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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77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楊郁慈律師

羅亦成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訴請求: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3,422元,直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為止。嗣於114年6月4日當庭更正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親權確定時起,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1,711元,直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為止(見本院卷二第43頁),而此部分僅屬請求之範圍之更正,非涉及請求事項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兩造於104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

00年00月00日生)、A02(女、000年00月00日生)。原告之工作內容為營造施工規劃,年收入約90餘萬元,被告則為精品銷售顧問,年收入約150萬元至200萬元,婚後於桃園區共同購買一幢房屋,並約定共同分擔房貸及相關家庭費用。詎料,自108年起被告懷第2胎後,便開始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房貸及其他家庭生活費用,並舉自己原生家庭及友人家庭為例,指摘原告身為男人,本應負擔包括房貸在內之所有家庭生活開銷,且多次抱怨原告收入太低,被告並僅持以有繳納每月2,500元之社區管理費、A01之安親班費用及A02之奶粉及尿布費用等,即對外向友人及娘家宣稱都是被告在養家云云;實則,除房貸外,包括水、電、瓦斯、大型家電添購、房屋修繕費用、全家每日三餐費用及保母費(即孝親費)等,均係由原告支付。原告體諒被告產後辛勞及原告母親腿部手術需休養,故向公司申請育嬰假半年,申請前被告承諾支付房貸及生活開銷,更向其娘家親友誇言她本來就賺得比較多、她出去賺錢較合理,詎被告自原告育嬰假第1個月就找盡各種理由不願支付上開費用,僅支付第1個月之房貸還逾期,之後更以原告母親需搬離才願支付為由,讓沉重家庭開銷落在無收入之原告身上,實感心寒。

㈡被告本身衛生習慣不佳,且有非常嚴重之囤物癖,在家裡各

處時常會看到被告的雜物隨意擺放,被告時常將食物擺放直至過期後仍照吃不誤,甚至還會拿給子女吃,連冷凍庫也塞滿了各種生鮮食品、超市購買的即期食品及已開封但未食用完之食品,多係擺放已超過2、3年以上,均已腐臭不堪,原告有時會進行必要之清理,然被告發現原告清理後,即會發怒質問原告為何將被告的東西丟棄。再者,被告的衣物繁多,被告除不將衣物摺好外,更將衣物隨意丟棄於潮濕的臥室靠窗角落,隨著被告越堆放越多,底層衣物開始受潮而孳生黴菌,導致異味及蚊蟲蟑螂孳生,原告雖曾試圖於某年農曆過年前將被告之上開衣物堆放整齊,然過幾日即故態復萌,原告對於被告之衛生習慣感到強烈之無奈及無力感。次查,原告已多次規勸被告是否能於使用完浴室後儘快將浴室殘留之毛髮掃除,卻遭被告無視,被告更變本加厲連同未成年子女使用過後之尿布一同棄置於浴室地板,甚至將穿過之個人內褲丟置於浴室置物籃累積數日致產生異味才進行洗滌。被告洗澡後於客廳吹乾頭髮致頭髮掉一地也不掃,深夜於廚房不慎將玻璃杯摔破,任其碎玻璃散落一地也不清除,其自私之行為已造成家庭生活長期之困擾。更有甚者,被告常常做事只做一半,都需要原告或原告母親來收拾爛攤子,例如洗衣服洗到一半便放置在浴室遲未處理、廚房擺放未清洗之奶瓶、後陽台擺放腐爛水果、任生根之山藥根部沿牆壁攀爬至天花板、車上擺放一堆雜物及酒瓶、停車位上擺放腐爛之文旦數個月等。於114年7月12日之週末,被告自行開車帶子女至宜蘭出遊過夜,在車上留下未食用完食物,引來成群螞蟻於車上爬行,被告卻完全無視、不處理,不顧螞蟻叮咬可能造成子女皮膚過敏等問題,逕以該車載送子女回家,回到桃園後仍置之不理而停放多天,顯見原告指出被告衛生習慣不佳問題,並非係將家務加諸於被告一人,而僅係請求被告將自身造成的環境髒亂清潔乾淨。

