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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64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丙○○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應通知被告,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其中陸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肆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部分,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第一項離婚裁判確定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原告貳拾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13萬6,492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5,444元及自家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始日,給付原告13萬6,49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4日具狀擴張聲明為: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20萬3,595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5,165元,其中66萬5,444元部分,自家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6萬9,721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始日,給付原告20萬3,59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在原告生下未成年子女丙○○後6個月,原告赫然發現被告與訴外人蔡采筑發生婚外情,原告為了家庭圓滿,選擇原諒被告,兩造因此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亦另與訴外人蔡采筑簽署協議書。惟兩造已因被告婚外情事件產生嫌隙,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獨自帶2名未成年子女至加拿大溫哥華度假,至112年2月11日回國,原告回國後即帶著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在娘家,待被告於同年5月底搬離兩造原本共同住所地後,原告於112年6月初才帶2名未成年子女搬回兩造原本共同住所地,兩造迄今均無同住。且兩造自婚外情事件後,已形同陌路,大部分對話只有談論未成年子女生活或者日常生活支出事宜,兩造已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出生後,都是由原告親自

照顧而為主要照顧者,且原告為家庭主婦,較有心力照顧年幼子女,原告之父母平時也會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被告應自111年10月起每月給付

被告薪資所得(含紅利)百分之七十予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依被告112年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90,850元,則被告在離婚前每月應給付給原告之家庭生活費為203,595元【計算式:290,850元×70%=203,595元】,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兩造所約定之金額,請求被告於兩造離婚後,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03,595元。且兩造離婚前,原告亦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家庭生活費,原告迄今已積欠1,135,165元之家庭生活費,此部分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墊付,故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家庭生活費。

原告亦得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關於兩造離婚前之家庭生活費。

㈣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新臺幣20萬3,595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期視為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5,165元,其中66萬5,444元部分,自家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6萬9,721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始日,給付原告20萬3,59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因忽略原告感受與第三人互動,致原告感受不佳,被告

已誠懇道歉挽回,原告亦已表示原諒被告,故兩造基於婚姻圓滿,簽署系爭協議書,惟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非但不願努力圓滿婚姻,竟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國長達3個月,返國後原告亦搬離兩造共同住所,搬至娘家居住,然原告居住於娘家期間與其父母相處並非融洽,原告進而要求被告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讓原告可以攜未成年子女搬回上址處所居住,被告為了修復兩造關係,才搬離上址處所,並想維持雙方關係,並利用週末時間與子女相處培養感情,豈料原告竟然提出本案離婚訴訟。兩造婚外情事件後,被告始終想修復兩造之感情,有不斷傳訊息給原告表達情誼,並非如原告所述已形同陌路,原告所主張之離婚事由並不存在,且被告非但無可歸責處,亦有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並期待修復兩造間之感情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3、4、5項金

額,惟依系爭協議書開頭所載「為圓滿婚姻,就家庭事務,協議如下」,可知系爭協議書係以圓滿婚姻為前提,今原告已於112年8月22日提出離婚調解,顯見原告已違反系爭協議書,被告自無繼續依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必要,被告亦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乙○○113年6月學費16,000元、7月學費7,270元、113年12月學費16,000元,114年1月份學費15,000元及114年3月份鋼琴費3,200元。且被告目前在外租屋居住,有額外花費及生活開銷,負擔非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235元計算,並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1月19日結婚,兩造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丙○○,兩造曾於111年8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兩造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1、12頁背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兩造雖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仍有嫌隙,被告自112年

