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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6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A03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住所、戶籍、學區、補習、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財產管理、商業保險及申請社會補助等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但應通知被告,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會面交往。

五、被告應自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感情淡薄,已無互動,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親權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4至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二)暨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追加狀)追加配偶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3頁),核原告前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5年1月2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兩造婚後

原同住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住處)。被告於婚後雖然一開始會與原告父母共進晚餐及參加原告家人之家族聚會,但後來被告明確表示拒絕返回原告父母家中與原告父母共進晚餐,若原告有安排與家族聚餐,被告都是勉強出席,無心與原告的家人交流,被告與原告之家人關係疏離。被告對於原告之胞弟在112年4月7日只購買咖啡給其他家人,不買咖啡給被告一事感到不滿,被告短暫返回之娘家後隨即向原告表示要與原告離婚,翌日就會搬回娘家,原告雖試圖與被告溝通,但被告仍於112年4月8日離開本案住處,之後長達5天毫無音訊,直到112年4月12日才返回本案住處收拾個人物品,並堅持要離婚。兩造於112年4月16日與原告之母、被告之母共同商議離婚之事,被告甚至跟原告之母表示,忍耐7年已經夠了。當日協商未果,之後被告雖有返回本案住處,但兩造仍未進行溝通,且兩造已分房睡。婚後被告在平日下班或週末假日,常躲在家中廁所抽電子煙或使用手機,平日幾乎很少與原告有所互動、聊天,兩造感情日漸淡薄,原告曾試圖溝通,但兩造對於家庭生活之期待有所差異,兩造現已無交集,被告已未再負擔A03之扶養費,更未負擔任何家務,被告更於113年5月5日搬離本案住處,兩造分居迄今已形同陌路,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被告明知兩造間仍有夫妻關係,卻在113年5月份每個週末假

日都外出不在家,原告透過友人調查被告行蹤,發現被告係與一名男子外出,甚至多次駕車至汽車旅館或飯店休息、過夜,被告為有夫之婦,卻與其他男子至汽車旅館、飯店休息,被告此等行為明顯逾越一般社交行為,為一般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作為非財產損害賠償。

㈢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3自出生後,在未成年子女尚未就學前,

平日都是由原告父母代為照顧,就學後,無論是上下學或課後才藝班活動,都是由原告或原告父母接送,平日都是由原告為未成年子女準備早餐,或至原告父母家用餐,被告未曾為未成年子女準備過任何餐點,且不管是平日、假日,未成年子女外出參加任何活動,都是由原告自行陪伴、照料,若原告有事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多是提供3C產品給未成年子女。可見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及原告之父母關係較為緊密,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宜由原告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每月12,000元。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⒋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因112年4月之爭執,被告為避免情緒影響未成年子女,

遂決定返回娘家讓彼此冷靜。被告在原告提出離婚前,與原告之家人關係良好,被告並非無心與原告家人交流。被告目前有邀請原告一同進行婚姻諮商,亦有努力與原告溝通,兩造婚姻非無修補機會,兩造共營婚姻生活仍可期待。被告婚後仍維持原本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的工作,每日被告必須花費3小時往返大溪、板橋,被告返家後亦有協助原告處理家務、照顧子女,只是上班通勤較累,無法每次都依原告要求前往原告父母家中用餐,但是每次有重大節日,被告均有參與原告的家族聚餐,被告並未推諉拒絕。被告雖於113年5月搬離本案住處,但被告是為了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暫時搬回娘家,被告亦有提出和解方案,被告並非無欲維持兩造婚姻,原告請求離婚無理由。原告請求離婚既無理由,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亦應失所附麗。退步言,原告曾阻礙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疑似有離間行為,原告未善盡友善父母之角色,致未成年子女出現忠誠議題,原告與其家人不願改善,原告之行為實屬不利未成年子女,應將親權酌定予被告,以避免未成年子女深陷忠誠議題。且本件應有必要基於子女利益選任程序監理人,避免兩造自己的需求吞噬小孩的需求。另縱認原告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就原告所主張扶養費金額,原告與被告間之薪資比約3:2,故兩造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應為3:2。㈡被告不否認有曾與朋友單獨用餐,但被告否認有與他人進入

汽車旅館休息或飯店過夜,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實無從確認照片之時間、地點,且難以看出照片中之人是否為被告,亦難看出有何逾越男女一般交往界線之行為,亦無法確認進入汽車旅館之人是否為被告,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2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兩造於113年5月間分居,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1、223、22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間發生爭執,兩造後續有討論離