㈢在未成年子女之照料方面,被告並未善盡照料子女安全義務

,於108年間,被告為了讓子女不要哭鬧,竟將其化妝品粉餅等化學物品拿給未成年子女把玩,倘若未成年子女不慎誤食,恐將導致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難以回復之損害,原告工作返家後,因地上留有破碎之粉餅盒,始知悉上開情事。爾後,被告尚有多次將各式恐含有重金屬之化妝品、各式藥品等瓶罐拿給子女把玩之情形,原告曾數次阻止,然被告拒絕接受,其理由為子女有興趣的東西就應該給他才能降低其好奇心,不好奇就不會再索討,直至子女懂得旋轉開蓋後仍執意為之,被告習慣性便宜行事以手邊物品轉移子女注意力,已然造成子女身心危險。於111年間原告母親小腿置換膝蓋關節期間,由原告請假至醫院照顧一周,期間被告因習慣獨自看手機而跟A01說「媽咪去上廁所,你要看好妹妹喔」,隨後即躲進房間或廁所,將子女留在客廳,致使A02自高處跌落撞到後腦,被告更向原告隱瞞A02後腦受到撞擊一事。

甚於112年4月間,當時A02已戒奶嘴半年,被告基於便宜行事又開始塞給A02奶嘴,原告勸告數次A02已戒奶嘴、不需奶嘴也不會焦躁,被告仍以奶嘴不能突然戒除為由拒絕原告之勸告,顯見被告對於A02已戒奶嘴半年一事渾然不知,事後更蓄意鼓勵A02使用奶嘴,A02為取悅被告,使用的頻率更為頻繁,至今已有暴牙跡象,被告仍不採取戒除對策,只因夜間照顧較易安撫,其自私行為已造成子女身心發展之阻礙。㈣自108年起,兩造因原告育嬰假期間之房貸、生活開銷產生認

知差異,被告開始會對原告突然暴怒、惡言相向、破口大罵等情緒不穩定之情形,期間原告雖試圖與被告以和緩之方式進行家庭事務之溝通,卻屢遭被告刻薄之酸言酸語對待,且被告多次在原告及子女面前批評原告母親,對原告母親講話非常不客氣,甚至會出現刻薄言語,被告之長期言語霸凌已令原告及原告母親感到非常痛苦。茲將原告及原告母親遭受被告言語暴力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及原告母親為家庭之付出及照護子女蓄意吹毛求

疵,多次在原告、被告及原告母親之3人群組內,以刻薄及不禮貌之言語攻擊原告及原告母親,如原告母親僅係善意詢問未成年子女之放學接送時間,卻遭被告表示「媽媽不知道4點小孩就放學了嗎?」隨後便開始對原告母親指責,並以不工作要讓原告負擔全部房貸作為情緒勒索之手段。被告多次私訊原告,以厭惡難聽之詞彙攻訐原告母親、以極其難聽之詞羞辱原告,如於10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抱怨稱「一回到家,手也不洗,開始把她帶出來的東西,全部拿出來,開冰箱、開廚房抽屜,跟大陸人沒兩樣…衣服也不換…坐在椅子、沙發」,被告常常對於生活中的小事借題發揮,持續用情緒性字眼對原告發洩不滿及辱罵,甚將自己睡過頭的錯,怪到原告母親頭上,稱「你媽真的很懶ㄟ…我累到睡過頭,她打賴給我而己」、「你媽真不是普通的懶」等語,可見被告遇到問題只會怪罪原告或原告母親,原告雖努力調和婆媳問題,然被告言談之中盡是貶損原告母親之詞,毫無維持家庭和諧之意。又被告多次將子女教養之責任怪罪於原告及原告母親,更恐嚇將一起修理原告母親,如「你們都不想當壞人,沒關係!我修理他,你們誰講話,我就一起修理,尤其是你媽!」。況被告自身衛生習慣更差,卻指責原告母親衛生習慣欠佳,並嘲諷原告母親稱「媽媽以前是真的幫人家帶小孩,還是其實都是阿嬤在帶?」等語。