5月底底搬離兩造原本共同住所地後,兩造迄今未再同住,兩造間除除溝通未成年子女事宜外,已無其他聯繫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兩造LINE對話內容:「(被告)這段時間我想了很久我是不是很愛妳這個人」、「(被告)我發現我是,不然就不會卡在這裡跟妳僵持或許是我的方式但自己認清了愛妳可能很多以前想不通不想忍讓不想妥協的事情」、「(被告)都能承受妥協吧」、「(被告)即使妳跟別人在一起」、「(原告)或許這段婚姻的結束,能讓我們之間關係好轉happy parents happy kids孩子是無辜的,希望他們永保天真的笑容,而不是記得爸爸媽媽的爭吵」、「(被告)我沒有要繼續傷害妳,只是在努力的修復這段關係」、「(原告)你只是用自己想要的方式,然後把關係越弄越糟」(見本院卷第59、60、63頁),則被告雖有於兩造分居之初,有傳送訊息給原告,試圖修復兩造之感情,然兩造對於婚姻之爭執仍無法達成共識,且被告自陳:之前有發簡訊、寫信試圖維繫兩造感情,但之後原告無任何回應,後續就沒有更多作為了(見本院卷第247頁背面),益證被告雖於兩造分居之始曾有維繫婚姻之舉,但後續亦已無其他作為,兩造僅有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探視議題有聯繫,兩造目前已無其他情感之交流,仍持續維持分居之狀態,兩造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善,無法進行良善的對話,彼此形同陌路,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足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本件因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合。⒉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被告因婚外情使兩造關係有嫌隙,雖

有簽訂協議,原告仍對被告無信任感,更難以維持婚姻,遂向法院訴請離婚,最後雙方嘗試調解並有離婚共識,原先協議未成年人1、2由原告主要照顧,被告願意支付上修至50,000元之扶養費用(兩名未成年人),礙於扶養費用尚未有共識,而調解未果,導致被告改變心意欲爭取兩名未成年人之監護權。兩造皆有監護未成年人動機,共同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因受到扶養費因素,使監護動機與意願而有所變化。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權能力:原告身心健康狀況正

常,無物質濫用之情形,過去多由原告照顧未成年人1、2,具有照顧經驗與能力,惟目前無工作過專注照顧未成年子女,仰賴工作積蓄支應,生活無虞;被告身心狀況正常,有露營、健身習慣,無物質濫用之情形,原告目前有穩定工作收入,亦可支應未成年人教育費用。初步評估兩造皆具有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原告為家管可配合未成年人1、2生活作息,主要在家中照顧未成年人2;被告工作時間彈性亦可配合未成年人作息時間,兩造輪流接送未成年人1上下課。兩造皆有家庭支持系統提供人力照顧,兩造目前皆可以共同參與未成年人1學校活動;整體而言,兩造投入親職照顧時間較相當,未成年人2尚未就學期間之照顧,原告親職時間較具符合未成年人之需求。③照護環境:原告居住四房兩廳兩衛浴之社區大樓,環境整齊、明亮無異味,注重生活品質,原告一間寢室,規劃未成年人1、2一間寢室,亦有遊戲區;被告承租兩房兩廳依衛浴之社區大樓,被告一間寢室、未成年人1、2共同使用一間寢室,亦有提供未成年人玩具,皆可符合未成年人基本之需求,兩造住所之外部環境皆可滿足未成年人就醫、就學等需求。初步評估,原告居住環境空間及生活便利性上較優於被告。④友善父母:現階段原告為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繼續照顧未成年人1、2,兩人皆可依據未成年人之需求參與學校活動、輪流接送上下課等,兩造皆無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負向評價對方,兩造具有善意父母認知與態度。⑤教育規劃:兩造對於未成年人1、2學習及發展概況皆相當瞭解,皆有教育規劃,兩造皆可提供未成年人1、2學習資源,且能具體說出國高中之教育規劃,兩造經濟條件,皆可負擔未成年人生活、教育費用,初步評估,皆具有教育規劃之能力。

⑶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目前兩造皆可商議接送事宜,協

議會面交往安排皆如約定進行,亦可有彈性調整安排,因此建議兩造採以一般會面交往方式進行。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原告丁○○(母)