婚,並與雙方母親共同討論離婚事宜,被告並有在討論過程表示忍耐7年已經夠了等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A04到庭證稱:112 年清明節過後原告清晨的6 點多打電話跟我說,被告離家了,原告跟我說被告要跟他離婚,我問為什麼,他說她們吵架,他說被告離開了,原告跟我說被告叫原告寫一份離婚協議書,被告過幾天會回來搬東西,大概過了10天,被告帶著她媽媽到我們家,被告及她母親就發了一些牢騷,被告的媽媽說離婚協議書寫的探視的部分給得太少了,希望增加,然後要離開的時候,被告就走到我旁邊跟我說還有扶養費的問題,當天兩造就離婚協議的條件沒談成,原告在當日面談時表示忍耐很久了,被告就說她也是忍耐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及第9頁背面),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截圖,亦可見兩造曾就離婚一事進行溝通討論(見本院卷一第69頁),顯見兩造間婚姻確已出現裂痕。

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間有與不詳之男性友人前往

汽車旅館、旅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A05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的弟弟跟我是朋友,他請我幫忙拍攝被告的行蹤,113 年5 月4 日那天我是在大溪的原告家,在那邊等,我就看到被告出來,離開原告的家,然後在他家外面巷口的萊爾富上車,是一個男生開的車,那個男生我不認識,到中壢的三光街放被告下車,男生到停車場停車,她們走去三光路的拉亞漢堡,吃完後她們到旁邊巷子裡抽菸,就一起走道停車場,就上車到85度c 買喝的,之後上車,再開去168 汽車旅館,我只有看到她們開進汽車旅館裡面,大概過兩個小時多,她們出來到新生路的小吃店吃東西,吃完後就去停車場牽車,再到新屋的汽車旅館。我看到她們到新屋的汽車旅館之後,我就離開了,我因為有被告的照片,所以被告從原告家出來,我可以確認那個人是被告,被告本人跟照片差不多。113年5月24日我那天是剛好要去四維路的市場吃東西,有經過後港一路,然後就看到被告跟男子走在一起,那個男生是跟5 月4 日及11日同一個男生,她們就往吃的方向走去牛肉麵,吃完牛肉麵後,她們就走去驛德酒店,被告先進去,再來就是那個男子走進去酒店裡面,我看到她們走進去就沒了,我就離開了,隔天我大概9 點多到酒店那邊,我看到男生走路出來,過了11點後,我看到那台車開車子出來,就是男生開的車子,是跟5 月4 日那台一樣,從酒店的停車場開出來,之後我就沒有繼續跟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頁),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13年5月4日有在拉亞漢堡用餐,證人所拍攝之於拉亞漢堡用餐照片之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85頁背面),綜合證人前開證詞及照片以及易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易鈿管字第11405140001號函附車輛到管住宿資料,足認被告確曾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進出汽車旅館,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有不當交往之事實,堪可採信。

⒋被告雖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主張兩造仍有修補

婚姻機會,被告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被告雖有提出婚姻諮商、參與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假日活動之行為,惟日期均係在112年9月至112年10月間(見本院卷一第75至84頁),後續未見被告再有其他積極維繫婚姻之舉措。則兩造於112年4月間對離婚協議內容無共識,而仍維持婚姻關係,兩造或曾試圖做一些改變、溝通,但兩造仍於113年5月間分居迄今,而原告於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兩造目前幾乎沒有互動,目前除了偶爾為了小孩的事情才有聯繫等語;被告自陳:一開始被告還有想辦法跟原告討論要如何改變互動模式,但原告持續拒絕,並且在離婚訴訟進行中,兩造已難有互動,目前主要都是在孩子的事項上來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頁背面),縱認婚姻出現裂痕之時,兩造有進行婚姻諮商,被告有與原告進行溝通,然兩造分居迄今這2年間婚姻關係並無任何改善。被告有甚至前揭與婚外男子不當交往之情,違反婚姻應信守之忠誠義務,兩造婚姻破綻持續擴大,至今彼此間幾無感情交流,鮮少有互動,兩造間婚姻裂痕難以彌補,難認兩造間仍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進出汽車旅館,衡之一般社會

