧者,A02之移民、出國念書需兩造共同決定,A02之居住(戶籍)、教育(學校、補習、才藝)、醫療、財產管理處分、金融機關開戶等生活事項由女方單獨決定。A01和A03監護權部分,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男方擔任主要照顧者,A01和A03之移民、出國念書、教育(學校、補習、才藝)、醫療需兩造共同決定,A01和A03之居住(戶籍)、財產管理處分、金融機關開戶等生活事項由男方單獨決定。會面部分,建議維持現況,兩造輪流隔周六日與三名子女相處,過夜與否尊重子女意願。
以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7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8頁)。
⒊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子女事務均置之不理亦未陪伴子女等情,
為被告否認之,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可知兩造同住期間A01、A02、A03之生活照顧、教育及才藝安排確實大多由原告為之,被告則提供經濟撫育照顧及參與部分生活照顧,然於兩造感情生變原告於112年4月29日搬離兩造住處後,A02已隨同原告同住由原告主責照顧,A01、A03則仍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料,然原告仍會返回原住處提供子女部分生活照顧,且兩造對於A02、A03上下課接送、餐食準備亦有所分工,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就酌定A01、A03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部分,兩造均已同意共同行使親權,然均認應由己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A01部分,考量其已年滿17歲,即將成年,生活重心在學校課業及同儕相處,不宜變動現狀,並參酌A01親自向法官書寫之意見(存於不得閱覽卷),本院認為仍應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A03部分,其現年10歲餘,雖於兩造仍同住期間,多由原告主導其日常生活安排,然原告搬離後,生活照顧、上下課接送則多由被告負責,或許在才藝學習、教育事項上之安排不如原告細緻,然A03目前受照顧情形尚稱良好,原告並無不適任照顧者職責,原告雖主張被告曾阻擾其與A03之聯繫,並以金錢誘使A03於父母之間作選擇等情,並提出其與A03113年2月16日錄影暨譯文對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卷一第241至244頁),然自上開錄影暨譯文可知,都由原告設定提問再由A03簡略回答,且並無對話前後情境,堪認原告係為取證而與A03為上開對話內容,是否確實符合事實,已有所疑,縱使被告確有不願原告知悉A03手機門號或加LINE一事屬實,衡情當時兩造於訴訟劇烈爭執期間,兩造互不信任且互相攻訐,對於子女通訊工具使用有所限制或區隔,亦在所難免,況原告並未因此斷絕與A03之聯繫,被告亦未有阻擾原告陪伴子女之情事,兩造於本案調解期間亦達成子女事務分工及陪伴之暫時處分(可參本院112年度家非移調第61號調解筆錄),難認被告對A03有重大非友善父母行為之舉,另再參酌A03親自向法院表達之意見書信(存於不得閱覽卷),本院認為由被告擔任其主要照顧者應屬可採,另考量過往原告對子女教育安排、才藝學習規劃、實際操作之能力略優於被告,並參考家事調查官意見,而為兩造對於A01、A03事務分工,即關於A01、A03之戶籍、財產管理處分、金融機構開戶(含申補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銀APP等事項)等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含教育、移民、出國就學、醫療等,但不限於上開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就酌定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獨斷刪減A02音樂課程亦忽視A02患有異位性皮膚炎而不願帶同就診治療,兩造對於A02之教養規劃差異甚大不宜共同行使親權而應由其獨任之,被告則否認上情,並希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由原告為A02主要照顧者等情,查兩造同住期間大多由原告實際負責A02之照料及教育安排,A02自小學習鋼琴、小提琴,然於兩造訴訟期間,對於A02教育事務安排則偶生爭執,A02於就讀國中後則已中斷音樂學習,核其原因,除了受兩造感情生變A02隨原告遷出後不易隨時返家練琴,且學習樂器尚須額外負擔相當之費用,兩造分居後對於A02之教育規劃及費用負擔並未充分溝通達成共識,於此情形下,A02自難以繼續往音樂專業之路邁進,原告雖以A02遭被告否定貶低為其中斷音樂學習主因,然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其或A02之主觀感受認定之。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偷拍A02照片予親友觀覽之,然此部分並未提出相當舉證,家事調查官亦曾就此詢問A02、A01,說法不一且無相關證據可資評斷,故難以此事件為由而認定被告有不利A02之舉。又現今A02主要生活照顧均由原告為之,兩造於訴訟期間仍能就子女事務所有分工,原告或被告並無不適任A02之情形,且均有高度親權意願,雖A02之意願與原告之想法較為接近(參A02之親筆書寫信,存於不得閱覽卷),核其原因,應係其與原告依附關係緊密,且備受原告照顧關懷,被告則與A02互動較少,較不親近所致,然此並無礙於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亦無別於其他二名子女相異處理之理由,故本院認為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亦應由兩造共同為之。然為免兩造日後對於A02教育規劃、醫療等情事徒生爭執,而原告對於其目前生活照料安排並無不妥之處,兼衡A02對於由原告處理其事務之高度意願,故就事務分工上異於A01、A03之安排,就A02之戶籍、教育(含學校、補習、才藝)、醫療、財產管理處分、金融機構開戶(含申補辦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網銀APP等事項)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含移民、出國就學等,但不限於上開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以符其最佳利益。故就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親權酌定及相關事務之安排,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本件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1於00年0月0日生、A02於000年
0月00日生、A03於000年0月00日生,均為學生且尚未成年,仍仰賴兩造扶養,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由被告擔任A01、A03主要照顧者、由原告擔任A02主要照顧者,則關於A01、A03扶養費部分,原告雖非同住仍應負擔之,關於A02扶養費部分,同一理由,被告亦應負擔。