⒉被告於111年起故意不提供其工作班表,原告母親如於被告準

備上班時不在家,被告便對原告母親惡言相向,原告母親擔心子女上課受到影響,出門買菜、烘衣服等例行工作皆須在上午7點前完成並回到家待命,然原告母親偶有探親、回診之需求,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家人作息。

⒊被告情緒不穩定,時常以體罰方式教養未成年子女,甚至在

子女沒有犯錯之情況下,僅因子女半夜皮膚癢而抓癢影響被告睡眠之故,被告遂以體罰方式試圖立即停止子女之動作,可見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非常沒有耐心,原告母親知悉上情,基於心疼孫子之故而勸告被告,然被告非但沒有自我反省,甚至怪罪係因原告未讓未成年子女早點睡所致,拒絕承認或修正自己的不當教養行為未見反省,更難以溝通。⒋被告會刻意在子女面前刻意以言語貶損原告及原告母親,如

在A01面前辱罵原告「廢物、流浪漢、胖子、小氣鬼」等不堪言語,以及在A01面前辱罵原告母親是「豬、肥豬、大摳呆、短腿的豬」等,而A01在事後甚至會安慰原告母親稱「我沒有認為妳是豬」,然A01長期處於該種被告所致之對立家庭下,已顯見有憂鬱傾向,曾向原告詢問自殺及向原告及原告母親表示「想死、覺得人生好累、想殺死被告」的想法。原告曾帶A01去看心理醫生,醫生表示A01確實有心裡較為陰暗的一面,不是不愛被告,而是生活要面對太多事,被告在家時尚須面對被告的洗腦及超齢的教育,加上A02之出生,A01當時僅5歲,卻面臨關注度被分散、家庭分裂的不適應,足證被告情緒不穩定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⒌於110年1月間,因原告母親之腿部不慎受傷導致行走困難,

原告只是拜託被告幫忙提供原告母親早餐,卻遭被告冷言回應,並以「凸」字即中指之符號回覆原告,更以「弄你媽」等髒話嗆原告,顯見被告情緒非常不穩定,並刻意刁難原告,要求原告「在你媽腿好之前,你星期六都不要給我去加班」、「你從今天開始回來煮晚餐」、「就是對你太客氣!所以你得寸進尺」,更在原告面前多次對原告母親冷嘲熱諷。更有甚者,被告多次嫌棄原告收入不豐,不斷舉朋友的例子比較,意圖藉此貶低原告「○○生妹妹的時候,她老公還請了半年的育嬰假,跟她一起在家照顧兩個!不用比較!因為你根本沒辦法拿出來跟人家比!」、「對!人家還可以吃家裡,你什麼都沒有!」、「你再說只會讓我更想罵你髒話」、「你怎麼不滾回家,讓我去加班」,可知被告對婚姻亦有極大不滿,雙方無論是育兒觀念抑或經濟、金錢觀念在婚姻過程中差異甚大。

⒍於112年2月某日全家已入睡後,被告深夜下班獨自一人在客

廳酗酒,進房發現A02尿布裡有大便,無法控制情緒趁酒意持殘留大便之尿布朝原告丟擲洩憤,造成房間牆壁、床單、地板、原告棉妹及孩子身上均有沾染糞便致雙方爭執,原告當晚自行改睡客廳,被告為報復原告即將該尿布藏在原告枕頭底下,原告於次晚帶A01入睡前始發現得知,且沾染糞便尿布之位置緊鄰A01床位,被告為求報復而不顧子女健康。

⒎於114年8月17日,原告偕原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

被告未經原告母親同意而偷看原告母親之平板電腦,並截圖原告母親與其朋友之對話訊息,且將之傳送至兩造及母親3人LINE群組,以「哇~~妳比電視演那些八點檔演員還會演欸」、「舅舅和舅媽,還有○○○,知道妳真實的德行嗎?」、「這社會就是太多妳這種人,搞得大家不得安寧」等語羞辱原告母親,並隨即將對話收回,以脫免責任。

㈤綜上,兩造婚姻已出現破綻,且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原告先

前曾向鈞院聲請調解,經過被告提議進行婚姻諮商後,雙方之婚姻破綻並未因此弭平,足見本件兩造婚姻業已喪失互信以及繼續維持之基礎,實有離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與被告離婚。

