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455號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樓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結婚,惟被告於原告服刑期間與異性外出,又被告與原告爭吵時,會出手打原告,被告之母則袖手旁觀並未加以制止,被告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原告服刑期間與異性相約外出,雖被告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然被告係於結婚前犯該案,且有告知原告此事。被告雖曾動手毆打原告,然1次係因其不讓原告施用毒品,另1次係因原告毆打被告與前妻所生之女,原告並無離婚之正當理由,故其不願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2日晚上11時36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遭被告毆打致腦震盪而昏迷,斯時被告之母全程目睹,故被告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提出原告所受傷勢照片1張為證。然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與前配偶所生之女林雨喬在客廳吵著要進去兩造之房間,但原告不讓林雨喬進去,被告遂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有打原告,原告也有打被告,但其不知道原告有無因此受傷,該次兩造吵了半小時左右,且因原告持電風扇打到被告身上,故連樓下住戶都驚動等語,可見兩造斯時係因單一偶發事件發生衝突,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有繼續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該日遭被告毆打後,並未就醫,亦無驗傷等語,而自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觀之,尚難認原告有因被告該次行為受有腦震盪進而昏迷之情事。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情事,尚屬無據。
2、然被告於書狀中陳明:其與原告之情感之所以日漸破裂疏遠,係因原告與曾一同在監執行之同學(即獄友)有聯繫,且原告常去找前開同學,其為此常與原告吵架,自原告住在該同學家時起,兩造天天爭吵,而其自新店戒治所執行完畢後返家,欲與原告溝通,解開兩造之誤會,但原告都不願意與其溝通等語。而參酌被告自112年2月11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直至同年10月18日自法務部○○○○○○○○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兩造於被告112年2月11日執行觀察、勒戒前,即迭有爭執、爭吵不斷,復因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分離8月餘,且於被告執行完畢釋放後至今,兩造情感仍未修復。
3、雖被告辯稱:其有一直尋找與原告協調溝通之道,係原告不願與其溝通,兩造婚姻方演變至此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積極謀求兩造婚姻之修復。而原告亦無意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顯見兩造均未謀求改善,放任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堪認兩造婚姻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