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448號上 訴 人即 被告 A02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因本院112年度婚字第448號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等事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即限於112年度婚字第448號事件之判決結果,至於合併審理、判決之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履行同居事件之抗告,則未據上訴人表明再抗告意旨,亦非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之審酌範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等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即被上訴人請求准予與上訴人離婚部分)、1,500元(即被上訴人請求酌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合計為8,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家祥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