㈥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與扶養費部分:

⒈查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總以為使用強硬之態度等子

女得不到反饋就會放棄哭鬧,然實際上之結果根本適得其反。反觀未成年子女跟原告及原告母親等人一起相處時,根本不太會哭鬧,可見被告連自己子女之個性都無法掌握,更可證明被告對於維持家庭親子生活及婚姻關係均毫不用心,更有甚者,於113年8月6日晚間,被告因自己想睡覺,對於未成年子女沒有耐心教養,竟直接在A02的嘴巴上貼膠帶,叫A02不要說話,A01便眼眶泛淚地帶A02找原告,原告把膠帶撕下後,A02卻自己貼回去說這是被告的處罰、不能撕等語,觀諸上開事實可知,被告顯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兩造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故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11,711元。

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

A02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親權確定時起,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11,711元,直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為止。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非係以兩造間之對話

紀錄,然查原告皆係擷取對被告不利之對話,且皆係發生於3年前,及被告懷孕期間及分娩前後,故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不堪同居之虐待,應有疑義。兩造從認識、交往到結婚,互動模式皆係如此,兩造間習慣以較戲謔之言語與他造溝通,原告亦曾以相同、類似字句回應被告,例如「(被告:開始理解心理醫生的重要,有時候我也好想要有個心理醫生)原告:有什麼事?跟我說。看人發瘋,是我的第二專長。」,又夫妻間因日常等瑣事鬥嘴,在所難免,原告亦曾在未理解被告之處境下誤解被告,或因車輛收到罰單、因接送子女就醫沒有共識發生爭執,如「原告:晚上回家也沒甚麼家事給你做,頂多洗洗小寶貝的衣服而已、早上自己的頭髮自己掃、奶瓶洗一下...這兩件事很簡單,如果你覺得很趕,那是因為你把時間都睡掉了...」、「她(原告母親)就沒有個人的興趣可以做生活的重心(跟妳一樣),妳有甚麼想法嗎?」、「原告:開車哪有不違規的,每天上路,這已經算少了...車子賣掉就沒妳的事...」、「原告:妳付這個月房貸,我就去。妳直接陪他(指A01)住院,妹妹我媽會顧好,大家做好自己的工作...」,兩造間實際相處情形,非被告單方面對原告冷嘲熱諷,兩造均曾因瑣事而誤會對方,且兩造用詞皆有失當,惟其嚴重性未逾越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尚未危及婚姻關係,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以此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分擔家庭生活費、衛生習慣不佳、未盡子女

保護教養義務、對原告及原告母親言語霸凌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查家務本當由夫妻共同協力完成,且非不得溝通改善之事項,縱有雜亂情形,亦非可認全為一方責任,此與何人賺錢養家無關,且被告已有盡力維持環境整潔。從兩造對話紀錄可知與兩造同住之原告母親,其衛生習慣亦不佳,能否認為原告提出之證據皆係被告一方之責任,恐有疑問。至於原告提出114年7月12日之情事,乃民宿未盡環境除蟲義務所致,與被告無關,蓋被告友人之新車亦遭螞蟻入侵,且被告返家後就立即將車輛送至清潔,非如原告所述之無視或不處理。又原告主張被告以難聽之詞形容原告母親,造成原告及原告母親極大精神壓力云云,惟原告亦時常使用不雅之詞戲稱其母親,而被告於114年8月17日傳送至群組之訊息,係因被告無意間發現原告母親私下持續挑撥兩造感情、拆散婚姻,才會一時情緒留言,然冷靜過後,基於維持家庭感情而決定收回訊息。再者,兩造皆有經濟能力,各自依能力分擔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不能協調。而原告主張112年2月某日晚上之事件,導火線係因原告下班後又忘記替A02更換尿布,致A02屁股出現紅腫,直到被告下班發現此事向原告提出,原告卻一副事不關己之態度,兩造才會發生爭執,當晚原告亦有向被告丟尿布,甚至動手傷害被告,惟兩造完成家事商談後,均有所改善,且未再發生類似重大衝突。綜上,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均為兩造向來溝通之默契,如有溝通不良而生誤會,亦僅是偶發日常生活事件,尚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離婚重大事由,兩造需靠溝通才能增進並維繫感情,被告至今仍願意繼續溝通協商找出適合兩造相處及經營家庭之模式。