⒊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在桃園市,衡諸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113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5,718元,上開消費支出之統計已包括一般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性支出),堪認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從而得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參考依據。又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原告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8,474元、403,447元、29,029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2,130元;被告於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12,616元、394,750元、303,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共計5,163,027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14頁至第124頁)。再依兩造於社工訪視表示之意見及到庭所陳,原告自陳婚後為家庭主婦,分居後曾任職醫院兼職書記、補習班帶班老師,月收入35,000元,現則從事房仲業;被告則於父親經營之回收廠工作,月收入約4至6萬元等情,可見兩造均具有謀生能力,且有財產可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然兩造收入及財產情形並非明顯高於一般家庭,所育子女除教育費用外,日常生活花費並無特殊大筆開銷,故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本院認為以26,000元計算之為合理,原告認為應以3萬元計算,並非可採。就兩造分擔比例而言,原告主張應以1:3之比例計算、被告則認應平均分擔之,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資力,被告已明顯優於原告,且原告於婚後長期擔任家庭主婦,於分居期間始重拾工作賺取薪資,經濟能力有限,在外租屋負擔非輕,無法於短期迅速累積財富,被告雖自陳僅4至6萬元收入,然兩造婚姻期間之經濟開銷均由被告獨力負擔,其名下又有房產,在父親經營之回收廠上班,縱使平日家庭支出不足,亦有父親協助支應,此由被告父親A04到庭陳述甚明,是可認被告之經濟實力並非僅有於報稅資料所完全呈現,故本院認為關於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應以1:2之比例較為公允。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以及未成年子女年齡、日常生活、未來教育及學習所需、桃園地區之生活水平,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26,000元,由原告負擔其中8,667元、被告負擔其中17,333元,爰酌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17,333元予原告,原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3扶養費各8,667元予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17,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關於A01、A03扶養費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再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職權酌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關於A01、A03之扶養費各8,667元。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利,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命雙方按月於每月10日定期給付關於子女扶養費,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酌定原告與A03、被告與A02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院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A01、A03與被告同住、A02與原告同住,已如前述,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兩造到庭所述、子女歷次意見表達,且考量未成年子女需父母雙方親情之關愛,不宜偏廢任何一方始足安定渠等身心發展,故依職權酌定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A02、A03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至於A01已年滿17歲,可與原告自行會面聯繫,自無需再由本院定其與原告之會面交往。又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原告雖未擔任A03主要照顧者,被告雖未擔任A02之主要照顧者,但其等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且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非同住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維繫親子間之情感,並使未成年子女亦可感受父愛或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且重要之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非同住父母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以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問題發生爭執,併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就學情形及兩造意見、照顧現況等情事後,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㈤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本件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屬有據。又依前開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以原告起訴時即111年9月8日(見卷一第4頁)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
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及婚後債務:兩造對於原告於基準日之婚
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總計741,329元,及原告於基準日無婚後債務等節均不爭執(參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證,故原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41,329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741,329元-婚後消極財產0元=741,329元)⒋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⑴兩造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13部分列入被告於基準日婚後積極財
產均不爭執(參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證,堪信為真實。
⑵追加計算部分:①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分別於111年9月6日提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0萬元、111年9月5日提領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款100萬日元(即新臺幣218,400元)、111年9月5日提領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萬元、111年9月6日提領前開郵局帳戶存款10萬元,被告雖不否認提領事實,然否認有何主觀上是為減少原告受財產分配而為之,則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②查被告於111年9月6日提領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存款30萬元、於111年9月5日提領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存款100萬日元;被告於111年9月5日提領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萬元、於111年9月6日提領前開郵局帳戶存款10萬元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1月7日函附被告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帳戶自110年9月9日至111年9月8日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函附被告郵局帳戶110年9月9日至111年9月8日歷史交易清單可參(卷二第172頁、第171頁、第175頁)。原告雖主張當時兩造已在談及離婚事宜僅係因被告不甘分配予原告而協議未果,故可認上開提款均為減少原告可獲分配款項等語,然當時縱使兩造曾有商議離婚未能達成共識,並無從推論被告於商議未果後數日之提款即為惡意脫產,且當時被告仍為家中經濟來源,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家用開銷或為其他財務運用,難認有何違常,況被告於華南銀行開設多個帳戶,除活期存款外尚有外幣帳戶,於前開查詢期間交易往來活絡,提領及存入款項均有,且被告郵局帳戶縱有於兩日內提領24萬元之情,然衡情亦非過高,亦無從單以提款事實逕認為惡意脫產,原告就此部分舉證未足,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應予追加計算至被告婚後財產範圍,難認可採。⒌被告婚後債務:⑴兩造對於附表三編號14、15之華南銀行貸款11,145,677元、4