常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足以動搖兩造間婚姻之信任基礎,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⒊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原告現擔任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兼任主任,月薪9至10萬元,被告為遠東世紀業務專員,月薪6萬元,為兩造所陳(見本院卷二第430頁、卷三第91頁),又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原告109至111年所得收入為909,793元、921,239元、966,418元,被告109至111年所得收入為833,838元、842,689元、840,364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4頁),並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婚姻關係狀態,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及行為、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併請求加計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利息,惟原告未提出追加狀繕本送達回證,應認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知悉(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計自113年6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原告請求加以酌定,自無不合。⒉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訪視報告內容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原告考量單獨行使親權可立即性協助未成年人處理重大事項,故主張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被告則考量未成年人須有父母的愛陪伴成長對其成長較有正向助益,認為父母本應共同參與及辦理未成年人重大事項,故主張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會面安排上,兩造皆同意隔周安排過夜會面,也願意主動邀約未同住方參與未成年人學校活動。初步評估,兩造雖親權主張不一致,然對於會面有初步共識,且皆具備善意父母內涵。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職能力:兩造身體健康,有穩定工作可負擔自身及照顧未成年人生活開銷。就兩造準備之未成年人成長照片、影片,皆可知悉兩造過去皆能夠積極參與未成年人生活及學校事宜。惟在親屬支持系統方面,雖未來兩造皆有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然過去原告即有同住之親屬,且未同住親屬(原告父母)已有多年已有多年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經驗,其親屬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經驗較被告親屬充足。②親職時間:兩造未來皆可提供未成年人所需之陪伴時間。③居戶環境:原告現住所為原告父親名下三層樓透天厝,室內規劃有未成年人個人寢室。訪視觀察,住所乾淨且整潔,具備基本家具及家電,鄰近加油站、小吃店、便利店,與未成年人就讀之○○國小車程約為一分鐘,生活機能便利;被告現階段仍與原告同住,然未來離婚計畫搬至板橋與被告父母同住,就被告所述住所為三房兩廳一衛浴之公寓,未來規劃有未成年人個人寢室。然因訪視轄區原因,社工無法至板橋進行訪視,未能實際觀察其住所環境。初步評估,原告住所環境佳,被告住所有待商榷。④親權意願:兩造皆有意願行使親權,且皆具備善意父母內涵。⑤教育規劃:兩造皆具備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⑶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本案兩造對於過夜會面有初步共

識為隔周進行會面,惟在接送時間還須具體商議,考量兩造過去對未成年人皆無過度管教情形,且皆具備善意父母內涵,為保障未成年人與未同住方會面權益,維繫與未同住方之親子關係,故初步建議法院裁定一般探視方式。

⑷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人A03親權,並

由原告A01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理由:本案兩造過去皆有照顧未成年人經驗,參與未成年人學校事宜及活動,雖兩造對於過去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陳述不一致,然對於今(112)年4月開始迄今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為原告之陳述一致。而兩造有長期穩定工作及經濟收入來源,可負擔自身及照顧未成年人生活開銷,在教育規劃方面,有基本教育規劃能力;在會面安排上,兩造皆具備善意父母內涵。惟在親屬支持系統及環境安排,原告親屬支持系統較被告親屬支持系統有更長期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經驗,穩定協助接送未成年人上下學及提供餐食,在未來住所安排上,未成年人自幼與原告弟弟、弟弟及原告姪子姪女同住於現住所,未來無須轉換居住及就學環境,故依據最小變動原則,初步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A01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月4日心桃調字第004號函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

⒊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家事

調查官調查後出具114年度家查字第113號調查報告,內容略以:兩造之親權行使意願部分,兩造均有實際照顧A03之意願;兩造之生活及經濟部分,兩造均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以支應目前之生活;兩造之生活環境部分,A01之住處為過去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處所、A02目前居住在板橋娘家,過去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在假期時到板橋聚會,頻率為1、2個月1次,並於過年期間於板橋過夜;兩造之支持系統部分,A01目前與其胞弟一家四口同住,平日A03課後係由A01父親接回,並照料晚餐、A02部分將安排由其母親協助照顧A03;兩造之照顧計畫部分,A01就居住及教育安排部分將維持現況之延續、A02將計畫在桃園大溪租屋,以維持A03目前國小階段的就學安排,後續國中階段將視A03之意願調整;兩造就A03過去以來之照顧情形,兩造於112年4月間開始論及離婚,在此之前兩造均與A03同住,自兩造於調查過程中之主張及所提供家調官參考之資料觀察,兩造由於目前均有意願擔任A03之照顧者,難免在過程中做出優劣比較之描述,以凸顯自身照顧之優勢,但兩造均能提出過往照顧A03之經驗並分享過往之照片,顯示兩造過去均有參與A03之照顧,兩造事實上均本於關愛,參與、照顧著A03的生活,惟於112年4月間開始,兩造關係發生變化,自此A03之照顧較多由A01所安排;關於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之情形、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忠誠議題之部分,兩造於與家調官會談時,其等均表示自己與A03的關係像是朋友,孩子也願意與自己分享心事,另從A03所表達與兩造間互動之情形觀察,A03與兩造均有正向之相處經驗,但也隨著兩造2年多以來所經驗的訴訟歷程,A03開始涉入其中,A03更在接收兩造之訊息中逐漸就事件為價值之判斷,兩造實應避免將夫妻間的糾葛及溝通問題,帶入親子關係的互動中,以成就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部分,此部分為免未成年子女受到來自於兩造之壓力,此部分請另參保密會談紀錄,另考量目前兩造雖就會面交往之安排,仍花費較多時間溝通,但未來就親權及會面交往事項決定後,兩造就親權部分仍有合作之可能,特別是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之照顧,均未有不當之情事,故綜上考量,本件建議由兩造共任親權,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見本院卷二第410頁背面至第411頁)。