㈢夫妻各自之家庭、教育、成長環境不同,本即存有個性、思

想、價值觀之差異,而被告迄今仍具經營婚姻生活之高度意願,並願意與原告理性溝通、彼此體諒並尋求共識,協力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使兩造年幼之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階段均仍享有父母同在之完整家庭,且兩造亦非不得透過婚姻諮商或家事商談以良性溝通化解誤會並了解雙方內在需求、調整改善夫妻相處之道,而過去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亦有出遊之美好回憶,是兩造婚姻非無修補機會,兩造共營婚姻生活仍屬可期。被告係有心維持兩造間之婚姻及維繫家庭關係,然因兩造結褵8年有餘,對於家庭經營、夫妻感情經營、子女扶養、工作理念等課題,均有不同觀念,偶發口角本屬無可厚非,毋寧是天下夫妻都應共同面對的課題,此問題並非不可解決,尚非僅可以判決離婚之方式處理,倘法院允許本件情形動輒以判決離婚處理,則勢必將我國婚姻制度之規範,形同具文。是原告以上開情事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應負較重責任,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不能准許。㈣原告訴請離婚並無理由,其附帶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扶養費應併予駁回。若本件有酌定兩造間之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之必要,應酌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查被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致力於陪伴與照顧未成年子女,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就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教育及醫療等事項,無不親力親為,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用心、親職能力良好、親子關係親密,並有良好替代性支持系統,足以妥善照護未成年子女、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學習成長環境。且未成年子女對被告情感依附甚深,信任關係極佳、互動親暱,被告參與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時間及心力著墨較多,亦對未成年子女生活習性、細節均知之甚詳,是以,被告較能因應未成年子女心性、狀態以引導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故由被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有利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原告以「被告在A02嘴巴上貼膠帶」主張被告不適任親權人云云,惟係因原告及原告母親經常無法準時引導未成年子女上床睡覺,加上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嬉戲聲音吵到鄰居,被告才會突發奇想與未成年子女玩貼紙貼嘴巴的遊戲,而此舉確實有效降低未成年子女嬉戲音量,又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說話,被告並無不適任之問題。且被告於暑假多次規畫代子女出遊進行各項戶外活動,遠離3C產品,被告並非原告所述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毫無用心或不適任,反而是原告放假時均放任未成年子女不顧。家事調查官雖認應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然關於子女目前照顧安排情形兩造自述大致相同,惟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搬至儲藏室睡覺,且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事項著墨較多,被告亦為學校老師主要聯繫人,目前照顧安排倘缺少任一方均會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響,對於子女實屬不利,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應於未成年子女長大前維持原狀,又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工時較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時間,然被告亦可配合調整工作時間或更換工作,家調官以此理由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恐失率斷。故應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

(男、000年00月00日生)、A02(女、000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

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依此規定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37年上字第6882號判例可參。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護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起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均由原告負

擔支出、被告衛生習慣不佳、被告情緒控制不佳長期對原告及母親惡言相向或以酸言酸語對待等言語霸凌等節,認為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有何構成離婚事由,並表達不願離婚之意,已如前述,則原告自應就兩造婚姻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之情節負舉證之責,以下就原告所舉事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雙薪家庭,然被告自108年懷第二胎後即藉詞

不願支付房貸及其他家庭生活費用,並對外營造由其養家之形象,然房貸及家庭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一節,被告不否認兩造均有工作薪資收入,然否認有何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費用之情,而原告前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兩造於社工訪視中均有陳述兩造經濟狀況及家務、家用費分擔情形,可參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2年12月20日助人字第1120460號函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108頁),已難認被告就家庭生活費用全未付出。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縱兩造有家庭生活費用(含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爭執,應先藉由溝通取得共識,若遇有重大爭議無法解決,亦可循法律途徑處理兩造爭端,而以原告所述情節,無從認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一事已造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或使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