18,980元尚未清償,應列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等情均不爭執(參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4、1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證,故均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之。
⑵被告以其於111年7月12日曾向父親A04借款100萬元清償房屋
貸款,尚未清償,向A04之借款100萬元應列入婚後債務一節,並提出A04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及被告向華南銀行清償貸款之收據為證(卷三被證20、21、25即第33、34、205頁) ,原告否認被告有此債務,則被告是否與A04有借款100萬元尚未清償,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參酌前開帳戶資料可知,A04於111年7月12日將其華南銀行○○分行帳戶存款100萬元匯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旋即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房貸帳戶中,參以證人A04到庭證稱:被告名下○○路房子有貸款,貸款繳不出來我會幫他,我們做回收業都是領現,所以我是給被告現金讓被告去匯款,也有匯款過,因為原告和被告吵架說錢不夠,我就匯款100萬元給被告繳貸款,時間是這幾年的事情,我借錢給他當然要還我。被證20的存摺是我,我匯款到被告帳戶讓被告去還貸款等語(卷五第6、7頁),顯見A04匯款給被告的用意即係讓其支付貸款之用,與被告所述A04匯款之目的相合,再者,證人A04已證稱此為借款並需被告償還,衡情直系親屬間偶有金錢週轉、借貸等需求未書寫借據或尚未約定還款期限,因念及親屬情分予以寬限,亦所在多有,被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2日曾向父親A04借款100萬元清償房屋貸款,尚未清償之事實堪可認定,故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⑶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尚有○○農會貸款債務9,191,745元尚未清
償應列入婚後債務一節,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以其名下○○路房地向○○區農會貸款,若認○○路房地及貸款均為被告所有,則被告向○○區農會貸款後係向台中商業銀行代償房貸債務,尚有剩餘680萬元應列入婚後財產,且被告婚後陸續以○○農會帳戶存款清償本息12,761,218元、以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清償本息6,400,017元,共19,161,235元為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若如被告所辯○○路房地是A04借名登記且○○區農會貸得款項均為A04所用,則無理由將該○○區農會貸款列入被告婚後債務等語。經查: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於99年10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8月6日),並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區○○段0000地號土地則於96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路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卷一第17至19頁),兩造對於○○路房地均為被告婚前財產並不爭執,然被告以其於102年6月20日以○○路房地設定擔保向○○區農會借款1900萬元,於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尚有9,191,745元本息尚未清償,有○○區農會函文可稽(卷二第200頁),就此部分是否列入被告婚後債務,或被告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一節,則應視○○路房地所有權歸屬及實際債務人而定。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渠等之間是否存在上開內容之約定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主張○○路房地為其父親A04實際出資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之事實,已提出A04與被告於96年11月10日簽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憑(卷二第149-14頁),依該契約內容,不動產標的為○○段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段000地號)及坐落上開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簽約當時之土地地號及○○路房屋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節,均與○○路房地登記謄本情形相符。再依證人A04到庭所述:借名登記契約的房子和土地是我的,我怕以後被告如果發生事情把我土地和房子賠掉。土地房子的權狀及那些資料都是我保管,當初買土地的時候房子有報拆,但實際上沒拆,我請代書幫我去辦房子登記,現在房子是空著只有放一點貨,原本也是買來想要放貨,當初買大概2400萬元,一部分開支票、一部分用我太太名字貸款,因為我太太是○○農會會員,借款利息比較低,後來我有認識台中商銀的朋友,想說借款利息比較低,就叫被告去轉貸,還○○農會貸款後剩600多萬元,其中100萬元我請被告幫我還朋友錢,剩下500多萬元已經給我了,後來又轉貸回○○農會還台中商銀的貸款,因為轉回○○農會比較好處理事情,現在○○農會還有剩900多萬元還沒還完,都是用我的錢去清償的,家裡的財務都我處理,錢都在我這裡,我太太沒有錢等語(卷五第3-6頁),對照○○路房地歷次設定抵押貸款流程,由被告母親B02向○○區農會貸款購買○○路房地,再由登記所有人即被告向台中商銀貸款清償前開○○區農會貸款,剩餘款項由被告父親指示還款或交付,嗣後再於102年間向○○區農會貸款清償台中商銀貸款,每月由被告母親或父親匯入14萬餘元至被告○○區農會帳戶扣款繳納貸款,於婚後財產基準日尚有9,191,745元尚未清償等情,有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8日函附桃園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區農會114年9月26日函暨借款申請書、借據及交易傳票、台中商業銀行114年10月1日函附被告貸款相關資料、台中商業銀行114年12月5日函附被告貸款相關資料、被告○○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區農會114年11月27日函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卷三第167至186頁、第244至250頁、卷二第149-15至149-18頁、卷三第223至234頁),○○路房地之購買、登記及款項支付均由A04主導,且權狀都由A04保管,後續償還貸款亦由A04出資清償,可見○○路房地為A04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不動產甚明,而○○路房地既為A04借名登記,雖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被告為登記所有人,然實際所有權人為A04,貸款亦係由A04償還,僅因被告為○○路房地所有權人故以其名義貸款,故被告向○○區農會貸款尚未清償之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計算,被告主張○○區農會貸款債務9,191,745元列為其婚後債務,並不可採。