⒋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並參酌兩造之陳述,可

知兩造均有高度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皆有基本之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亦與兩造關係良好。且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會就子女教育、禮儀規範、活動安排進行溝通討論,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尚非不能合作,本件應以共同親權為宜。惟考量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居住在本案住處,被告因工作通勤關係,未成年子女亦多由原告、原告父母負擔主要照顧之責,未成年子女與同住之堂哥堂姐關係良好,可互相陪伴、遊玩,對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實屬有益,且兩造自113年5月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亦與原告同住在本案住處,其生活亦多由原告進行安排,未成年子女多由原告之父母協助照顧,若驟然改變未成年子女之居住環境,難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基於繼續性原則,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為適當,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故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等事項(如主文第3項內容)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⒌至被告主張未成年子女有忠誠議題,本件應選任程序監理人

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僅係被告於兩造對話中指責未成年子女有某次對被告不禮貌行為以及兩造持續爭執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難認未成年子女確有被告所指陷入忠誠議題之情形。且依前開訪視報告之訪視結果,僅可認兩造均有將彼此婚姻糾葛的情緒帶入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中,未成年子女因此承受兩造間壓力,無從認未成年子女確有受到忠誠議題之影響。本院已請訪視機關及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實地了解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需求,並提出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報告供參,是本件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雖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

住,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母親之關愛,其與被告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剝奪,故認有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為此,爰依兩造之陳述及前開家事調查報告,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間之親情交流,並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上開調查報告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另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前段所明定。

⒉兩造雖已離婚,然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自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戶籍及居住地點均在桃園市(見本院卷一第11頁),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35元,自得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依據。又參酌前開認定兩造之月薪、109年至111年所得收入,顯見兩造均有相當之資力,且資力相當;併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原告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實際教養過程自較被告更為勞心勞力,此復為金錢所難以計量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4,000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應屬適當。是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

至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大學畢業為止,然原告未能舉證未成年子女自18歲成年後至大學畢業間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自難准許。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促被告按期履行,爰依聲請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因此部分為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琳之

附表:被告在兩造所生子女A03年滿18歲前得與之為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A03年滿15歲前: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晚間8時30分許至9時。 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傳真、書信、簡訊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為「聯絡」。 若有急迫情事,則可隨時聯繫,不受前述限制。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之星期六、日 被告得於每月第2、4週週五下午7點至子女之住所接回同住,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點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 兩造若欲變更過夜之週數,可自行協議。 寒暑假期間 一半假期日數之會面交往時間 ⑴被告於寒假期間被告可與未成年子女有7天之會面交往時間,實際會面交往之日期由兩造協議,若未能協議,則以寒假開始日之翌日連續計算。 ⑵被告於暑假期間被告可與未成年子女有1個月之會面交往時間,實際會面交往之日期由兩造協議,若未能協議,則以暑假開始日之翌日連續計算。 春節期間 3日 ⑴被告得於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7、119年,以下類推),於農曆小年夜上午9點,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二下午8點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 ⑵被告得於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於農曆初二上午9點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同住,並於農曆初五下午8點前送回未成年子女住所。 二、於未成年子女A03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A03之意願為之。 附 註 ⒈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造。 ⒊如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最遲應於表定探視時間前30分鐘告知對方,被告如未為適當之通知或遲到超過30分鐘,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⒋被告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原告同意,不得求補行之。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原告。 ⒌原告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被告子女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得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原告不得拒絕。 ⒍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⒎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⒏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⒐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⒑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