⒉原告主張被告衛生及生活習慣不佳,如家中堆置雜物、使用

家中空間後未即時收拾、使用車輛未予清潔招致螞蟻,且堆放過期食物不丟棄等情,並提出110年10月3日桌上、櫥櫃堆置雜物照片、110年10月31日餐桌堆置雜物照片、111年1月31日停車位堆置雜物照片、111年1月16日停車位堆置雜物照片、111年1月22日餐桌堆置雜物照片、111年1月30日過期食物照片、110年10月3日臥室靠窗角落堆放雜物照片、108年11月29日個人內褲丟棄浴室置物籃照片、110年4月10日及111年1月15日放置在浴室未清洗完畢之衣服照片、110年10月4日、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16日及111年3月29日廚房擺放未清洗之奶瓶照片、111年1月16日車子內擺放雜物及未食用完畢之食物照片、111年2月17日被告洗澡後物品及尿布未收拾之照片、108年9月1日浴室地上尿布及頭髮照片、110年12月8日兒童沐浴用品及衣服未收拾之浴室照片、111年2月16日及17日兒童洗澡物品未收拾之浴室照片(原證1至9,卷一第14-60頁、卷二第71-95頁)、114年7月15日車子外觀爬滿螞蟻影片(原證23,卷二第128頁)等為證,被告未否認上開照片影片之真正,惟辯稱已有盡力維繫家中清潔衛生,且縱有雜亂情形亦可透過兩造溝通改善,被告亦有將掃地機器人帶回家中使用,聘請廠商清洗廚房吸油煙機等語,並提出掃地機器人照片及被告與廠商對話紀錄為證(卷二第104、105頁)。經查,原告所提家中凌亂或過期食物照片之時間大部分集中於110年10月至111年3月期間,而觀之原告所提照片,兩造住處所堆放雜亂物品除被告衣物外,尚有家用品、食物,更有大量幼兒衣服用品或玩具,對照兩造未成年子女A01於000年00月00日生、A02於000年00月00日生,該段期間正值兩名幼兒需人照料之稚齡,尤其A02剛出生約莫1歲需人隨時看顧、A01正值活潑好動之年紀,兩造又均有繁忙之工作,可謂工作家務兩頭燒,縱使家中堆放大量雜物或有凌亂不及整理、收拾之情形,亦情有可原。再者,原告細心長期拍攝各種家中凌亂照片,並指出被告之不是,想必其對家務能力、家中整潔度要求度甚高,縱然被告對於家中物品收納及整潔打理能力遜於原告,可認係夫妻間對於家務要求標準不同,並非不能透過溝通解決此爭議,況且兩造均有工作,夫妻亦有分擔家務之責任與義務,被告並非全然不顧家庭,亦有分擔家用及照顧子女,原告亦稱被告家事做一半後續尚須原告或原告母親收拾等語,更可見經營家庭不易,且家務分工自不可能事事講求公平,被告於家務能力未逮時,原告及同住之原告母親自可適時補充協助,一再指責被告並無助於家庭經營。再者,家中廚房、浴室等空間除被告外,尚有原告、原告母親及子女使用,是否能以浴室有毛髮未清掃、過期食物未丟棄而一律認為是被告之責任,實有所疑,況且未成年子女於兩造住處成長身心健康,並未有因原告所主張之情事而受有損害或招致病痛。又子女年歲漸長,兩造亦可帶領子女協助家務藉以增進親子感情,家中環境自可隨之改善。故縱然原告主觀認為被告衛生或生活習慣無法達其標準,然並非可謂兩造已不能共同生活,原告以此認為兩造婚姻無可維持,或原告受有不堪同居虐待等情,難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照料子女不用心、沒耐心,兩造育兒觀念差異