而被告於102年間向○○區農會貸得款項償還台中商業銀行債務、於98年間以台中商業銀行貸得款項償還第一次向○○區農會貸款債務,亦因同一理由並非可認係被告出資償還上開貸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以○○區農會帳戶存款清償本息12,761,218元、以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清償本息6,400,017元共19,161,235元,為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一節,並非可採,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之。
⒍末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
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由法院調整者,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對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能任其坐享其成而言。被告雖主張長期由其負擔家計,入不敷出,應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一節,為原告否認之,而兩造婚姻期間由被告負責賺取經濟收入、原告為全職家庭主婦,操持家務及照料子女,已如前述,兩造以此方式共營家庭,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並無調整分配額之必要。依照前開說明及計算,原告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741,329元;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合計26,362,308元,婚後負債如附表三編號14至16所示,合計12,564,657元,是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為13,797,651元(計算式:婚後積極財產26,362,308元-婚後消極財產12,564,657元=13,797,651元)。依上述計算,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金額為6,528,161元【計算式:(13,797,651元-741,329元)×1/2=6,528,16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28,161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併聲請酌定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暨請求A02扶養費等部分,均為有理由,爰准許兩造離婚,並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A0
1、A02、A03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扶養費負擔,再依職權酌定被告與A02、原告與A03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6,528,161元本息,為有理由,如
主文第5項所示。逾此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表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A03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A03、A02年滿15歲前:㈠平日期間:⒈每月單數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
為原告與A03之會面交往期間,原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偕同子女外出或在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進行會面交往,並得偕A03至原告住處過夜,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A03送回原所在處所。⒉每月雙數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為被告與A02之會面交往期間,被告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偕同A02外出或返回被告住處進行會面交往,並得偕A02在被告住處過夜,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A02送回原所在處所。⒊每月週次計算以有完整週六週日為第一週。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⒈原告得於民國雙數年除夕上午
9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與A02、A03共度。得於民國單數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初五下午8時止,與A02、A03共度。⒉被告得於民國單數年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二下午8時止,與A02、A03共度。得於民國雙數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初五下午8時止,與A02、A03共度。⒊接送方式及接出送回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
㈢寒、暑假期間及特殊節日(例如清明節、中秋節、端午節、
母親節、父親節、子女生日等)之會面交往,由兩造自行協議是否實施及實施方式。
㈣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之情況下,非同住方(原告為A0
3之非同住方,被告為A02之非同住方,以下相同)得隨時與未成年子女傳送電話簡訊、網路訊息或電子郵件,亦得隨時與之通話或視訊(通話或視訊時間長短視子女意願而定)。㈤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交付子女地點。
二、未成年子女A02、A03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由A03自行決定與原告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由A02自行決定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㈠雙方均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未成年子女反抗他方或其親友、減少或禁止與他方會面交往之觀念。
㈡會面交往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應由非同住方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方之扶養費用扣除。
㈢非同住方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日,逾時遲到1小時未前
往探視未成年子女,除經同住方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㈣非同住方如個人因素致無法會面交往而欲取消當週探視,最
遲應於該次會面交往前2日告知同住方或未成年子女,並得於取得同住方或未成年子女之同意下,更換會面交往日,否則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㈤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同住方至少於