擔任主要照顧者,惟有待商榷扶養合理性。理由:①兩造皆有合作及善意父母態度,建請以共同行使親權裁定兩造目前皆可商議會面方式,及共同參與未成年人1學校活動,重視未成年人感受及願意投入時間予以陪伴,會面交往部分亦可有些許彈性調整,建議鈞院以共同行使親權裁定之。②兩造皆無不適任之情形,優先考量原告為主要照顧,有待商榷扶養費支應方式原告之親職能力、照顧環境及親職時間皆可符合未成年人需求,其具有教養態度原則,培養未成年人用餐禮儀及禮貌等,培養及建立未成年人之人格,原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亦可提供經濟及人力支持;被告工作彈性,親職時間可因未成年子女需求而配合調整,因應未成年子女需求調整其親職能力,亦有親屬支持系統提供人力照顧。原先兩造皆可有共識由原告主要照顧,惟扶養費用金額未有共識部分,有待評估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及扶養費用之合理性,建請法院針對兩造收支進行財稅調查並予以裁定。

⒊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家事

調查官調查後出具114年度家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綜上調查並參酌卷宗兩造提供之資料以及社工訪視報告,從兩名子女受照顧史觀之,仍以女方照顧時間較多,然兩造分居後男方願意接子女上學,隔周末接會面,不定期帶就醫帶游泳,於女方無法照顧時接手照顧,顯見照顧態度積極。就善意父母部分,於訴訟期間逾一年半以來兩造皆能自主約定會面,子女可以頻繁和爸媽互動,顯見兩造皆為善意父母,又家調官訪談兩造時,未見對對造之批評,如同女方所述一直以來兩造關係算是友善,兩造之善意難能可貴。從工作時間對照親職時間,因女方目前以照顧子女為主,偶接案工作,故親職時間較多,然從男方工作可彈性在家上班,對照男方列舉平日邊工作邊照顧情形,可認男方工作期間亦有方法照顧子女,整體分析,兩造皆有能力工作之餘自行照顧子女。論兩造支持系統,兩造父母年紀和健康程度皆有餘力幫忙照顧子女,惟女方父母過去協助照顧經驗多,以及居住就近性經常有機會與子女互動,子女與其關係佳。兩照之照顧計畫皆可執行,兩造有能力提供子女基本生活教育所需,惟男方經濟佔大優勢。觀兩造與子女情感狀況,從兩名子女表達中可認乙○○對爸爸和媽媽都喜愛,丙○○對爸爸媽媽也都喜愛,顯見兩造與兩名子女相處時皆有花時間陪伴付出,故讓子女尤為喜愛,可認兩造照顧子女態度積極用心,很願意陪伴子女成長,是用心的父母,值得稱許。從家訪觀察親子互動,兩名子女在爸媽家都能放鬆自在對話相處,兩造皆有適當之親職技巧處理子女爭吵,互動中流露出溫馨的親子氛圍,關係親密,故肯認兩造之付出。綜上分析,兩造會面順利,皆具善意、可為合作式父母,故建議共同監護,兩造對爭取保護教養態度積極且友善,皆有能力和親職時間,惟考量過去照顧史脈絡,仍以女方為主要照顧居多,女方之支持系統相較與子女關係更佳,故建議以最小變動為原則由女方擔任主要顧者。就會面方案部分,兩造訴訟中迄今皆能自主約定會面,並參兩造陳述平日和暑假之會面看法相當(參前揭伍、七),僅農曆過年意見不同,建議如男方所述兩造一人一年輪流與子女過年。期能讓探視方多會面彈性與時間,以利子女成長過程中獲得父愛母愛之良好的身心發展。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並參酌兩造之陳述,兩

造均具備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兩造皆具善意、可為合作式父母,然審酌原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一直是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系爭協議書兩造亦約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一直是與原告同住,未成年子女亦多是託由原告之父母照顧,且原告目前以照顧未成年子女為主,時間較為彈性,反觀被告因工作而偶有出差之情形,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調查報告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為適當,並認應維持現況,由原告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故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等事項(如主文第2項內容)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考量兩造業已當庭表示無庸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及前述調查報告所述兩造與子女目前均能自行協調會面探視時間,故若強制指定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恐未能符合實際生活作息之需求。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事項,為兼顧雙方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兩造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由兩造自行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兩造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雙方及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附此說明。