甚大等情,並提出被告獨留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客廳玩耍致A02跌倒後腦勺著地之影片、兩造於109年2月21日對話紀錄、113年8月6日未成年子女嘴巴貼膠帶之影片(卷一第86、72、233頁)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照料子女用心,原告亦會放置子女在旁自己打電動之情形,並提出被告與A02貼ok繃玩耍之照片、被告偕子女出遊照片、原告在家玩電動遊戲子女在旁之照片為憑(卷一第242至252頁)。然自原告提出之影片,縱然兩造間就育兒方式有所不同,或被告照料子女偶有疏漏,然未見子女有何受有損害之情。而自兩造109年2月21日之對話中,被告雖稱因子女凌晨皮膚癢被其揍一頓等語,然是否確實對子女為體罰並不得而知,況兩造之對話中,被告已表明生氣原因是因為子女太晚睡,而非皮膚癢,兩造後續即在討論工作之安排,難以此認為兩造育兒觀念差異致影響兩造婚姻,而子女嘴巴貼膠帶一事,並未見被告與子女溝通之情境,能否以上開影片、對話片段據認兩造育兒觀念差異,實有所疑。況且兩造過往曾有共同帶子女開心出遊,亦據被告提出相關照片為證,現今縱然因訴訟之故而未安排共同家庭活動,亦有各自帶子女遊玩,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能對於子女在校情況、親師溝通能予以回應(參本院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實難認兩造並非不能共同育兒經營家庭,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起對原告暴怒、惡言相向破口大罵、以

刻薄酸言酸語與原告溝通,對原告母親亦為如此對待,致原告、原告母親受有被告言語霸凌之痛苦等情,並提出相關兩造對話紀錄、兩造及母親共同群組對話紀錄為證(卷一第63至71頁、第75至85頁、卷二第129、130頁),被告雖坦承其說話較為直接,然辯稱兩造個性思想價值觀縱有差異,亦願意溝通化解誤會尋求共識,且原告提出之對話亦屬偶發日常生活事件,且原告亦曾對其母親為不敬之言詞等語,亦提出兩造過往對話紀錄為憑。據原告所提出前開對話紀錄,觀之原證12部分對話時間為109年7月16日,原告母親在訊息中詢問幾點接小孩放學,被告質疑原告母親為何不知小孩下午4點放學,並不滿原告母親衛生習慣不佳及照料子女未周到而出言指責,原告則出言制止被告情緒化發言並指責被告溝通方式不佳,然原告母親亦有出言反擊被告等情,此段對話並無前後文未能知悉兩造當時因何事起爭執,僅能自對話中看出三人間似就未成年子女接送未協調妥當,被告對於原告母親衛生習慣及作息有所不滿而出言指責,言詞中確實有不禮貌及情緒化之發言,而有改進空間,此段對話中亦可見被告對於家務分工之不滿,然並未見原告出言主動承擔家務,而是站在較高之角度予以協調原告母親及被告之爭端。觀之其中原證14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5月16日傳送原告「昨天才問你一句怎麼沒有給寶貝蓋被子!鬼叫個屁」等語,並無前後文意,無從推測兩造爭執情形。而原證15至17均是兩造私下之對話,內容雖有被告抱怨原告母親而為情緒化之表達,然大致針對子女照顧、接送等具體事件表示不滿,然並非直接對原告母親為之,也未見兩造對話中因此起爭執。原證18部分為兩造於110年1月9日之對話內容,原告雖主張是被告拿他人與原告比較而貶低原告之內容,然就此對話觀之,被告提及其他友人配偶請育嬰假夫妻在家一起照顧子女之情節,實則不滿當時原告母親腳受傷剛出院行動不便,時值被告甫生下A02未滿2月,新生兒及長子均需人看顧,家中正需人手照料子女操持家務,原告卻可按其日常作息健身運動,被告則須工作家庭兩頭燒,引發被告情緒反應,被告雖有情緒化發言,而要求原告亦須分擔指定之家務,縱有出言嚴厲而引發後續兩造口角爭執,然此應為兩造適應第二名子女誕生初期日常生活之摩擦,況從此段對話中,原告亦未體諒被告甫生產完後身心狀況尚須調整,僅指責被告不理性,縱兩造有此爭吵,亦難認均為被告之過。另就原告提出原證24對話紀錄,為被告於兩造及原告母親三人群組對話中持原告母親與友人之對話質問原告母親,並對原告母親為不敬之言詞,被告辯稱係因不喜原告母親與陌生人分享未成年子女之行程,且不滿原告母親煮泡麵給未成年子女食用等語,原告於群組對話之發言確實有對原告母親不禮貌之處,而需調整改進溝通方式,然綜合原告所歷次提出之兩造對話內容或三人群組對話內容,被告之發言均係對於子女照顧、家務分擔等情事不滿,雖有情緒性發言而有調整溝通方式之必要,然原告亦有與之針鋒相對,尚非不能透過溝通協調解決兩造爭端,難認被告有惡意霸凌原告或原告母親之情形。