會面交往前1日主動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非同住方,該次會面交往改期時間再由兩造協議。
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處所、聯絡方式等如有變更,應隨
時通知他造。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價值(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35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覆(卷二第47頁)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6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19日函覆(卷二第112頁) 3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81元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19日函覆(卷二第112頁)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52元 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13年7月23日函覆(卷二第126頁)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484元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23日函覆(卷二第116頁)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26,567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函覆(卷二第131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2.16元即新臺幣67元(以111年9月8日匯率30.85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7日函覆(卷二第82頁)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274,44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函覆(卷二第62頁) 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756元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7月17日函覆(卷二第59頁) 10 星展商業銀行 68元 星展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7月16日函覆(卷二第99頁) 11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 10,000元 兩造合意汽車價值為1萬元(卷二第164頁及反面) 12 保險 國泰人壽保單0000000000 2,033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函覆(卷三第46頁反面) 13 國泰人壽保單0000000000 美金5,812元即新臺幣179,3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函覆(卷三第137頁) 14 國泰人壽保單0000000000 195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函覆(卷三第137頁) 15 國泰人壽保單0000000000 美金4,663元即新臺幣143,854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函覆(卷三第137頁) 16 全球人壽保單00000000 847元(947元-100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函覆(卷三第71頁) 17 投資 主婦聯盟股份 2,130元 卷一第115頁反面 原告婚後財產總計:741,329元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婚後財產部分 編號 種類 名稱 金額/價值(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下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25,513,960元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卷三第72至129頁)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下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日圓200,002元即新臺幣42,580元(以111年9月8日匯率0.2129計算,即42,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覆(卷二第44頁) 4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63,358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覆(卷二第44頁)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元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覆(卷二第44頁)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4,93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函覆(卷二第61頁) 7 ○○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2,636元 ○○區農會113年11月25日函覆(卷二第203頁) 8 彰化銀行 10,188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1月28日函覆(卷二第213頁) 9 保險 國泰人壽保單0000000000 132,828元(441,720元-308,892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函覆(卷三第45頁反面) 10 國泰人壽保單0000000000 220,161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函覆(卷三第46頁) 11 國泰人壽保單0000000000 2,838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函覆(卷三第46頁反面) 12 全球人壽保單00000000 87,183元(112,580元-25,397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函覆(卷三第73頁) 13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貸滿幸福遞減定期壽險A型(0000000000) 271,639元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8月23日函覆(卷二第141頁) 14 債務 桃園市○○區0000○號建物及其下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設定抵押擔保債務(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登記次序1) 11,145,677元 卷二149-10頁 15 桃園市○○區0000○號建物及其下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設定抵押擔保債務(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登記次序2) 418,980元 卷二第149-10頁 16 A04借款債務 1,000,000元 卷三第33、34、205頁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26,362,308元-婚後負債12,564,657元=13,797,6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