㈣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現年為3歲、6歲,按其年齡,顯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由原告為主要照顧者,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每戶平均年收入則為149萬814元,而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原告於109至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31,859元、294,235元、634,338元,被告109至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492,267元、1,574,285元、2,341,701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100頁),原告於審理中自陳沒有工作,沒有工作收入,目前偶而接案,被告於家事調查程序中陳述現職為聯發科產品經理,月薪16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77頁背面、第249頁),審酌上情,堪認兩造均具一定收入,且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而兩造前開所得資料,兩造應可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準此,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以2萬6,000元計算,而被告之經濟能力優於原告,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須付出更多精力、勞力,由原告、被告以1比3之比例分擔,尚屬適當,因此被告每月所應支付之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各為1萬9,500元【26,000×3/4=19,500】。至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應參考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被告於離婚前所應支付與原告之每月家庭生活費即203,595元為準,然考量系爭協議書第3條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為彌補原告為目的(詳後述),且前開費用屬家庭生活費,而家庭生活費用係以夫妻及未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兩造既已經本院判准離婚,兩造以夫妻身分共同生活之情形已不存在,兩造間已不存在家庭生活費之支出,自不應再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203,595元家庭生活費作為兩造離婚後被告所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每月各為19,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併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部分: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又解釋契約須以邏輯推理及演繹分析之方法,必契約之約定與應證事實間有必然之關聯,始屬該當,否則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之解釋:

⑴系爭協議書記載「為就圓滿婚姻,就家庭事務,協議如下:.

...第三條:甲方(即被告)願以下列方式彌補乙方(即原告)一、將名下所有座落於中壢區新街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門牌為中壢區六和路56號5樓(中壢區新街段0000-000建號)之不動產無條件贈與乙方。二、簽約日給付家庭生活費5萬元,自111年10月起每月給付薪資所得(含紅利)百分之七十予乙方,帳號為: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做為家庭生活費(包括共同生活之衣食住行育樂一切),甲方個人支出由甲方自行負責。」等語,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3頁)。

⑵依系爭協議第3條之文義,被告為了彌補原告,被告願意將名

下房地贈與原告,被告並同意每月給付其薪資70%給原告作為家庭生活費。再參以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簽署目的,探求兩造之真意,原告陳稱:當初原告發現被告有外遇,因為原告本來就希望直接離婚,但是被告不願意,才會簽署系爭協議書,既然被告想要維持婚姻,就希望被告不要再與異性有不正常交往,並約定一些方案等語;被告陳稱:被告沒有拿捏好與第三人交往之分際,讓原告心生不悅,為安撫原告故簽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則此約定並未明文有但書及條件限制被告免除給付義務之情形,則系爭協議第3條係類似賠償金性質之約定,亦即被告應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將房地過戶與原告,並繼續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以圓滿婚姻為前提,原告既已提出離婚訴訟,被告已無庸再為給付云云,洵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給付原告已代墊之家庭生活費,及兩造離婚前,被告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自有理由。而被告薪資金額百分之七十為若干,被告當庭表示其薪資金額百分之七十確為203,59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兩造離婚之日止,按月給付203,595元。為兼顧原告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併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⑶至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2月止代墊之

家庭生活費,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予原告之家庭生活費362,870元【計算式:45,000(112年6月)+45,000(112年7月)+45,000(112年8月)+45,000(112年9月)+45,000(112年10月)+40,000(112年11月)+25,000(112年12月)+25,000(113年1月)+16,000元(113年6月學費)+7,270元(113年7月學費)+16,000元(113年12月學費)+15,000元(114年1月份學費)+3,200元(114年3月份鋼琴費)=372,47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代墊費用共計3,495,835元【計算式:19(月)×203,595-372,470=3,495,835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13萬5,165元(見本院卷第170頁),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被告於112年9月5日收受原告家事聲請調解狀,於113年12月4日收受擴張訴之聲明狀,是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以112年9月5日翌日即112年9月6日、113年12月4日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家庭生活費用113萬5,165元,其中66萬5,444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餘46萬9,721元部分,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