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488號原 告 A02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奈及利亞籍人民,原告即妻則係我國人民,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並曾在桃園市共同居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奈及利亞籍人民,兩造前於100年7月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生活之住所,雙方育有一名子女A01(00年0月00日出生)。不料被告於105年2月不明原因返回本國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兩造因長期分居,且被告無法盡夫妻同居及為人父親的義務,原告曾與被告於112年3月協議離婚,因距離遙遠被告無法在臺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兩造協議由被告至臺灣駐奈及利亞辦事處驗證兩願離婚協議書之親簽證明後寄回臺灣,以便原告辦理離婚登記。未料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之後至今行方不明、無法聯繫,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回應。被告顯有不願繼續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及惡意遺棄原告及子女,不顧家庭生計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A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奈及利亞籍人士,兩造於100年7月8日結婚,
並育有一名子女A01,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互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不明原因返回本國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因長期分居且被告無法盡夫妻同居及身為人父之義務,原告曾於112年3月與被告協議離婚,唯未完成離婚登記,且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行方不明無法聯繫等節,亦提出兩願離婚協議書、兩造間討論離婚事宜之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而證人即兩造之女A01亦到庭證稱:伊至少有5年以上未見過父親,被告有時候會傳訊息給我們但有時候會找不到他,這5年來被告沒有跟伊及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扶養費,被告說是因為工作無法回臺灣,被告可能有一陣子可以與其正常聯絡,但是也會突然間又會消失等語。本院另查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102年8月4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未與其同居生活情形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兩造自102年7月起分居迄今,被
告未分擔家庭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由原告一人扶養子女,未能履行同居義務,分居至今已長達12年餘,於分居期間與原告無互動交集,復對子女生活不予聞問,讓原告一人獨立照顧扶養子女、未曾付出關心,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雙方感情日漸淡薄,對於本院傳喚開庭通知,無意出庭回應,雙方婚姻確實已生嚴重之破綻。是兩造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善,無法進行良善的對話,彼此形同陌路,兩造共營家庭生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係,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為可歸責之一方。從而,本件因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㈡兩造所生子女A01為97年出生,現尚未成年,兩造對A01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不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分別進行訪視原告及子女(被告因行蹤不明,無訪視報告):
⒈親權能力評估:
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其需求的了解程度高,且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合適之生活環境及經濟條件,親權能力佳。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足夠親職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良好。
⒊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親權意願積極明確且動機正向,訪視間未查有非善意之情。
⒋照護環境評估:該住所周邊生活機能良好,居家環境整潔,無異味及過度堆放雜物情形,評估適合兒少居住。
⒌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約有6年,被告返回母國後,由原告長期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所有撫育責任。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需求了解,於親職陪伴方面具備適足能力與時間,訪視間亦未查有非友善之情形,評估原告親權適任性無虞。若被告離境一事屬實,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權益受損,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為宜;然因本會僅訪視原告一方,以上僅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以上有該會113年2月2日助人字第1130060號函檢附之酌定親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
方面均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子女,並有高度監護意願,已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間相處親密自然,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而被告已離家12年,少與子女相處,現因故滯留奈及利亞無法與子女同住近身照顧,且長時間未給付扶養費,又對本件親權行使無意願出庭回應,可見被告對監護子女意願薄弱,對子女未來教養情形漠視而不關心,因認被告並不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此酌定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