⒌再就原告主張於112年2月某日深夜被告持用過之尿布丟擲原

告洩憤致糞便沾染各處而引發兩造爭執,況被告過往亦有與原告分開之意,認為兩造婚姻已無可維持等情,並提出照片及兩造對話截圖(卷一第230至232頁)為證。就原告主張112年2月丟尿布之事件,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下班後忘記幫子女換尿布,導致子女屁股紅腫,被告質問後原告又事不關己之態度故而發生爭執,然原告當天亦有拿尿布丟被告並對被告動手等語,亦提出照片為憑(卷一第241頁),自兩造之陳述可知當天確實因為子女尿布未予更換事宜引發後續口角紛爭,衡情應同屬前開兩造就照料子女、家務分工之日常溝通不良引發之糾紛,尚難謂婚姻已無可維持。至於原告提出被告亦有與原告分開之意,其所提出兩造對話截圖時間為110年5、6月間,然兩造當時是否有口角爭執?於此對話下之相處情境為何?並不得而知,且於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多次表達不同意離婚,縱然兩造曾於婚姻中偶因勃谿而有分開之意,亦可能為一時情緒激動所言,並非被告亦無繼續經營兩造婚姻之意願。

⒍原告主張以上之事由認為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然依原告

所舉事證,應為兩造日常就照料子女及家務分擔標準不同、意見不合及溝通不良所引發之爭執或情緒性發言,尚難認定原告已有不堪被告同居虐待之事情,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與被告同居虐待之事由而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⒎原告主張兩造價值觀差異過大,且有上開情事認為已達到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原告所舉情事均為兩造共育未成年子女後所生日常生活摩擦及爭端,原告雖認為係體諒被告辛勞而委請原告母親北上與兩造及子女同住,企望能分擔照料子女之責,然被告與原告母親間就子女照顧方式、生活習慣有所差異,被告偶出言指責原告母親,亦要求原告亦應共同分擔家務及照料子女之責,原告亦不滿被告衛生習慣、操持家務之能力不佳,兩造遂漸起爭端,然兩造爭執最劇烈期間為第二名子女甫出生之際,面臨工作家庭兩頭忙碌之時,偶有口角爭執乃情有可原,然隨子女長大,兩造及原告母親就家務分工亦有達成一定之默契,得以協調共處,爭執應已漸減。又兩造相識相愛已久後才進入婚姻,並非不了解對方個性及習慣,縱然因子女出生後因日常生活有所摩擦影響兩造感情,並非不能靠改善溝通方式、建立家務分擔默契而找出兩造均得接受之婚姻模式,況且兩造未成年子女A01於社工訪視、家事調查官訪談之表達顯示其面臨兩造可能分開之事感到壓力,亦無從選擇兩造何方,A02則過於年幼而無法表達具體想法,顯見兩造雖暫處於感情不睦階段,然對於子女均屬用心,與子女依附關係俱佳,若兩造就子女照顧方面均能放下成見而共同謀取子女利益,尚非不得再就其他家務、經濟之安排再放下成見達成共識,縱然原告主觀上已不願與被告維繫婚姻,然兩造婚姻並未已達客觀上難以維持之情事,自難以此為由訴請離婚。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認定已有不堪被告同居虐

待之情,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與被告同居虐待之事由而請求離婚,並無理由。再者,本院認為以客觀標準觀之,兩造婚姻並非已產生重大破綻達於無法回復之望,兩造若能放下主觀成見,重新檢視兩造生活狀況、坦心直言對於共營婚姻之要求與期盼,採取溫和不指責之溝通方式,日後仍有重新回復感情之望,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一併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暨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即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